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建设支行与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502民初2373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建设支行,住所地:聊城市建设东路33号。
主要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方,男,该行客户经理,住聊城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东古城镇329省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振兴东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巩存臣,董事长。
被告冠县鑫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振兴东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甫,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兰家,男,1988年9月5日出生,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冠县鑫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纪元公司、民生公司、鑫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纪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1114314.05元及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民生公司、鑫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新纪元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20000000元,年利率5.98%。被告民生公司、鑫融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新纪元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114314.05元及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被告新纪元公司、民生公司、鑫融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新纪元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20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年利率5.9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到期一次还本;本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民生公司、鑫融公司分别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民生公司、鑫融公司为债务人新纪元公司在华夏银行办理的贷款本金20000000元的主债权向债权人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2年。同日,原告与***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新纪元公司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发生的最高债权额本金36000000元的主债权向债权人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新纪元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114314.05元及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纪元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3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1114314.05元及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新纪元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民生公司、鑫融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民生公司、鑫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新纪元公司、民生公司、鑫融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建设支行借款本息21114314.05元及自2018年3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冠县鑫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冠县民生园林造地有限公司、冠县鑫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新纪元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