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会昌路8号。 负责人:***,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北区51号楼1幢2-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以下简称91144部队)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91144部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江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91144部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03民初117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有: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电梯部件产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的提出已经超过质保期的说法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上诉人在质保期内的2016年1月11日即向被上诉人发函提出过电梯部件产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的情况下,却又以上诉人在2018年10月的两次发函未提出上述部件问题及(2020)鲁0102民初5078号案一审时即过两年质保期为由,认定上诉人对电梯部件问题的提出超过了质保期,不符合逻辑和自相矛盾。2018年10月上诉人的两次发函没有提及除限速器外的电梯部件问题,并不代表放弃该问题,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该问题已经达成解决方案。(2020)鲁0102民初5078号案,二审判决书第十页明确载明“关于91144部队二审所提因对方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等反诉意见,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由此可见,该案只是解决了货款问题,对部件问题并未解决,而是给上诉人预留了另行主张权利的途径。该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电梯部件问题,所以一审法院以该案的判决来认定上诉人对电梯部件问题的提出超过质保期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以奥的斯(中国)青岛分公司员工的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该意见为个人意见,非法定程序选定具备有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完全不具备客观性、中立性、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将该员工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是完全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关于电梯层站未在采购合同约定,而是在安装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可以证明,双方已经对电梯层站作出明确约定,竞争性谈判文件是采购合同的基础,该约定具有与采购合同相同的效力,所以层站问题当然应与本案一并解决。另,被上诉人关于电梯层站已得到上诉人最终确定等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江约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关于电梯质量问题超过质保期的认定正确。虽然上诉人曾在2016年1月提出电梯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安全钳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其在2016年11月10日接收并通过质检的事实证明,双方此前的问题已经全部妥善解决。事实上,此后两年内及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济南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判令其支付质保金,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再审请求。二、一审法院参考双方共同推荐的专门人员作出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人员系奥的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专业人员,其具备专门知识,提供的意见有参考价值,该人员是双方共同推荐,一审法院参考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提出的电梯层站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层站问题属于安装合同关系,虽然主体相同,但买卖合同中并不涉及电梯安装问题。案涉零部件虽然产地与约定不符,但经咨询电梯生产商,其所采用零部件的使用性能及质量安全均与其相同,因此采购价格无差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主张,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 91144部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约公司将所供电梯的门机整机及电脑主控线路板更换为德国原装进口产品,将安全钳更换为西班牙原装进口产品;2.江约公司将2号楼客梯及消防无障碍电梯层站由26站重作并更换为28站,将3号楼客梯及消防无障碍电梯层站由27站重作并更换为26站;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江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91144部队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2681部队,现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2014年10月,91144部队制定《竞争性谈判文件》,注明:本合同中标方需按本项目中标金额的0.5%向采购机构交纳服务费。2015年2月3日,91144部队、江约公司签订《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91144部队向江约公司采购奥的斯OTIS品牌电梯12台,总价3957677.82元,91144部队、江约公司在签本合同时对设备技术文件进行**确认,包括产品规格表(附件一)、主要部件产地一览表(附件二)、土建图和营业设计图(附件三)及相关技术附件(如有)。91144部队应保证提供的上述技术文件中记载的数据与安装现场实际尺寸、数据一致。本合同的最终技术规格、土建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表、主要部件产地一览表、营业设计图及相关技术附件(如有)为准。若技术规范中无相应的说明,则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金额的30%;电梯生产完毕发运前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金额的40%;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5%;设备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二年,自安装调试完毕经有关质检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之前12台合同电梯全部到位。所有货物运抵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为青岛市××路××号××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工地,收货地址为青岛市××路××号××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工地,收货联系人周远见,电话0532-5185××××、137××******。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10天以电报、传真、电传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箱件数、总毛重、总体积(立方米)和备件交货日期通知买方。同时卖方应将详细交货清单一式四份包括合同号、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总毛重、总体积、包装箱件数和每个包装箱的尺寸、单价、总价和备件待交日期以及货物对运输和仓储的特殊要求和注意事项通知买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设备到达安装现场至安装前,由买方负责设备的检查保管。安装开始后,设备检查保管由安装单位负责。合同生效50天内,卖方应将每台设备和仪器的中文技术资料1套,如目录索引、图纸、技术说明书、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维修指南、服务手册、货物原产地证明、货物质量合格证书、土建要求等技术资料寄给买方。