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6442号
原告: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蟠龙山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马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恒,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3377号银座佳悦酒店8楼B812。
法定代表人:张德合。
原告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诉被告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童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德公司支付价款266081.2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方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方德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方德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废料输送处理系统1套,含税总价为53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货款10%,发货前付货款40%,安装验收完付40%,质保金10%在质保期结束后结清,每次付款前他公司需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2014年3月11日双方又补签协议追加合同款16000元。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方德公司仅支付了275500元,剩余价款275500元至今未付。后增值税率经过调整由17%变为13%,税率差由他公司补贴给方德公司,故方德公司实际结欠他公司266081.20元。经他公司多次催告,方德公司仍不依约支付剩余价款。因最后一张发票开具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为便于计算,故他公司主张未付货款的利息的起算点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方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冶金公司与方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方德公司向冶金公司购买废料输送处理系统1套,含税(17%的增值税)总价为535000元,付款方式为方德公司预付货款10%、发货前付货款40%、安装验收完付40%、质保金10%在结束质保期后(质量保证期一年)结清,每次付款前冶金公司需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等内容。后因方德公司现场实际废料长度增加,双方又于2014年3月11日补充签订合同,追加合同款16000元(含17%的增值税),该款为因长度追加所产生的费用。
2014年3月1日冶金公司开具金额为535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方德公司,方德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支付冶金公司53500元。2014年10月25日冶金公司开具金额为22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方德公司,方德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支付冶金公司22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冶金公司200000元。
2014年12月18日,冶金公司向方德公司提交案涉设备说明书、电器零件说明书、合格证、钥匙等。
后因增值税发票的税率由17%调整为13%,故剩余未付货款275500元双方按调整后的税率结算结欠的货款为266081.20元。冶金公司并于2019年6月17日开具金额为266081.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给方德公司。后冶金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和短信联系方德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266081.20元。
2021年5月17日,冶金公司具状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方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方德公司结欠冶金公司货款266081.20元有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聊天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方德公司未给付货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方德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及偿付利息之责。对冶金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冶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方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66081.2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665.50元(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退回),由济南方德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账号:×××94;开户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金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陶晓萍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