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

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叶城县文化西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阿布都克尤木·尼扎买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麦提艾力·阿布来提,新疆达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银安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亭,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罗七路交汇处中天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城驼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公司)、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1民终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城驼铃公司申请再审称,叶城驼铃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与山东华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先后采购山东华盛公司很多物品,进货过程中遇到经济困难,因此写了404,160元的欠条。欠条真实,由叶城驼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该欠条是叶城驼铃公司出具给山东华盛公司的,欠条由山东华盛公司的代理人王乐亭亲笔起草,叶城驼铃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但上述欠款已经全部还清。由于山东华盛公司与叶城驼铃公司距离远,故该欠条一直由山东华盛公司代理人王乐亭保管,之后王乐亭被山东华盛公司开除,又将欠条提供给***景公司,让***景公司起诉叶城驼铃公司。***景公司与叶城驼铃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债务关系,叶城驼铃公司未向***景公司借过钱,也不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原审判令叶城驼铃公司偿还借款84,160元和逾期利息19,356.8元错误。综上,请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景公司作为出借人于2014年12月27日签署的《借条》载明:“今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金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和84,160元(捌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两次合计金额404,160元(肆拾万肆仟壹佰陆拾元整),并由出借人电汇至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全部货款归还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叶城驼铃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名确认。***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与山东华盛公司之间的汇款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9日王帅通过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向山东华盛公司汇款84,160元,该汇款记录与《借条》中所述84,160元相吻合,且发生时间在《借条》形成时间2014年12月27日之后,原审据此认定《借条》中所述84,160元系***景公司代叶城驼铃公司向山东华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判令叶城驼铃公司偿还***景公司借款84,160元和逾期利息19,356.8元并无不当。    
综上,叶城驼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城县驼铃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建强
审判员    吾尔古丽·吐尔逊
审判员    郭宣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婷
书记员    李复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