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昆山宝锦激光拼焊有限公司与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6659号
原告: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街道蟠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马涵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恒,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激光拼焊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锦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诉被告昆山**激光拼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兰、童志恒、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价款15.2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350元和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他公司与**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公司向他公司购买压力机废料输送机1条、出料线废料输送机1条、电气控制系统1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公司付设备总价的20%,设备制造完成付4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付35%,设备满壹年付5%。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发票,但**公司仅支付了22.8万元,剩余价款15.2万元至今未付。经他公司多次催要,**公司未能支付余款。2018年11月,**公司向他公司提出废料线输送机问题,他公司及时予以解决,但**公司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冶金公司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案涉设备交付后,一直存在诸多问题,未能符合验收标准,冶金公司一直怠于解决设备问题,他公司认为冶金公司已经以自身行为表示拒不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设备的合同义务,放弃剩余设备款。合同约定的金额是38万元,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冶金公司支付了22.8万元,但是因冶金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他公司对剩余的合同价款金额也表示异议。且自2018年2月1日后冶金公司未再主张过剩余的设备款,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冶金公司已经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冶金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冶金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冶金公司向**公司供应压力机废料输送机1条、出料线废料输送机1条、电气控制系统(西门子集中控制、元器件施耐德)1套,总价款为38万元,合同签订60天交货,安装调试20天交付使用;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进行生产,冶金公司保证产品质量,保修期一年;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公司付设备总价的20%,设备制造完成到**公司付40%,设备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付35%,设备满壹年付5%等内容。2012年3月8日**公司支付冶金公司7.6万元。2012年6月1日,**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给冶金公司工作人员,载明:“按照昨天与您的电话沟通和现场照片的确认,以及我司董事长与您的商谈确定和我司落料线设备的调试进度,请你司安排在下周一(即6月4日),开始废料线设备进场工作,并同时开始进行安装调试施工,以便我司的落料线设备与废料线实现联动调试。”后冶金公司于2012年6月将案涉设备送至**公司并进行安装,冶金公司认为案涉设备已于6月底完成调试,**公司认为6月底仅进行了安装、未完成调试。2012年7月5日**公司支付冶金公司15.2万元。2012年8月15日,冶金公司向**公司开具总金额为3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4年6月30日,冶金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给**公司工作人员,载明:“请到货物后确认,请朱经理办理付款手续,谢谢合作。”2016年4月11日,冶金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给**公司工作人员,邮件附件中为双方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审理中,冶金公司陈述该份邮件系其公司问**公司催要货款后,**公司陈述合同找不到了,遂重发了一份合同给**公司。
审理中**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会议纪要载明参加人员为冶金公司和**公司工作人员,内容为:1.冶金公司剩余40%尾款支付问题;2.调查为无设备验收单据,我司朱经理于2014年1月15日以邮件形式通知厂商对现有设备问题点进行改善,但均未执行,截止2018年2月1日未有处理结果等内容。冶金公司对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公司单方表述,但认为该会议纪要确认了冶金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催要过货款。
2018年11月7日,**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给冶金公司工作人员,邮件主题为630T落料线废料线维护保养费用统计,邮件内容载明:“关于废料线验收问题,以下附件列出的问题点,您看目前贵司能改善几项,哪几项不能改?能改善的部分,我司评估后与贵司张经理沟通尽快安排改善,不能改善的部分进行商讨解决。”该份邮件的附件中载明:“一、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2月27日,合同金额38万元,已付款项22.8万元,未付款项15.2万元,发票38万元已全额开票。二、未验收原因贵司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未提供售后保养服务,设备存在多处缺陷未改善,对此我司于2014年1月15日整理,列出12项不符合项并与贵司进行沟通,贵司在2014年6月提供了普能三项交流电机一台和3000元左右常规备件,其他部件的技术要求、验收报告资料没有提供,设计缺陷无实际改善。2013年至2017年,我司投入维修改善废料线开销已达4万余元,此外,2016年10月因废料线出料口损坏导致落料生产停机三天,期间所有落料订单委外加工,具体损失正在评估中。