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2840号
原告:**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柏林镇柘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8699980M。
法定代表人:魏广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润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县浚河西路北,蒙山北路西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M86UR4T。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甲涛,山东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百川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街道宗圣路中段路东阳光花园沿街(蒙阳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M2YGY6N。
法定代表人:李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广,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德,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宏润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2021年5月27日被告李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县百川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李广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勇、被告李某及其与宏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甲涛、被告李广及其与百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退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款12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了山东华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的全部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与宏润公司、李某订立了分项承包合同,将项目工程中4#车间窗户制作安装分包给其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施工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在权利义务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被告方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由被告购买人身意外保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21年3月22日上午11时,被告方门窗安装施工人员常加存在施工中不慎掉落以致抢救无效死亡,在处理善后事宜过程中发现被告没有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李某拒不出面处理伤亡赔偿事宜,原告从道义上出发、以负责任的态度积极组织抢救和处理善后事宜,在相关人员协助下与受害人近亲属共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全部赔偿款126万元打入受害人亲属共同指定银行账户,圆满解决事故。事后原告多次找宏润公司、李某处理垫付赔偿款事宜,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协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对其请求赔偿数额,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该赔偿数额可能高于国家规定标准。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甲方***公司与乙方宏润公司签订的《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20年10月28日原告与宏润公司签订合同,将其承建的华星公司工程中的4号车间窗户分项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宏润公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具发票,合同对安全施工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施工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合同也进行了约定。
证据2.①《施工人员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一份;②证明人班德怀的证明材料一份、③**县中医医院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三份、④2021年3月22日公强签字的收到条一份、⑤赔偿款过付凭证打印件三份、⑥受害人近亲属身份证一组六份,证明案涉事故赔偿款数额依法应由宏润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基础上及时支付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直接垫付受害职工近亲属1260000元。
证据3.①2019年1月2日宏润公司股东决定一份、②《**宏润门窗有限公司章程》一份、③**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宏润公司相关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宏润公司是一人公司,李某承诺出资6000000元,但并没有足额出资,应在该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证据4.**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鲁1326民初2840号一案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电子)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
宏润公司、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既然原告承认赔偿标准高于法律规定,那么高出的部分应由原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范围内的部分也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返还垫付人身伤亡赔偿款126万元的诉讼请求。1.垫付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随意提起追偿权之诉。本案不属于可行使追偿权的范畴,不符合行使追偿权的法定条件。2.本案中,原告明知宏润公司不具备玻璃幕墙施工资质下将该工程分包,宏润公司又承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李广,常加存因施工致死,其赔偿责任原本就应由***公司承担,其不享有追偿权。3.事故死者常加存是由李广所雇的,应由雇主李广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主张返还赔偿款,也应由李广和百川公司承担,故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涉案合同是模拟合同,签这个合同是为了给另一个承包方看这个价格,这个合同不真实,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和材料进项税票。宏润公司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进项税票的条件,这个合同不成立。
宏润门窗、李某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李某山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卡号:62×××05自2020.10.05至2021.02.15的余额明细查询(3张),其中2020年10月12日转款2万元、2020年10月14日转款5000元、2020年10月23日转款2万元、2020年12月19日转款2万元、2021年2月10日转款3万元,证明李某用该卡给李广转账支付涉案工程承包费的事实。
证据2.李某(厚德载物微信头像)与李广(微信名广在铝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一组,证明李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广的事实。
证据3.**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百川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信息,证明李广的身份信息及公司情况。
证据4.收据号码00091621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收据一张,证明案涉事故死者常加存所用手机号码为183××××1697。
证据5.李某的手机号码135××××8338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间的通话记录,证明李某没有和183××××1697机主常加存通过话,常加存不是李某所雇佣。