卖方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约定的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和规范,符合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表及营业设计图,在产品交付时随机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卖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的工艺和最佳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根据买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质量、数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应免***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卖方承担。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单位进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买方与卖方应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卖方或卖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买方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和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合同设备经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但最迟不超过合同约定最终交货日期起的30个月。在交货前,制造商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证书。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60天内,根据买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除责任由保险公司或运输部门承担的之外。如果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不符,或在第11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买方将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在根据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卖方对买方提出的索赔和差异负有责任,卖方应按照买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1)卖方同意退货,并按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将货款退还给买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它必要费用。(2)根据货物低劣程度、损坏程度以及买方所受损失的数额,经买卖双方商定降低货物的价格。(3)用符合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或货物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或修补其缺陷部分,卖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同时,卖方应按合同第11条规定,相应延长修补或更换件的质量保证期。如果在买方发出索赔通知后30天内,卖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卖方所交货物在数量、规格、质量等方面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违约部分金额的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约。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交91144部队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改动,均需由买卖双方签署书面的合同修改书。如需修改或补充合同内容,双方应签署书面修改或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合同附件二主要部件产地一览表上注明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产地为德国原装进口,安全钳、限速器为西班牙原装进口,其他部件均为中国。同日,91144部队、江约公司签订《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共12部电梯,层站除3号楼4部客梯为26层站外,其他电梯均为28层站,安装总价432322.18元,91144部队承担质保期内电梯年检的全部费用,质保期内提供包换件、***、包保养。上述合同签订后,江约公司开始给91144部队供货并安装电梯,其中2号楼电梯为26站,3号楼电梯为27站。91144部队提供的电梯照片显示安全钳制造商为韩国奥的斯电梯。2016年1月11日,91144部队给江约公司出具《关于台柳路254#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有关情况的函》,内容有:1、贵公司投标文件承诺以及合同约定,电梯主要部件中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产地均为德国原装进口,安全钳、限速器为西班牙原装进口,但实际进场安装情况为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均无进口证明文件,安全钳为韩国奥的斯电梯生产的设备,限速器为浙江宁波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2、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1#、2#楼客梯及消防无障碍电梯层站28站,3号楼客梯及消防无障碍电梯层站26站,但在电梯生产及安装施工过程中,实际2#楼电梯安装26站,3号楼安装27站,与合同及招标文件不符。以上问题我部于2015年5月26日在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房工程现场会议室与贵司宋经理及电梯安装公司蒋经理进行了沟通,期间,贵方承诺整改并答复: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原装进口,可提供有关凭证,安全钳根据国际市场变化情况,从西班牙或韩国进口(当时正赶上西班牙安全钳厂家工人罢工,故选择的是韩国进口),限速器按合同约定更换,对于电梯层站安装错误问题,贵方表示操作和申报有些难度,最终承诺按合同约定及我部需求整改,以满足使用功能,但截至2016年1月11日,经我部多次协调,以上问题除将3号楼负一层多安装的电梯门移至2号楼负二层外(经多次沟通于2015年12月17日安装),安装完成后,未按规定进行检查,门厅未安装固定,机位未停靠顶层,电梯***灯一直开启,个别门厅开启着,多次口头通知要求整改,均无任何进展和结果,由于贵方原因,已造成我部电梯土建部分工程施工进度滞后,根据计划安排,我部计划于2016年5月交房,望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时的承诺,抓紧时间整改,务必于4月底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2016年1月29日,江约公司给91144部队出具《关于台柳路254#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有关情况答复》,答复有:1、针对贵部提出的第一项问题,缺少电梯主要部件相关进口证明文件,我***将在今年4月份内给予提供并得以解决。2、针对贵部提出的第二项问题,2#、3#楼电梯层站与招标文件不符,我***将会积极配合贵部进行整改,积极协调,尽快解决问题。给贵部带来的不便,我司深表歉意。另:我司财务封账暂时无法开具发票,现给贵司开具20万元收据一张,我***发票在今年2月底前开具并邮寄贵部。2017年4月28日,91144部队、江约公司签订《客户接收证明》,91144部队确认,涉案电(扶)梯已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现正常安全运行,同意接收电(扶)梯,免保开始日期以上述政府检测合格日期为准,免保结束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2018年10月19日,91144部队给江约公司出具《关于协调解决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有关问题的函》,内容有:1、合同约定限速器为西班牙原装进口,但在2015年4月设备供货及安装过程中,我部发现该系列限速器没有按约定采用西班牙原装进口,而是采用中国浙江宁波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事情发生后,我部一直与贵司积极协调,但至今问题未有效解决,现再次恳请贵司履行合同约定。2、售后服务条款为《安装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贵司委托的电梯维保单位与我部签订的二年质保期免费维保合同,起算日为电梯安装验收之日,结束之日为2018年11月19日,综上,贵司除应承担2017年10月电梯年检全部费用外,也应承担2018年电梯年检全部费用。