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德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91民初1200号
原告: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银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德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蒙山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董事长。
原告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电气公司)诉被告山东德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硕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茂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硕机械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茂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0.05%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设备销售合同》,被告自原告处采购设备,合同金额分别为7.7万元和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完毕送电前付清全部合同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8.2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硕机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中茂电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中茂电气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与被告德硕机械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随货清单及提货单各一份;证据二、原告中茂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及提货单一份。被告德硕机械公司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被告德硕机械公司作为买受方与原告中茂电气公司作为出卖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物、型号规格、合同价款:出卖方对设备的供应责任仅限于以上明示的设备范围。标的物名称:高压进线柜,规格型号HXGN,单价13000元一面;高压出线柜,规格型号HXGN,单价15000元一面;低压进出线柜,规格型号GGD,单价7000元一面;柱上真空断路器,单价11000元一台,设计费1000元,合同总价款77000元。……。六、违约责任:2、延迟付款:除出卖方根据买受方不能履行的理由并同意对方延期履行外,如买受方不能如期付款,买受方必须支付给出卖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金额的0.05%。买受方除支付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产品保管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中茂电气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德硕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9月26日,被告德硕机械公司签收货物,提货人张汝东在第一张提货单落款处签字,第二张提货单落款处写送货。2016年10月13日,被告德硕机械公司与原告中茂电气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标的物、型号规格、合同价款:出卖方对设备的供应责任仅限于以上明示的设备范围。标的物名称:防盗门,型号规格1500*2700,单价925元一付,共两付;防盗门,型号规格970*2120,单价675元一付;通风窗,2000*900,单价475元一套,共两套;电缆沟盖板,型号规格500*9100,单价975元一套;防鼠挡板,规格型号450高,单价110元一套,共5套,合同总价款5000元。……。六、违约责任:2、延迟付款:除出卖方根据买受方不能履行的理由并同意对方延期履行外,如买受方不能如期付款,买受方必须支付给出卖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照应付款金额的0.05%。买受方除支付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产品保管费。”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原告中茂电气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被告德硕机械公司合同专用章。2016年10月15日,被告德硕机械公司签收货物,在提货单落款上写送货。
本院认为,原告中茂电气公司与被告德硕机械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茂电气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德硕机械公司交付了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提货单予以证实,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德硕机械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中茂电气公司主张被告德硕机械公司欠付货款8.2万元,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中茂电气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系基于被告德硕机械公司逾期付款这同一违约行为,都具有补偿性,原告中茂电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5%计算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故不应在适用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同时,又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2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日0.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山东德硕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铭轩
附: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