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源宏大实业有限公司

济南天源宏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诸城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济民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天源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原济南天源宏大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3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闫志勇,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城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福源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
法定代表人:付友冬,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济南天源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原济南天源宏大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诸城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北京福源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福源田公司)、山东阳光金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商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济南天源宏大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诸城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抽逃资金行为,应承担补充补偿责任。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济南宏大公司提交北京福源田公司于2004年4月21日的银行账单,该账单虽然载明当日自北京福源田公司账户转出150余万元,但济南宏大公司并未证实该款项转入鲁班公司,亦未证实该款项是由鲁班公司转出,不能以此认定上述行为系北京福源田公司股东鲁班公司抽逃注册资金,故鲁班公司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济南天源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原济南天源宏大门窗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天源宏大实业有限公司(原济南天源宏大门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