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与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557号91144部队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舒劲松,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国,系91144部队现役军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吉春,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华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希森,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以下简称91144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1144部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江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一、根据江约公司的投标文件承诺和《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合同》(项目编号:HGZ-QD-2014-0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的约定,江约公司所供电梯主要部件中的门机主机和电脑主控线路板均应为德国原装进口,但是江约公司一直未提供进口证明文件;安全钳应为西班牙原装进口,而实际为韩国奥的斯所生产;1#楼、2#楼、3#楼电梯站数与合同及招标文件不符等。以上在一审判决中均未体现和认定。二、江约公司于2018年1月8日承诺质保期延长半年,质保期应为2019年5月9日到期,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仍确认质保期到期日为2018年11月9日,并判决91144部队自2018年11月20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三、关于电梯主机异响,一审法院在没有权威鉴定部门作出科学结论的情况下,就认定非电梯质量原因所致,明显缺乏公信力。以上事实,91144部队在一审中曾明确向法庭提出并用以抗辩江约公司的诉请,但是一审法院有的未予查清,有的认定错误,有的认定缺乏科学依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结果明显不公。为维护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91144部队的请求。
江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就其上诉观点作如下答辩:一、91144部队所述第一条上诉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上述问题双方早已协商解决,况且91144部队在一审所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目录中也从未提及,可见,91144部队事实上对此是不持任何异议的。由于双方在一审期间从未将该项上诉理由作为争议焦点提出,故一审判决不可能对此予以体现和认定。二、91144部队关于本案质保期延长半年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江约公司在2018年1月8日向其发送的《关于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限速器说明函》中确实提及过本案质保期可延长半年之说,但此事是在不更换现有浙江产限速器的前提下才可生效,因91144部队对该补偿方案不予认可,遂应其要求将其全部更换为西班牙原装进口限速器,故质保期延长半年一说事实上并不存在,本案质保期限仍应按政府验收报告确定的截止日即2018年11月9日为止。三、关于91144部队所提的一审法院在无权威鉴定报告的情形下,就认定电梯主机异响非电梯质量原因所致,明显缺乏公信力的上诉理由,同样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根据91144部队提交的《关于电梯主机异响沟通函》证实,维保单位已对电梯主机异响一事查明并非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第二,91144部队在其一审答辩状中对该沟通函中所列问题和结论也已作出自认陈述。第三,事实上该电梯主机异响系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属91144部队后期使用不当造成,与产品质量无关,故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若对此存有争议可另案起诉。第四、91144部队在一审期间也未提出过鉴定申请。鉴于上述事实,本案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四、91144部队在本案质保期内从未函告江约公司所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根据91144部队于2019年3月29日向江约公司发送的《关于电梯主机问题的函》,江约公司最早得知电梯主机存在不同程度异响的时间为2019年3月1日,显然该时间早已超过本案质保期限,91144部队在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质量问题显然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江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91144部队向江约公司支付电梯货款344401.67元及逾付利息(以此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2.要求91144部队同时支付质量保证金197883.89元及逾付利息(以此款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91144部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91144部队制定了《竞争性谈判文件》(项目编号:HGZ-QD-2014-01),载明:本合同中标方需按本项目中标金额的0.5%向采购机构交纳服务费。
2015年2月3日,江约公司(卖方)与91144部队(买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91144部队向江约公司采购奥的斯OTIS品牌电梯设备12台,合同价款为3957677.8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金额的30%;电梯生产完毕发运前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金额的40%;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5%。设备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二年,自安装调试完毕经有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
同日,江约公司与91144部队签订《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安装合同》(项目编号:HGZ-QD-2014-01,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价款为432322.18元,江约公司承担质保期内电梯年检的全部费用,质保期内提供包换件、包维修、包保养。
2017年4月28日,江约公司与91144部队签订客户接收证明。经91144部队确认,涉案电(扶)梯已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现正常安全运行,同意接收电(扶)梯。免保开始日期以上述政府检测合格日期为准,免保结束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
江约公司自认已收货款3415392.26元,主张91144部队尚欠货款344401.67元、质量保证金197883.89元。91144部队于2017年、2018年共支出年检费26400元。2017年10月23日支出电梯修理费2400元。2018年12月28日,江约公司人员宋学军在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采购款拨付审批单上书写同意扣除中标服务费21950元、2017年度年检费15600元、2018年度年检费13200元。江约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宋学军在拨款审批单上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扣除中标服务费21950元、年检费26400元。
2018年1月8日,江约公司出具《关于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限速器说明函》一份。说明函中表示奥的斯GEN2系列电梯限速器不再从国外进口采购,现已无法供货,对此情况江约公司以延长半年质保期作为补偿。
江约公司将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的12台奥的斯电梯限速器全部更换为西班牙进口限速器,于2019年1月25日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
2019年3月15日、2019年9月11日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91144部队沟通,内容主要为在涉案电梯安装完毕进入免保前(2016年11月15日),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安装验收的工作人员,在验收检查中,发现电梯主机存在不同程度的异响。2017年5月份,涉案电梯生产厂家派专家到工地现场针对电梯主机异响问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论为非产品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因主机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的运行异响。主机进水的主要原因可能为1.机房排气扇扇叶过大;2.不是防雨扇。多数电梯钢带有雨水侵蚀。据现场反馈曾经在大雨时将盆子放在轿顶接水。由此可见缺乏机房防水的措施。R2NP0704,28层28站电梯钢带应为安装时被损伤。
2019年3月29日,91144部队向江约公司出具《关于协调解决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电梯主机问题的函》。表示涉案电梯主机存在不同程度的异响。2019年4月8日,江约公司向其出具回函,表示江约公司在电梯主机供货及运输及安装过程中不存在进水问题,并且电梯设备已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及贵单位验收。