2018年10月23日,91144部队给江约公司出具《关于尽快解决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电梯有关问题的函》,内容有:1、再次恳请贵司履行《采购合同》安全装置中的限速器为西班牙原装进口的约定,在质保期到期前解决该问题,否则质保期无限期顺延至该问题合理解决,贵司承担期间一切责任。2、请贵司务必于2018年10月24日下午5点前开具支票13200元,缴纳给青岛市财政局,用于履行合同承诺,承担质保期内电梯年检费用…贵司也可书面回函委托我部从应付贵司款项中代为缴纳…。2019年1月25日,江约公司将涉案电梯限速器全部更换为西班牙进口限速器。 2020年4月,江约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起诉91144部队,要求91144部队支付电梯344401.67元及逾期利息、支付质保金197883.89元及逾期利息。历下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做出(2020)鲁010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91144部队支付江约公司电梯货款29365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19788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该判决第3页91144部队辩称处有“二、91144部队不应支付质保金,涉案电梯维保单位奥的斯电梯(中国)青岛分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关于电梯主机异响沟通函》,明确提出:2016年11月15日对涉案全部电梯进行全面验收检查,发现电梯主机存在不同程度的异响,调查原因系主机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的运行异响,该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关于电梯主机异响、钢带沟通函》,明确提出:涉案全部电梯的机房都有明显进水现象,主因可能为(1)机房排气扇扇叶过大,(2)不是防雨扇,机房缺少防水措施…,对此情况,91144部队自2016年多次向江约公司提出修理更换要求,但均遭其拒绝,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安装问题,系江约公司过错导致,不存在质保金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江约公司不当诉请”;该判决第8页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有“关于质保金及逾期利息问题。91144部队提出电梯主机异响属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电梯主机异响主要因主机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的运行异响,属于安装问题而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满,故,91144部队应支付江约公司保证金…对于因安装导致的电梯异响问题,双方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安装合同另行处理”。91144部队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做出(2021)鲁01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第9页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有“91144部队拟证明江约公司未提供相关部件的进口证明文件、电梯部分部件非原装进口等问题,但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91144部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42万元损失的具体依据,且江约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91144部队所述造成其42万元损失、应在应付款中扣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8年1月8日,江约公司向91144部队出具的《关于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限速器说明函》,江约公司表示电梯限速器不再从国外进口采购,以延长半年质保期作为补偿,但…91144部队更换限速器,故双方并未对延长半年质保期达成合意”;该判决第10页一审法院认为部分有“关于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问题。91144部队主张电梯主机存在异响,属于质量问题,但根据江约公司与91144部队之间往来函件可证实涉案电梯厂家已查明电梯主机异响主要因主机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的运行异响,非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且91144部队未提交有效推翻电梯厂家得出的上述结论,且双方并未就免保结束日期2018年11月9日的变更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91144部队应支付江约公司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91144部队二审中所提因对方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等反诉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江约公司、91144部队未针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91144部队、江约公司双方签订的《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安装合同》,91144部队、江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因91144部队在本案中依据上述采购合同向江约公司主张本案诉求,所以,在本案中仅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述采购合同予以审查,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上述安装合同不予审查。又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采购合同合法有效,91144部队、江约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江约公司给91144部队所供电梯的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安全钳是否违反上述采购合同约定,如违反,江约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91144部队的诉求2是否应在本案中审查,下面对此进行分析。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述采购合同附件二主要部件产地一览表注明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产地为德国原装进口,安全钳为西班牙原装进口,其他部件均为中国。91144部队称江约公司所供电梯的上述部件,非合同约定的德国原装进口或西班牙原装进口,并提交91144部队、江约公司之间的函件及安全钳照片等为证。江约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电梯已由政府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91144部队诉求已过诉讼时效。91144部队虽在电梯安装完后于2016年1月向江约公司发函提出上述部件问题,但91144部队、江约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客户接收证明》,91144部队确认“电梯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现正常安全运行,同意接收电(扶)梯,免保开始日期以上述政府检测合格日期为准,免保结束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91144部队、江约公司双方对电梯质量保证期有约定,适用上述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后91144部队于2018年10月的19日、23日两次给江约公司发解决电梯问题的函,91144部队在上述两份函中仅提出电梯限速器和年检费用负担问题,未提出上述电梯部件问题,且电梯限速器问题江约公司已于2019年1月给91144部队解决,91144部队虽在(2020)鲁0102民初5078号江约公司诉91144部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上述电梯部件的非原装进口问题,但在该案一审时即已过91144部队、江约公司双方确定的两年质保期,且上述案件最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91144部队支付江约公司电梯货款及质保金等。另,根据91144部队、江约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推荐的电梯生产厂家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意见,上述电梯部件问题对电梯的整体价值影响基本忽略不计、电梯性能上不太受影响,为此,一审法院从履行合同避免浪费资源角度考虑,认为上述电梯部件亦没有更换的必要性。