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91民初2084号
原告:***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高新区(新市区)喀什东路植物园小区****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易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中天路**。
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董事长。
原告***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7年起建立商务合同关系,合同一年一签,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万元。2020年1月1日,双方新签订2021年度商务合同(合同编号:HS-SD-2021-01010),被告授权原告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赛品牌园林机械产品的唯一总代理,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但被告违规授权其他公司、拒绝发货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21年度商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利款共计1275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1500元;5、判令被告按原价收回原告所有还未销售产品;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21年度商务合同》第十七条第53款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申请人)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同时,申请人(即被告)住所地在临沂市罗庄区。根据上述事实和合同约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是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恳请将此案移送合同约定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2021年1月1日,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2021年度商务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第53款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被告住所地属于临沂市罗庄区辖区,故本案应由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今
书 记 员 杜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