另查明,因部队体制编制调整,中国人民解放军72681部队调整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支付剩余电梯货款及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问题。现已查明,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尚有货款344401.67元已到期未支付。91144部队主张应扣除约定由江约公司承担的费用,江约公司、91144部队对应扣除中标服务费21950元、年检费26400元无争议,对于扣除维修费2400元有争议。对此,91144部队称该笔费用属于2017年电梯年检费的一部分。江约公司亦在采购款拨付审批单上写明同意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江约公司在采购款拨付审批单上确认同意扣除50750元,系江约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江约公司确认扣除的数额与91144部队主张扣除的中标服务费、年检费、维修费总数额一致。故,91144部队应在扣除应由江约公司承担的50750元后向江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3651.67元。对于江约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应酌情予以调整。即91144部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3651.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江约公司超过此数额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91144部队提出电梯主机异响属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电梯主机异响主要原因是因主机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的运行异响。属于安装问题而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满,故91144部队应支付江约公司保证金197883.89元。对于逾期利息,应以197883.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江约公司超过此数额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安装所导致的电梯异响问题,双方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安装合同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支付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293651.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支付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电梯货款逾期付款利息(以293651.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支付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97883.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支付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利息(以197883.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一年期LPR的1.5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负担82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91144部队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台柳路254#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有关情况答复》(2016年1月29日江约公司出具)复印件1份、上海贝斯特门机说明书及说明书最后一页中的二维码扫描结果1份。拟证明:1.江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门机整机及电脑主控线路板进口证明文件,涉案电梯实际使用的门机为上海贝思特门机有限公司生产,非合同约定的德国原装进口。上海贝斯特门机说明书为江约公司随涉案电梯所提供,该说明书中的二维码扫描显示生产厂家为上海贝思特门机有限公司;2.证明2#、3#楼电梯层站与合同及招标文件不符。证据二、《采购合同》附件二1份2页(一审已提供)、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1份3页,拟证明:涉案电梯的安全钳与合同约定不符,附件二约定的安全钳为奥的斯西班牙原装进口,而由江约公司提供的涉案电梯的特种设备型式实验合格证显示安全钳为韩国奥的斯生产。江约公司因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提供涉案电梯的安全钳、门机、电脑主控线路板,故江约公司要求扣减金额42万元,该42万是询价得出。经质证,江约公司认为,1.证据一、二并非为新证据;2.上述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3.91144部队所提该项问题在质保期内从未向江约公司以任何形式函告;4.91144部队在一审答辩中及证据目录中均未提及上述情形;5.91144部队所提扣减价款的主张并非一般的抗辩理由应属于反诉事件,综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江约公司提交91144部队向江约公司发送的《关于协调解决72681部队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电梯有关问题的函》,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拟证明91144部队对江约公司所提不更换西班牙限速器以质保期延长半年作为补偿的方案予以拒绝。经质证,91144部队对该函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江约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才将涉案电梯的限速器予以更换,限速器作为电梯的重要部件直接影响电梯的整体品质。质保期应从更换日计算,91144部队要求延长半年至2019年5月9日,已经作出让步。
本院经审查认为,91144部队拟证明江约公司未提供相关部件的进口证明文件、电梯部分部件非原装进口等问题,但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91144部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42万元损失的具体依据,且江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91144部队所述造成其42万元损失、应在应付款中扣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8年1月8日,江约公司向91144部队出具的《关于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限速器说明函》,该函中江约公司表示奥的斯GEN2系列电梯限速器不再从国外进口采购,以延长半年质保期作为补偿,但在91144部队向江约公司发送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9日的《关于协调解决72681部队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电梯有关问题的函》中,91144部队坚持更换限速器,故双方并未对延长半年质保期达成合意。因此,本院对江约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质量保证金以外剩余电梯货款的问题。涉案《采购合同》第5.1条载明: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金额的30%;电梯生产完毕发运前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金额的40%;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5%。本案中,江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并加盖有江约公司与91144部队公章的客户接收证明足以证实涉案电梯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91144部队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以外其他电梯货款的条件早已成就;91144部队主张江约公司未提供部分电梯部件的进口证明文件、电梯部分部件非原装进口等问题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且91144部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因江约公司违约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因此,在扣除江约公司与91144部队约定应由江约公司承担的费用后,一审法院认定91144部队应向江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3651.67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质量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问题。91144部队主张涉案电梯主机存在异响,属于质量问题,但根据江约公司与91144部队之间的往来函件可以证实涉案电梯厂家已查明电梯主机异响主要原因是主机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的运行异响,非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91144部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涉案电梯厂家得出的上述结论,且双方并未就免保结束日期2018年11月9日的变更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91144部队应支付江约公司质量保证金及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91144部队二审中所提因对方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等反诉意见,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91144部队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2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宋海东
审 判 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长葳
书 记 员 张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