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729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会昌路8号。 负责人:***,部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长盛北区51号楼1幢2-3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以下简称91144部队)与被告山东江约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91144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91144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所供电梯的门机整机及电脑主控线路板更换为德国原装进口产品,将安全钳更换为西班牙原装进口产品;2.被告将2号楼客梯及消防无障碍电梯层站由26站重作并更换为28站,将3号楼客梯及消防无障碍电梯层站由27站重作并更换为26站;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第179条、第577条。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原被告签订《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向被告采购奥的斯品牌电梯12台。合同约定电梯门机整机及电脑主控线路板为德国原装进口、安全钳为西班牙原装进口,而被告实际所供门机整机及电脑主控线路板并非德国原装进口(没有进口证明文件),所供安全钳并非西班牙原装进口,而为韩国品牌产品。另外,2号楼及3号楼的客梯及消防无障碍电梯的层站设置与竞争性谈判文件不符,2号楼应为28站,3号楼应为26站,实际上2号楼为26站,3号楼为27站。被告所供电梯存在的以上问题,造成电梯整体品质下降,甚至影响安全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予以解决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约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曾于2016年1月11日就本案诉求向被告书面发函,被告回复称及时解决,事后双方积极对接并妥善解决,现原告又起诉,已过3年诉讼时效。2、根据双方采购合同,奥的斯制造商与原告对该电梯设备质量问题负有合同检验责任,被告对此无约定义务。合同约定:在交货前制造商应对货物的质量、规则、性能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验收,并出具检验证书。为此,被告认为,奥的斯制造商与原告对该电梯设备负有交货前和收货时的商检责任,且被告已将该合同所约定的具体质量、规格及性能标准作为订购合同的附件明确告知奥的斯制造商,电梯也是制造商发往原告驻地的,因此,被告对电梯等质量问题无约定检验义务。3、双方早就涉案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和安全钳存在问题进行协商,目前无纠纷可言。自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经询问奥的斯制造商后告知原告:门机整机及电脑主控线路板虽无进口证明文件,但其相关组成部件实际产自国外,安全钳系制造商统一调整供货产地所致,并非单方擅自变更,被告认为,该电梯系奥的斯自主生产的合格产品,被告对电梯部件产地无任何决定权,合同仅约定门机整机和电脑主控线路板部件系原装进口,未明确全部整机部件均为进口产品,因此,只要组成部件中含有进口元素就符合约定要求,被告已将上述实情明确告知原告并得到认同,双方事实上对相关产地条款进行了合同变更,并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在长达5年内未再纠结此事。4、涉案电梯早已过质保期,原告无权再就此提出任何索赔诉求。根据201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客户接收证明》,涉案电梯质保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结束,但原告在该质保期内从未就本案诉讼提出过任何异议或索赔主张,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民法典第621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原告诉求不应支持。5、电梯自2016年11月10日首次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以来,至今正常运行,且每年均年检测试合格,实为合格产品。6、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所提第二项诉求系《安装合同》纠纷,虽然当事人仍系原被告,但该买卖合同中不涉及电梯安装事宜,为此,第二项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可另行起诉。7、原告第2项诉求系其建筑自身设计问题导致,与被告安装行为无关。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因建筑自身设计的层高相对较低,不符合层站设置的相关规范要求,若按合同约定施工将对电梯后期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经各方评估会商后,由原告经办负责人**见最终确定,同意将电梯层站等设置为目前现状。8、电梯设备已于2016年11月通过原告安装验收并签章确认,原告当时对安装问题未提出质疑,时隔5年再提,显然无理,原告无权再就此提出相关异议主张。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3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证明》1份,证据2《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及《竞争性谈判文件》各1份,证据3《关于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有关问题的函》《关于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有关情况答复》(复印件)、渐进式安全钳照片(2021.9.3拍摄打印件1张)、2号楼及3号楼电梯层站照片(2021.9.3拍摄打印件各1张)。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证明事项无异议。被告提交了5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2020)鲁0102民初5078号、(2021)鲁01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客户证明,证据3-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关于尽快解决72681部队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电梯有关问题的函》,证据4完工证明,证据5《安装合同》。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事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的证据1-3,被告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原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72681部队,现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 2014年10月,原告制定《竞争性谈判文件》,注明:本合同中标方需按本项目中标金额的0.5%向采购机构交纳服务费。 2015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奥的斯OTIS品牌电梯12台,总价3957677.82元,原被告在签本合同时对设备技术文件进行**确认,包括产品规格表(附件一)、主要部件产地一览表(附件二)、土建图和营业设计图(附件三)及相关技术附件(如有)。原告应保证提供的上述技术文件中记载的数据与安装现场实际尺寸、数据一致。本合同的最终技术规格、土建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表、主要部件产地一览表、营业设计图及相关技术附件(如有)为准。