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91144部队在本案中以上述电梯部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江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因为,有关电梯层站事宜未在上述采购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而在上述安装合同中有相关约定,江约公司亦辩称电梯层站诉求系安装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所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目的及约定事宜、江约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91144部队的诉求2不宜在本案中审查,91144部队、江约公司可依据上述安装合同另行解决。综上,91144部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除买卖合同之外双方同时还签订安装合同,被上诉人认可其不仅负担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还应依照安装协议约定履行安装义务。 二、被上诉人认可其提供的门机整机及电脑主控线路板、安全钳与约定不符,就此,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16年提出上述问题,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答复,2020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时,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称,其从未认可接受被上诉人提供的非合同约定的配件,上诉人曾经和电机生产厂家进行沟通,电机厂家派专业人员到过青岛,厂家明确被上诉人在就案涉电梯向厂家订货时没有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要求厂家提供约定的进口配件。 三、对于案涉门机整机、电脑主控、安全钳是否具备更换的可能性问题,被上诉人称已没有可能,上述部件在德国和西班牙已经停止生产。上诉人认为存在更换的可能性,上诉人主张若更换不了,应赔偿上诉人104万元。计算方式为:门机整机、电脑主控、安全钳均价均为20000元,各12个,总价为720000元。四个层站,单价8万元,共320000元。 四、对于争议国产零部件与非国产零部件的差价,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关于差价的计算,认为虽然零部件的产地不同,但性能相同,没有差价。经本院函询奥的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该公司未答复相关差价问题进行答复,并称其与江约公司并未就上述零部件单价进行约定。 五、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曾在2016年1月份提出零部件产地问题,被上诉人没有更换,但上诉人再也没有提出异议,其一系列行为表明已经默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对于安装合同项下问题是否可以一并审查;2、江约公司是否违约;3、91144部队要求更换零部件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附件、《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安装合同》是91144部队与江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在签订买卖合同时,买方与卖方应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可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由江约公司提供并安装电梯设备。江约公司的合同目的在于销售电梯并进行安装,以此获取利润,而91144部队的合同目的在于购买并使用电梯,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均与上述合同目的密不可分,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和安装行为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无论是基于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则,抑或为准确查明事实并全面解决当事人争议考量,本案均应对上述两份合同一并审查。基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案由的案件一并审理,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指导案例等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而对安装合同不予处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焦点2,基于对合同效力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依约履行。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江约公***,其交付的设备中,门机整机及电脑主控线路板、安全钳部分采用产地为德国和西班牙的产品,该承诺有效,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约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上述产品,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无论江约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是否具备相同的性能和安全保证,均无法改变其未按约定履行的事实。而提供合格产品,是卖家最基本的义务,更何况案涉电梯产品涉及人身安全等重要因素,该义务与江约公司应提供符合约定产地产品的义务,系不同法律关系,系不同层面的事实问题,两者并无直接关联性。江约公司以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且经验收合格,作为对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91144部队在2016年1月就上述问题提出异议,江约公***解决但在质保期内最终没有履行更换义务,其现以质保期限作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另,质检部门对案涉电梯进行的验收检测,重点是对电梯是否具备使用条件等作出结论,而并未涉及零部件产地,不能以此免除江约公司的违约责任。在江约公***解决但未解决问题的情况下,不应苛求91144部队继续履行催告、提出异议的义务。因此,江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江约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对于部分楼座电梯层站的安装,已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上诉人提出部分楼座电梯无法到达特定楼层的问题,江约公司以应承担违约责任。 焦点3,91144部队二审期间主张应由江约公司赔偿损失104万元,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江约公司构成违约,但91144部队在本案一审起诉时,其诉讼主张是要求更换零部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且庭审结束后,又主张由江约公司进行赔偿,其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超过法律规定期限。2、91144部队提出赔偿请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数额所依据的事实。一审期间,电梯生产商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意见,并不能代表奥的斯电梯公司,二审期间,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给我院的复函中,未就产品价格差价作出明确答复,仅表明其未与江约公司进行约定。因而,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案二审期间亦无法对产品价格作出认定。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江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91144部队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可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讼。 综上,91144部队的上诉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其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隋欣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