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3095号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姚志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表人:王长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巩存臣,董事长。
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娟、王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纪元公司、民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纪元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53833.33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5.7%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5.7%计算;罚息1078271.07元的计算方式分为本金罚息和利息罚息:本金罚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罚息分三部分以24541.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以13458.3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以1583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合计11132104.40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新纪元公司赔偿律师费1万元。三、判令被告民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纪元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209001),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5.7%,按月结息。后,被告新纪元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0427005),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5.7%,按月结息。上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新纪元公司发放了贷款共计1000万元。并且,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民生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年天银济最高保字第1209001号),为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新纪元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新纪元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费用;被告民生公司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纪元公司、被告民生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新纪元公司、被告民生公司未到庭质证或提交反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罚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新纪元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1209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圆钢齿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7%;每笔借据的金额和到期日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甲方授权乙方扣收甲方开立在天津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以抵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为此乙方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并对甲方违约使用的借款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4月27日,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新纪元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60427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纪元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圆钢齿轮;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借款利率、计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上。
同日,原告天津银行济南分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民生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民生公司为被告新纪元公司在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借款1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乙方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新纪元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5‰,贷款实际放款日期2015年12月9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8日。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纪元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借据记载:借款金额5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5‰,贷款实际放款日期2016年4月28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10日。
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1日,被告新纪元公司出现逾期,未能足额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被告新纪元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833.33元、利息罚息5958.56元、本金罚息1072312.5元未能偿还。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民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新纪元公司发放借款,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新纪元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纪元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追偿被告新纪元公司所欠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应由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民生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基于该借款1000万元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亦在被告民生公司担保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民生公司对被告新纪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纪元公司、民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辩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至2018年3月21日的利息11132104.4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四、被告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乐风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