若技术规范中无相应的说明,则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标准及规范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金额的30%;电梯生产完毕发运前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金额的40%;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设备合同总金额的25%;设备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期限二年,自安装调试完毕经有关质检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交货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之前12台合同电梯全部到位。所有货物运抵现场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为青岛市××路××号××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工地,收货地址为青岛市××路××号××部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工地,收货联系人**见,电话0532-5185××××、137××******。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10天以电报、传真、电传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将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箱件数、总毛重、总体积(立方米)和备件交货日期通知买方。同时卖方应将详细交货清单一式四份包括合同号、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总毛重、总体积、包装箱件数和每个包装箱的尺寸、单价、总价和备件待交日期以及货物对运输和仓储的特殊要求和注意事项通知买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设备到达安装现场至安装前,由买方负责设备的检查保管。安装开始后,设备检查保管由安装单位负责。合同生效50天内,卖方应将每台设备和仪器的中文技术资料1套,如目录索引、图纸、技术说明书、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维修指南、服务手册、货物原产地证明、货物质量合格证书、土建要求等技术资料寄给买方。卖方保证本合同产品符合约定的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和规范,符合双方确认的产品规格表及营业设计图,在产品交付时随机附产品出厂合格证书。卖方应保证货物是全新、未使用过的,是用一流的工艺和最佳材料制造而成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根据买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货物的质量、数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提出索赔。卖方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应免***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部件。如果卖方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没有弥补缺陷,买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卖方承担。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单位进行。在签订本合同时,买方与卖方应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卖方或卖方委托方负责安装的产品,在买方按照国家制定的规范和合理正常的保管和使用下,产品质量保修期为合同设备经当地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但最迟不超过合同约定最终交货日期起的30个月。在交货前,制造商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证书。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或两者都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60天内,根据买方按检验标准自己检验结果或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除责任由保险公司或运输部门承担的之外。如果货物的质量和规格与合同不符,或在第11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买方将有权向卖方提出索赔。在根据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卖方对买方提出的索赔和差异负有责任,卖方应按照买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1)卖方同意退货,并按合同规定的同种货币将货款退还给买方,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手续费、运费、保险费、检验费、仓储费、装卸费以及为保护退回货物所需的其它必要费用。(2)根据货物低劣程度、损坏程度以及买方所受损失的数额,经买卖双方商定降低货物的价格。(3)用符合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新零件、部件或货物来更换有缺陷的部分或修补其缺陷部分,卖方应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所发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同时,卖方应按合同第11条规定,相应延长修补或更换件的质量保证期。如果在买方发出索赔通知后30天内,卖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卖方所交货物在数量、规格、质量等方面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违约部分金额的5%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约。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如对合同条款进行任何改动,均需由买卖双方签署书面的合同修改书。如需修改或补充合同内容,双方应签署书面修改或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合同附件二主要部件产地一览表上注明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产地为德国原装进口,安全钳、限速器为西班牙原装进口,其他部件均为中国。 同日,原被告签订《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共12部电梯,层站除3号楼4部客梯为26层站外,其他电梯均为28层站,安装总价432322.18元,原告承担质保期内电梯年检的全部费用,质保期内提供包换件、***、包保养。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给原告供货并安装电梯,其中2号楼电梯为26站,3号楼电梯为27站。原告提供的电梯照片显示安全钳制造商为韩国奥的斯电梯。 2016年1月1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台柳路254#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有关情况的函》,内容有:1、贵公司投标文件承诺以及合同约定,电梯主要部件中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产地均为德国原装进口,安全钳、限速器为西班牙原装进口,但实际进场安装情况为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均无进口证明文件,安全钳为韩国奥的斯电梯生产的设备,限速器为浙江宁波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生产的设备。2、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1#、2#楼客梯及消防无障碍电梯层站28站,3号楼客梯及消防无障碍电梯层站26站,但在电梯生产及安装施工过程中,实际2#楼电梯安装26站,3号楼安装27站,与合同及招标文件不符。