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路北凯元热电厂东邻。
法定代表人:史恒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宏银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鸿创环保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创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49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2013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86000元,合同生效提货前付10万元,安装完毕送电后7日内付清全部合同款。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4日将货物交付上诉人,并于2013年7月25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亦没有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没能出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出具的证言”,通过一审判决,可见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不符合上述规定。证人孙某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孙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茂电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茂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7日,中茂电气公司作为供方鸿创环保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中茂电气公司向鸿创环保公司提供10KV欧式箱变一台,金额28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预付86000元合同生效,提货前付10万元,安装完毕送电后7日内付清全部合同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延迟付款:除出卖方根据买受方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同意对方延期履行外,如买受方不能如期付款,买受方须支付给出卖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金额的0.05%。买受方除支付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产品保管费。”2013年5月24日,中茂电气公司将货物送交鸿创环保公司。2013年7月25日,鸿创环保公司收到中茂电气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茂电气公司认可已收到鸿创环保公司给付的货款186000元。另查明,德州辰创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名称变更为***创环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名称变更为***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茂电气公司与鸿创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茂电气公司作为卖方已举证证明其将货物送交鸿创环保公司,鸿创环保公司作为买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及具体数额。中茂电气公司主张鸿创环保公司已给付186000元,尚欠100000元未给付,鸿创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给付该欠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茂电气公司主张鸿创环保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茂电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设备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延迟付款:除出卖方根据买受方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同意对方延期履行外,如买受方不能如期付款,买受方须支付给出卖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金额的0.05%。买受方除支付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产品保管费。”中茂电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标准计算,不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时间。按照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预付86000元合同生效,提货前付10万元,安装完毕送电后7日内付清全部合同款。”结合中茂电气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及证人证言,中茂电气公司已于2013年5月24日向鸿创环保公司交付货物,按照上述约定,鸿创环保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给付剩余货款10万元,即自2013年6月1日起鸿创环保公司已逾期付款。故中茂电气公司主张鸿创环保公司承担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茂电气公司要求鸿创环保公司给付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鸿创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诉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一审法院是否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庭前,2019年7月2日向上诉人鸿创环保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传票。根据邮件查询信息显示上诉人在2019年7月4日已经由本人签收,即开庭传票已于庭前妥投。二审中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
针对第二个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孙某出庭证实上诉人欠付货款且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进行催要的事实,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认定欠款事实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作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符合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其次,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抗辩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未完成主张及证明责任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两点,本案中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未能提出主张从而对被上诉人的权利诉求进行抗辩,上诉人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所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欠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有关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由于其未在一审中提出抗辩或反诉,因此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就该问题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铎
审 判 员 孔祥波
审 判 员 李玉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丽华
书 记 员 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