三、现存问题点1.机器面漆颜色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主体颜色为RAL7023,另现场使用的普通调和漆,表面涂装质量较差,必须重新施工。2.所有辊轮及销轴合同规定为热处理,但现场查看没有经过处理。(请提供热处理的技术要求)3.爬坡线及汇总线有一侧轨道滴油润滑,会落到设备基础上,接油盘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4.爬坡线及汇总线接油盘放油口太小,容易堵塞。另放油直接排到我司集水坑,影响环境,需要整改。5.电气柜PLC选型与报价单不一致,现场为S7-200,报价单为S7-300。6.爬坡线及汇总线运行速度不能和压机同步增加、减小,需要人工到柜内进行手动调节,操作不便。7.爬坡线及汇总线淋油装置铜管,安装随意,固定方式不符合标准。8.落料口部分被防护栏杆遮挡,影响落料,需整改。9.头轮、尾轮要使用瓦轴ZWZ轴承,需要提供产品合格证。10.机架、槽体有多处未采用机加工,表面过于粗糙,影响设备外观。11.要求提供工程竣工图2套,标准件清单,易损件清单,设备说明书,维护说明书等。12.汇总线与爬坡线之间,容易掉小料片,需要人工清理,费时费力。13.贵司设计的汇总线存在废料掉落设备周围现象,汇总线头部堆积大量废料片。针对以上问题点,我司待贵司改善完成后进行验收。”同日,冶金公司工作人员回复邮件**公司工作人员,邮件附件中载明:“1.现运行5、6年了,表面全是油污,没办法再油漆。2.现运行5、6年了,找不到以前的资料。3.可能安装时装在一边了,调整一下。4.废料线很少有一点油,油桶阀门关小一点。5.技术协议没有这样要求。6.技术协议没有这样要求。7.可以整理油管。8.可以整改。9.轴承只能提供现在的合格证。10.机架等不用机加工的。11.可以重新提供资料。12.正常现象,是有一点小料掉落的,需人工清理。13.可能是废料太多,从两边掉落地下的。”2018年11月22日,**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给冶金公司工作人员,载明:“经过11月份贵司派人对废料线改善保养后,结合我司提出的问题点,我司对贵司改善优化点进行统计,您看什么时间过来讨论验收事宜?”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往来邮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的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设备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若已成就,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2018年11月7日**公司发送给冶金公司的邮件的附件中载明“2013年至2017年,我司投入维修改善废料线开销已达4万余元,此外,2016年10月因废料线出料口损坏导致落料生产停机三天”,表明在此期间废料线一直在运转,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在此日期前早就已调试完成。2.在2018年11月7日**公司发送给冶金公司的邮件的附件中还载明“贵司在设备安装完成后,未提供售后保养服务,设备存在多处缺陷未改善,对此我司于2014年1月15日整理,列出12项不符合项并与贵司进行沟通”,也表明案涉设备已完成安装和调试,双方往来邮件仅是对售后保养进行沟通。3.即使如**公司所述案涉设备于2012年6月底仅完成安装、未完成调试,但**公司所述在2014年1月发邮件告知冶金公司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而此时也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到货物后的一年内就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冶金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案涉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已安装调试结束,并一直在运行,设备质量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现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故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早就已成就。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2014年6月30日,冶金公司发邮件给**公司催要货款,故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2.2016年4月11日,冶金公司又将案涉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送给**公司,审理中冶金公司陈述该份邮件系其公司问**公司催要货款后,**公司陈述合同找不到了,遂重发了一份合同给**公司,该陈述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3.2018年2月1日**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自认冶金公司催要货款,故此时诉讼时效又中断重新计算。4.2018年11月冶金公司派人至**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保养,冶金公司认为保养时也催要了货款,本院对此亦予以采信,故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5.至本案立案起诉时也即2021年5月18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综上,**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系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对此**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对冶金公司主张对未付货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处分自己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冶金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未有明确约定,且冶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山**激光拼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2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040元(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昆山**激光拼焊有限公司负担(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昆山**激光拼焊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金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周佳煜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