以上问题我部于2015年5月26日在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房工程现场会议室与贵司宋经理及电梯安装公司蒋经理进行了沟通,期间,贵方承诺整改并答复: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原装进口,可提供有关凭证,安全钳根据国际市场变化情况,从西班牙或韩国进口(当时正赶上西班牙安全钳厂家工人罢工,故选择的是韩国进口),限速器按合同约定更换,对于电梯层站安装错误问题,贵方表示操作和申报有些难度,最终承诺按合同约定及我部需求整改,以满足使用功能,但截至2016年1月11日,经我部多次协调,以上问题除将3号楼负一层多安装的电梯门移至2号楼负二层外(经多次沟通于2015年12月17日安装),安装完成后,未按规定进行检查,门厅未安装固定,机位未停靠顶层,电梯***灯一直开启,个别门厅开启着,多次口头通知要求整改,均无任何进展和结果,由于贵方原因,已造成我部电梯土建部分工程施工进度滞后,根据计划安排,我部计划于2016年5月交房,望贵司按照合同约定和投标时的承诺,抓紧时间整改,务必于4月底安装完成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 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台柳路254#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有关情况答复》,答复有:1、针对贵部提出的第一项问题,缺少电梯主要部件相关进口证明文件,我***将在今年4月份内给予提供并得以解决。2、针对贵部提出的第二项问题,2#、3#楼电梯层站与招标文件不符,我***将会积极配合贵部进行整改,积极协调,尽快解决问题。给贵部带来的不便,我司深表歉意。另:我司财务封账暂时无法开具发票,现给贵司开具20万元收据一张,我***发票在今年2月底前开具并邮寄贵部。 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客户接收证明》,原告确认,涉案电(扶)梯已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现正常安全运行,同意接收电(扶)梯,免保开始日期以上述政府检测合格日期为准,免保结束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 2018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协调解决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有关问题的函》,内容有:1、合同约定限速器为西班牙原装进口,但在2015年4月设备供货及安装过程中,我部发现该系列限速器没有按约定采用西班牙原装进口,而是采用中国浙江宁波申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产品,事情发生后,我部一直与贵司积极协调,但至今问题未有效解决,现再次恳请贵司履行合同约定。2、售后服务条款为《安装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安装合同约定,…贵司委托的电梯维保单位与我部签订的二年质保期免费维保合同,起算日为电梯安装验收之日,结束之日为2018年11月19日,综上,贵司除应承担2017年10月电梯年检全部费用外,也应承担2018年电梯年检全部费用。 2018年10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关于尽快解决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电梯有关问题的函》,内容有:1、再次恳请贵司履行《采购合同》安全装置中的限速器为西班牙原装进口的约定,在质保期到期前解决该问题,否则质保期无限期顺延至该问题合理解决,贵司承担期间一切责任。2、请贵司务必于2018年10月24日下午5点前开具支票13200元,缴纳给青岛市财政局,用于履行合同承诺,承担质保期内电梯年检费用…贵司也可书面回函委托我部从应付贵司款项中代为缴纳…。 2019年1月25日,被告将涉案电梯限速器全部更换为西班牙进口限速器。 2020年4月,江约公司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起诉91144部队,要求被告支付电梯344401.67元及逾期利息、支付质保金197883.89元及逾期利息。历下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做出(2020)鲁0102民初5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货款29365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19788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该判决第3页被告辩称处有“二、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涉案电梯维保单位奥的斯电梯(中国)青岛分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关于电梯主机异响沟通函》,明确提出:2016年11月15日对涉案全部电梯进行全面验收检查,发现电梯主机存在不同程度的异响,调查原因系主机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的运行异响,该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出具《关于电梯主机异响、钢带沟通函》,明确提出:涉案全部电梯的机房都有明显进水现象,主因可能为(1)机房排气扇扇叶过大,(2)不是防雨扇,机房缺少防水措施…,对此情况,被告自2016年多次向原告提出修理更换要求,但均遭其拒绝,电梯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安装问题,系原告过错导致,不存在质保金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诉请”;该判决第8页本院认为部分有“关于质保金及逾期利息问题。被告提出电梯主机异响属于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电梯主机异响主要因主机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的运行异响,属于安装问题而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金…对于因安装导致的电梯异响问题,双方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安装合同另行处理”。91144部队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做出(2021)鲁01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第9页本院经审查认为有“91144部队拟证明江约公司未提供相关部件的进口证明文件、电梯部分部件非原装进口等问题,但涉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91144部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述42万元损失的具体依据,且江约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91144部队所述造成其42万元损失、应在应付款中扣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018年1月8日,江约公司向91144部队出具的《关于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限速器说明函》,江约公司表示电梯限速器不再从国外进口采购,以延长半年质保期作为补偿,但…91144部队更换限速器,故双方并未对延长半年质保期达成合意”;该判决第10页本院认为部分有“关于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问题。91144部队主张电梯主机存在异响,属于质量问题,但根据江约公司与91144部队之间往来函件可证实涉案电梯厂家已查明电梯主机异响主要因主机进水导致部件生锈引起的运行异响,非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且91144部队未提交有效推翻电梯厂家得出的上述结论,且双方并未就免保结束日期2018年11月9日的变更达成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91144部队应支付江约公司质保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91144部队二审中所提因对方违约应赔偿其损失等反诉意见,本院不予审查,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未针对上述判决申请再审。 庭审中,1、原告称门机整机及电脑主控线路板、安全钳可以更换,就该问题原告致函奥的斯电梯厂家,该厂家派有关人员来青与原告进行沟通,厂家工作人员称被告在向其就涉案电梯下订单时,涉案主要零部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定制进口产品,厂家表示如果订单是要求原装进口零件,他们完全能够保证,需要厂家证明可以由法院调取。