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中天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钱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六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钱春生,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一审被告:于梅,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一审被告:山东格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清河南路西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朱长灵,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新丝路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一审被告山东新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股份公司)、钱春生、于梅、山东格兰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请求判决新丝路公司对新光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关于“对于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新光股份公司既非新丝路公司的股东,也非新丝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确认新丝路公司为新光公司向华盛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为非关联担保。二、由于钱春生已经以个人名义向华盛公司提供反担保,其在新丝路公司保证函上的签字只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即作为新丝路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新丝路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该保证函是新丝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钱春生作为新丝路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对华盛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情形。三、本案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即申万宏源风险性提示公告(2019年4月11日)表明,新丝路公司存在一贯性、持续的信息不披露行为,这使得华盛公司事实上不具有获得披露信息的期待可能性,华盛公司对保证函的审查和判断已足以确认保证函是新丝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华盛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新丝路公司应当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四、新丝路公司自挂牌之日起至终止挂牌之日只有一名少数股东,鉴于该股东作为专业机构投资者,有相当的风险承受能力和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权利救济渠道,而华盛公司作为外部债权人既无法了解新丝路公司真实经营状况,也无除诉讼之外的其他权利救济渠道。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本案中应当优先保护作为外部债权人的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涉及新丝路公司向华盛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函效力以及新丝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审已查明,新丝路公司向华盛公司提供反担保,系因华盛公司为新光股份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新光股份公司与新丝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钱春生。根据新丝路公司章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案涉反担保应当提交新丝路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而本案中,华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新丝路公司对外担保经其股东大会审议,应认定钱春生构成越权代表。而华盛公司对新丝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故新丝路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无效。关于担保无效后的处理,根据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之时有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二审酌定新丝路公司对新光股份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华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申万宏源风险性提示公告,并不能推翻原审关于华盛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至于华盛公司所称基于利益平衡的考量,应当优先保护其作为外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意见,缺乏合理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梅 芳
审 判 员  杜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侯佳明
书 记 员  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