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11民初1640号 原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区中天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山东正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97340.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入职原告处,原告依法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应遵守公司规章制,认真履行岗位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及社会公德。2021年公司接到供应商实名举报,采购部业务员***主动要求其提高零部件出厂价格,目的是与其他供应商串通一气,提高采购价格,损公肥私。***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损害了公司利益,并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针对以上情况,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八条,记严重违纪,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解除的理由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不服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2年2月15日做出的临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329号裁决书,又因,公司行政管辖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属罗庄区,故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主动、擅自提高价格,更没有损公肥私,没有违反公司规定、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并非自己主动、擅自提高零部件价格,而是按公司规定程序,经公司审计部门审批才能提供价格,***提高价格只是执行公司决定。***2020年11月入职公司从事采购员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入职后严格按照公司要求工作,从未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橡胶套有三家供应商,分别是临沂黄海公司,价格为0.5163元,日照丛源公司,价格为0.3409元,日照宏达公司,价格为0.3409元,按公司领导要求,一直从日照丛源公司进货。2019年12月,日照丛源公司反映亏损严重,将价格调整到0.376元,后经协商降至0.36元,2020年2月20日,***按公司领导安排,微信通知日照宏达公司与日照丛源公司一起调整价格,事实是让他们降价,降价后日照丛源价格为0.36元,日照宏达为0.34元。2020年4月25日,车间反馈日照宏达的橡胶套有质量问题,不再采购,2020年6月,日照宏达将价格涨至0.38元,后经协商价格定为0.36元。每次供应商价格变动,***都及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得到同意后再和供应商协商价格,并非自己主动擅自调动价格。按照公司2018年11月25日制定的《价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定价流程:供应商提出报价,采购员与供应商协商沟通,确定价格后交给部门经理签字,部门经理签字后交给分管领导签字,之后由审计部审核,报公司领导批准后下发给采购部门执行。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明确承认最终的采购价格是由公司审计部门进行审批,***只是执行公司审批结果,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更没有和其他供应商串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0年10月到原告华盛公司从事采购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华盛公司为***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的月平均工资为4635.27元。2021年,华盛公司收到供货商莒县宏达公司(业务员***)实名举报,举报***主动要求提高价格。2021年11月27日,华盛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予以辞退。2021年12月1日,***向临沂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华盛公司支付赔偿金117950.44元。仲裁委员会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32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华盛公司支付***赔偿金97340.67元。华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20日,***称“这个轴承套,发个调价函过来,丛源要求调价的,你家的一起给调整”,2020年5月18日,***发送报价表图片,载明价格由0.34调整为0.38,***回复“这个别光写个价格,谢谢成本上升什么什么的,要求调价”,2020年5月19日,***称“开票明细已发邮箱,请于5.23日前将发票开过来”。 庭审中,华盛公司与***均认可采购价格由公司核准。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华盛公司职工,双方均认可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盛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华盛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供货商莒县宏达公司(业务员***)实名举报***多次主动要求提高价格,损害公司利益,严重违反工作制度和职业道德,对此华盛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庭审中,华盛公司述称系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邮箱报价表,对***存在上述行为进行了核实认定,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2020年2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要求调价,不能显示调高或调低,而根据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及经济损失情况说明,以及***提供的公司系统截图,均显示上述聊天记录之后的3月份,宏达公司价格由0.3409元回调至0.34元,与*****的微信聊天要求宏达公司调低价格相吻合。第二,华盛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说明中明确宏达公司系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涨价申请,但***与***2020年5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显示***向***发送报价表图片,报价表载明价格由0.34调整为0.38,不能体现系由***提出的涨价申请。第三,到庭作证的宏达公司业务员***称***要求其将价格从0.34元调整至0.38元,由此导致宏达公司报价较高,其他供应商报价较低,华盛公司经比较后会采购低价供应商物品,并称***系电话通知其涨价,但却未能提交相关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根据华盛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公司在价格调整过程调查情况中明确,宏达公司的价格或低于日照丛源公司,或等于日照从源公司,而从未高于过日照丛源公司,华盛公司在上述价格明确的情形下选择大量采购了日照丛源公司的零部件,但根据华盛公司价格管理办法,以及庭审调查,采购价格均系由公司核准,业务员个人无权审核确定,故华盛公司主张***采购高价的日照丛源公司零部件损害公司利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主动要求供应商提高价格的事实,华盛公司于2021年11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应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华盛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未对临高劳人仲裁字[2021]第329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应系认可裁决的赔偿金97340.67元,结合庭审中查明的工作年限、工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华盛公司支付赔偿金97340.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734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华盛农业药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