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德州赛顺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02执异229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电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德州赛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顺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雨露,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赛顺商贸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州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联油公司)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茂电气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所有的CNG母站设备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解除查封。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中茂电气公司称,2015年7月13日,异议人与德州市宏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宏运公司向异议人购买CNG母站设备一宗,合同约定异议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宏运公司至今未向异议人支付货款,故该设备所有权应归异议人所有。现该设备被贵院认定为德州联油公司财产并予以查封。据此,请求解除对CNG母站设备的查封。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为:1.设备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10KV欧式箱变及分界开关,交货地点为宏运公司指定地点(未明确),标的物所有权约定为出卖方保留所有权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2.黄有东证明、高压电力客户供电方案答复书各一份,照片两张。
申请执行人赛顺商贸公司辩称,异议人签订的合同标的物与CNG母站设备间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一),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和地点,该设备是否实际交付异议人无证据证明;(二),德城区法院查封德州联油公司的CNG母站设备,该设备安装使用于德州联油公司的加气站内,与其他设备具有不可拆卸性,与合同标的无必然关联性。异议人主张CNG母站设备为合同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
现查明:2015年11月26日,工行德州分行与沙国栋、刘玉霞签订编号为2015年营业高保字第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1月30日,工行德州分行与德州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营业)字002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日,工行德州分行与德州市惠君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营业(保)字0083号保证合同。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于2016年2月2日出具(2016)德众信证经字第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3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德众信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2017年8月14日,工行德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1402执1348号。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鲁1402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赛顺商贸公司。2020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鲁1402执13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德州联油公司所有的CNG母站设备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
以上事实,由本院(2018)鲁1402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2017)鲁1402执13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为形式上的、程序性的审查,并且为保障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力和执行效率,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应坚持严格的外观主义裁判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才得成立(不满足法律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未必不成立,即执行异议之诉的证明标准低于执行异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异议人其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的相对人为宏运石化公司,宏运石化公司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封的德州联油公司财产中虽然包括变压器(但并不仅限于变压器,变压器是被查封的21项财产执的1项),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合同标的与本院查封的变压器存在关联性。故对异议人关于其对本院查封的CNG母站设备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茂电气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宗巨
人民陪审员  鲍建新
人民陪审员  肖淑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