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3359号
原告:***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市区喀什东路植物园小区二期二号楼六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易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中天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信息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泛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泛美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2021年度商务合同》;2.判令华盛公司返还泛美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3.判令华盛公司支付返利款项12754元;4.判令华盛公司赔偿损失121500元;5.判令华盛公司按原价收回未销售产品;6.本案诉讼费及合理费用由华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泛美公司与华盛公司自2017年建立商务合同关系,合同一年一签,泛美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华盛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2021年度商务合同,华盛公司授权泛美公司为新疆科赛(KASEI)品牌园林机械产品的唯一总代理,期间为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泛美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销售任务,但华盛公司无视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违约授权其他公司、拒绝发货等,给泛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华盛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泛美公司造成信誉及财产损失,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华盛公司辩称,1.2021年度商务合同约定经销期届满,因泛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实施串货销售,华盛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30日取消其经销资格,合同已经解除;2.因泛美公司的串货行为,华盛公司已从保证金中扣除罚款5000元,华盛公司同意返还保证金45000元;3.泛美公司主张的返利核算基数将不应计算返利的销售产品混同;4.华盛公司同意核实后收回泛美公司未销售的产品,但泛美公司应向华盛公司退回或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盛公司授权泛美公司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赛(KASEI)品牌园林机械总代理,授权泛美公司在指定区域内销售KASEI产品及其零部件并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市场规范。授权期限:2021年01月01日-12月31日。同时双方签订编号:HS-SD-2021-01010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度商务合同》,合同具体约定泛美公司经销区域范围及经销期限、年度销售目标、支付、结算与铺底支持、市场管理与履行保证金、三包售后服务、评估考核与达标返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泛美公司向华盛公司支付50000**约保证金。合同履行过程中,泛美公司以华盛公司违约授权其他公司、拒绝发货等原因提出解除合同。庭审中,华盛公司陈述按合同计算泛美公司应得返利金额为7979.79元,泛美公司同意按照华盛公司计算数额主张。另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未销售产品的退货问题。
庭审中,泛美公司提供华盛公司向其他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书内容“兹授权***齐汇林通商贸有限公司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KASEL品牌园林机械总代理。授权贵公司在指定区域内销售KASEL产品及其零部件,并提供产品售后服务、市场规范。授权期限:2021年04月05日-2022年04月05日”,华盛公司质证不认可真实性,授权载明品牌并非授权泛美公司品牌产品,授权书印章并没有华盛公司在主管部门的印章编码,华盛公司从未出具该份文件,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泛美公司还提供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主张因华盛公司未供货造成其损失。
另查明,华盛公司提供《关于福建、新疆代理串货问题调查及通报》、华盛公司致厦门世纪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泛美公司的付款催缴通知书、厦门世纪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缴纳罚款5000元。泛美公司质证根据商务合同第十五条第47款约定,泛美公司有义务在经销的区域范围内推广、销售华盛公司的全系列产品,泛美公司并未跨区域销售,华盛公司多次不发货造成泛美公司违约,泛美公司从其他地方调货与华盛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泛美公司与华盛公司签订的《2021年度商务合同》系双方当事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经销期间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双方确认合同终止,泛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合同到期后,按照第十条第28款约定,华盛公司应与经销期到期后一个月内返还履行保证金。华盛公司辩称泛美公司因串货行为应罚款5000元应从保证金内扣除。合同第十条第24款约定“甲、乙双方均有义务共同维护市场时序,乙方应遵循各项市场管理规定,在本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经营、推广产品,严禁跨区销售。第一次违反,经查证属实扣除保证金5000元。……”,根据华盛公司举证,系泛美公司联系厦门世纪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到终端客户,销售客户在经销区域内,所谓“串货”与合同约定“跨区销售”不同,合同约定尚不明确,本院不支持华盛公司扣除罚款的意见。因此泛美公司要求华盛公司返还履行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金利息,在合同约定逾期后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泛美公司主张华盛公司违约向其他公司授权及拒不发货造成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审核泛美公司提供的授权书复印件确实与华盛公司向泛美公司的授权文件内容不同,在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对泛美公司主张因华盛公司拒绝发货造成其经济损失一项,泛美公司的举证关联性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泛美公司主张的销售返利,按照双方庭审确认的数额7979.79元予以支持。关于未销售产品的退货问题,双方同意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不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21年度商务合同》终止;
二、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返利7979.79元;
以上第二、三项判决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原告***齐泛美长青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