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

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5民初924号 原告: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蟠龙山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64861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文路2号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056219976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朐县寺头镇营子山村4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93********,系单位职工。 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朱***文路2号1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5565200210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寿光市稻******356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92********,系单位职工。 原告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冶金公司)与被告**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冶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71363.25元及利息损失(以517688.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付,暂计至2023年1月17日为62078.34元;以15367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付,暂计至2023年1月17日为7273元);2.判决***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由原告承揽**公司的一套冲压废料线,含税总价为1550000元,质保期为终验收合格后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冲压废料线于2020年9月14日终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2年3月14日届满。现全部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截至起诉之日,**公司仅支付869363.25元,剩余合同款671363.25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原告在他司账面上尚有合同款670313.25元,与原告的诉求有1000元的差额,该差额的原因是原告施工现场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罚款,该1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诉求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的利息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且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他司与***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他司非合同主体,与**公司系相互独立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公司,后更名为**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江阴冶金公司(乙方)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了《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冲压废料线的涉及、制造、运输与安装、调试工程及培训服务,此项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金额15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付合同总金额30%为预付款,全部货物到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后并按照合同总金额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经甲方批量生产50000台或者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先到为准)并无违反《阳光协议》内容,付合同总金额的30%,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后18个月为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应按合同付款,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有关规定处理。 2020年9月8日,***公司与江阴冶金公司出具“冲压C线废料支线终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经过对冲压C线废料支线设备动静态验收及运行监测,结果为终验收合格。***公司会签人处有**、***、***等签名,最晚签名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江阴冶金公司会签人处有**签名,并盖有江阴冶金公司公章,验收报告生效日期为2019年3月11日。 2018年4月12日,江阴冶金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冲压废料线,价税合计465000元。2019年1月15日又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名称为冲压废料线,价税合计1075726.5元,共计1540726.5元,***公司共计向江阴冶金公司支付设备款共计869363.25元。 另查明,***公司为**公司唯一股东,山东世纪鸢飞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及***公司2021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1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及相关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分别出具了审计报告。 以上有《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冲压C线废料支线终验收报告、发票、转账凭证、审计报告、当事人***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江阴冶金公司签订的《设备制造与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工作人员在“冲压C线废料支线终验收报告”最后的签名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公司虽未在报告上**,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认定冲压废料线的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公司辩称因江阴冶金公司施工现场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导致1000元罚款,江阴冶金公司不认可,且**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在2020年12月14日前付清90%的设备款,在2022年3月15日支付完全部款项,但**公司仅支付了869363.25元,对其迟延支付的款项,江阴冶金公司主张按照LPR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公司应当支付江阴冶金公司的利息损失为:以517290.6元(1540726.5元*90%-869363.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54072.65元(1540726.5元*10%)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公司及***公司提供的2021年财务审计报告,仅能证明**公司2021年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其他时间的财务独立情况,故对**公司及***公司关于公司财务独立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671363.25元及利息(以51729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5407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阴冶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6元,减半收取5293元,保全申请费4370元,由被告**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2975********),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