通常一个月时间涉案零部件可以更换完毕。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称被告证据2客户证明可见原告已于2017年接收、验收电梯,是对更换后的电梯情况予以确认。2、原告称《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支付安装费,安装是被告对其自己提供产品的安装,安装本身改变不了层站设计,所以层站不对是采购合同的履行问题。被告称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按照合同支付全额安装费,安装合同约定层站问题,采购合同未该方面约定。3、原告称如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安全钳及层站更换不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数额庭后出具意见。 庭审后,原告明确1、其在(2020)鲁0102民初5078号民事案件一审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时,曾以电梯异响、门机整机非德国进口、电脑主控线路板非德国进口、安全钳非西班牙进口等为由提出过抗辩,一审中没有提反诉,原告未针对该案申请再审。2、关于《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安装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目前电梯已安装完毕,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安装费用,但被告还需继续履行维保义务。3、原告向被告主张104万元赔偿,其中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安全钳单价均2万元、均12个、总价均24万元,电梯层站单价4万元、8个、总价32万元,总计104万元。 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下午2点20分左右到2点50分左右向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销售技术员工(原被告均向本院推荐该员工、电话185××******、该员工提出需隐名)咨询,该员工表述有“从我们的电梯产品、电梯本身作下说明:1、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安全钳、限速器只是电梯中的一部分,其中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属于电梯的控制系统,均在一个控制柜中,控制柜是在国内生产的,安全钳、限速器也是电梯部件,上述电梯部件公司在生产电梯时根据来货情况进行配备,部件没有专门的证书,公司只会针对整部电梯出相关的合格证书,且电梯安装完毕后需要政府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出具合格证,这个电梯才是合格产品,才能使用,这是电梯的法定条件,电梯强制性每年一检。上述电梯部件即使不是德国产地、西班牙产地,对电梯的整体价值影响基本上忽略不计,且性能上不太受影响,因为电梯只有检验合格才能使用。2、关于电梯的层站问题,为何原来说是28层,现在显示是26层、27层,是因为当时有一层地下室的层高太矮,不满足电梯的层高要求2.7米,也就不满足电梯开门的要求,电梯安装后需要三方验收,先是电梯厂家和用户验收,随机的图纸资料等都提交给部队,需要一一验收,本案电梯于2015年已安装完,电梯层站虽少了,但电梯总高度不变,电梯的导轨都要经过这一层,为此,电梯的费用不变,且当时投标时就跟部队提出。即使双方合同有约定电梯层站数,也必须符合国家对电梯层站高度的要求,否则没法按合同层站数执行,因电梯生产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画图勘察并定作,我公司与江约公司针对电梯的层站都有明确约定”。 本院给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台柳路254号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电梯项目设备安装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在本案中依据上述采购合同向被告主张本案诉求,所以,在本案中仅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述采购合同予以审查,对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上述安装合同不予审查。又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为此,上述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给原告所供电梯的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安全钳是否违反上述采购合同约定,如违反,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的诉求2是否应在本案中审查,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述采购合同附件二主要部件产地一览表注明门机整机、电脑主控线路板产地为德国原装进口,安全钳为西班牙原装进口,其他部件均为中国。原告称被告所供电梯的上述部件,非合同约定的德国原装进口或西班牙原装进口,并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函件及安全钳照片等为证。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电梯已由政府检测部门验收合格,质保期已过,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虽在电梯安装完后于2016年1月向被告发函提出上述部件问题,但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了《客户接收证明》,原告确认“电梯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政府检测部门验收,现正常安全运行,同意接收电(扶)梯,免保开始日期以上述政府检测合格日期为准,免保结束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为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电梯质量保证期有约定,适用上述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后原告于2018年10月的19日、23日两次给被告发解决电梯问题的函,原告在上述两份函中仅提出电梯限速器和年检费用负担问题,未提出上述电梯部件问题,且电梯限速器问题被告已于2019年1月给原告解决,原告虽在(2020)鲁0102民初5078号江约公司诉91144部队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上述电梯部件的非原装进口问题,但在该案一审时即已过原被告双方确定的两年质保期,且上述案件最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91144部队支付江约公司电梯货款及质保金等。另,根据原被告共同向本院推荐的电梯生产厂家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意见,上述电梯部件问题对电梯的整体价值影响基本忽略不计、电梯性能上不太受影响,为此,本院从履行合同避免浪费资源角度考虑,认为上述电梯部件亦没有更换的必要性。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以上述电梯部件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因为,有关电梯层站事宜未在上述采购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而在上述安装合同中有相关约定,被告亦辩称电梯层站诉求系安装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所以,本院综合考虑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目的及约定事宜、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诉求2不宜在本案中审查,原被告可依据上述安装合同另行解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144部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