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德州赛顺商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宏银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宏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德州赛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街道办事处湖滨北路桦林如意苑4号楼1-2层2号商业房2层。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玲,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鹏,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德州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工业园大刘村。
法定代表人:黄有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赛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顺公司)、德州联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油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茂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赛顺公司、联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7月13日,中茂公司与德州市宏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宏运公司向中茂公司购买设备一宗,包括型号为:500KVA的10KⅤ欧式箱变一台,分界开关一宗。中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上述设备并安装完毕,双方约定中茂公司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至货款全部结清为止。时至今日,宏运公司未付清全款,故该设备所有权仍归中茂公司所有。2.德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鲁1402执1348号裁定书查封上述设备。法院做出该裁定时应首先查明标的物所有权,该设备为中茂公司独家生产,市场上绝无仅有,且安装在宏运公司院内。没有事实及法律条文认定该设备所有权归联油公司所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不适用于本案。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可知赛顺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2021)鲁1402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赛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中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中茂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及黄有东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查封标的设备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1.中茂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与宏运公司签署的“10KV欧式箱变及分界开关”《设备销售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地点,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并交付宏运公司,联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黄有东在《送货交接单》上签名不能代表宏运公司收货,不能证明该合同已与宏运公司实际履行且至今未付款的事实。另,其提供的证明属于黄有东的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一审中黄有东并未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便该证明的确是黄有东出具,也因其并非宏运公司人员,其无权代表该公司出具该证明而无效。2.《设备销售合同》所涉“10KV欧式箱变及分界开关”设备与查封的联油公司GNC母站变压器设备间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且权属主体不同,不能证明为同一标的物。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年5月29日下达(2017)鲁1402执13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位于联油公司院内的所有CNG母站交压器设备,该设备与联油公司所有的其他设备为整体化设施,具有不可拆卸性,因此该设备与中茂公司所主张的《设备销售合同》设备无必然关联性,更与本案所涉查封标的设备不具有关联性。涉案被查封的联油公司CNG母站设备中虽然包括变压器,但并不限于变压器,变压器只是被查封的21项财产其中一项。因此,中茂公司主张GNC母站变压器设备即为《设备销售合同》的“10KV欧式箱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见,中茂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查封标的设备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二、中茂公司与宏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所涉所有权保留约定不能对抗赛顺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中茂公司主张的《设备销售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实质就是一种付款的担保方式。若发生纠纷,中茂公司可以参照担保权的实现程序行使赎回权,但中茂公司对该“10KV欧式箱变及分界开关”未进行登记,故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只能约束销售合同双方,虽然赛顺公司不认可该设备即为查封保全的联油公司设备,即便是同一设备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赛顺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合法、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停止对中茂公司所有的CNG母站设备(变压器)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2.请求确认上述CNG母站设备(变压器)归中茂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赛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6日,工行德州分行与沙国栋、刘玉霞签订编号为2015年营业高保字第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1月30日,工行德州分行与联油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营业)字0022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日,工行德州分行与德州市惠君皮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营业(保)字0083号保证合同。2016年2月2日,山东省德州市众信公证处根据以上合同出具了(2016)德众信证经字第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7年3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德众信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2017年8月14日,工行德州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鲁1402执1348号。2018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402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赛顺公司。202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402执13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联油公司所有的CNG母站设备一宗(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中茂公司对此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了(2020)鲁14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茂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中茂公司对此不服于2021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中茂公司提交了其与买受方为宏运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及经手人黄有东的证明,以证明合同尚未付款、现涉案设备归中茂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2016)德众信证经字第94号公证书、(2018)鲁1402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对其效力应予采信。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中茂公司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及经手人黄有东的证明,第一,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第二,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也不能证明中茂公司对涉案标的拥有所有权,且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本案被告,更不能对抗法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因此对中茂公司所诉称的涉案标的有所有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中茂公司对涉案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第三人联油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茂公司提交照片两张及(2021)鲁14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朱建中(本案中朱建中为中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起诉宏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宏运公司支付工程款85800元及利息。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402民初575号民事判决,查明朱建中与宏运公司签订《电器安装箱变工程施工合同》,朱建中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宏运公司安装箱变电气,工程价款为85800元,施工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1日,认为该箱变电气宏运公司已使用,宏运公司应当给付朱建中工程款。判决宏运公司给付朱建中工程款39700.16元及利息。
中茂公司提交的照片所拍摄设备上的文字显示,设备为高压/低压预装式变电站,出厂编号为153056,产品型号YB-12/0.4,并有“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在箱体上有“中茂电气”“德州宏运石化有限公司箱变”。
本院认为,中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首先,中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设备是其根据《设备销售合同》销售给宏运公司的设备。《设备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交易设备的出厂编号等具有唯一指向性的信息,未约定交货地点和交货日期,《送货交接单》亦未体现交货地点,无法认定《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与案涉设备可以一一对应。第二,即使案涉设备是其根据《设备销售合同》销售给宏运公司的设备,中茂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取回标的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中茂公司主张宏运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一审中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7日的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未加盖宏运公司公章,中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黄有东与宏运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宏运公司是否欠款及已经支付款项的比例。即中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取回权。第三,本案中被执行人为联油公司,案涉设备作为联油公司财产被查封。中茂公司主张与宏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即便如中茂公司主张宏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中茂公司还应提交证据证明联油公司与宏运公司之间关于案涉财产的关系及联油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案涉财产,中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所谓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与善意取得,其适用范围仅为物权变动。本案中,赛顺公司并未就案涉标的物与联油公司发生交易行为,对赛顺公司不应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对一审法院认为赛顺公司是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中茂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敏
审 判 员 张小雪
审 判 员 王善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尚 敏
书 记 员 耿树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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