百川公司、李广辩称,第一,李某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事故无关,与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二,答辩人与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无关,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宏润公司、李某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并主张承担责任,明显属于混淆本案事实,逃避承担法律责任。
百川公司、李广围绕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李某的商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张,分别是2021年1月21日转款2万元、2021年2月23日转款3万元、2021年3月7日转款2万元,为李某转账给驰恒钢化玻璃厂老板马欢妻子李静的转款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为李某及宏润公司承包,因承包工程支付采购的玻璃款,其中第一笔与李某提交的流水也相印证。
同时李广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或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及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8日,原告***公司将其承建的山东华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全部项目工程中的4#车间窗户分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宏润公司,并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山东华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车间窗户分项工程……二、承包范围及方式1、承包范围:4#车间隐框窗户分项工程制作安装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20.11月4日竣工日期:2020.11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五、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叁拾捌万元人民币,(据实结算)……七、付款条件及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七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10%,收到工程款后,乙方在15日内开具与付款同等金额发票。2)窗框安装完成支付总造价的20%……3)玻璃安装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4)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5%。5)合同额剩余5%作为保质金……九、乙方责任1、乙方严格按照图纸及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接受甲方及监理部门的监督……3、安全施工(1)、乙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施工人员的安全负责……(3)、乙方进入施工现场的,由乙方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乙方在施工过程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件由乙方负全部责任……十一、其他条款1、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生效……3、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新的问题,双方协商,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司在该合同尾部发甲处加盖单位公章,其授权代理人高永刚签字确认,李某在乙方授权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21年3月22日,常加存在涉案工程的门窗安装施工中从脚手架掉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公司作为甲方与死亡者亲属班德怀、常严元等6人作为乙方达成《施工人员意外死亡补偿协议书》,内容有“乙方之亲属常加存……在甲方建设的华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4#车间门窗分项工程,施工安装过程中……掉落导致身亡,该项工程已分包给李某……李某应为其招用的全部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伤亡意外保险,但死亡者却没有购买人身意外伤亡保险,甲方作为总承包方……为及时安抚死亡之人员的亲属,甲方从道义及责任上与乙方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代李某先行支付乙方人身伤亡补偿1200000元整……此款已包括全部赔偿内容……”在该协议第五项“乙方指定银行账户及姓名”后手写有“公强6217……0008追加埋葬费陆万元正”,在该协议书下部,***公司加盖单位印章,乙方六人及其他人员公强等分别签字或捺印,班乃波、班乃合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同日,通过付款人*洋的6214……3884账号分三次向协议指定公强的账号进行转账,共计转账126万元,转账交易均备注有“华星工地常加存意外补偿款”。同日,公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1260000元……公强2021年3月22号”,并在该条上签字捺印。常加存母亲班德怀亦出具证明“**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派人与我等近亲属协商,共计一次性赔偿全部死亡赔偿金126万元整……款项已全部支付”。
对于涉案工程,庭审中***公司与宏润门窗、李某均确认该工程尚未竣工;对于工程的开工日期,宏润门窗、李某庭审中确认为2020年10月下旬开始;对于工程的付款情况,宏润门窗、李某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90%的工程款但目前只付了28万元。至诉讼止,双方在涉案工程工期、进度及工程款给付等方面均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对此实际变更情况双方亦没有签定补充协议。
同时查明,李某系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出资于2022年12月30日前到位。李广系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4月27日***公司因保全向本院支付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为追偿权纠纷,所谓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定或者约定事由,替代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对义务人享有的追回自己经济损失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126万元,该126万元为原告与涉案工程受害人常加存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所约定,该协议系其双方约定,对双方发生效力,对其他方不具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该126万元,在双方的协议中亦明确为原告从道义及责任上与对方协商达成,庭审中原告对该数额从道义与责任上亦无法区分,并表示该赔偿数额可能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对于涉案《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为原告就其所承建的工程向宏润公司进行分包,但本案中就其是否有权分包以及相对方有无资质等相关材料原告未有提交,且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其合同内容已发生实际变更,对此双方亦无签署补充协议;对于常加存系在上述合同履行的施工过程中死亡,原、被告对此虽予以认可,但对于常加存作为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一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等原告未有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常加存死亡的赔偿问题,对其具体损失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及其义务承担责任人、责任份额等原告未有证据证实,亦即对于常加存提供劳务的受害责任原告未能明确。在相关情形未能明确的情况下,该126万元无法确定系常加存死亡的合法应得损失,亦不能确定对常加存死亡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的责任人及责任比例大小。原告虽本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积极就涉案事故向受害方亲属支付126万元,但该数额并非其行使追偿权的有效依据。本案中原告依据其与受害方协商约定垫付的补偿款数额行使追偿权,对此原、被告间未有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其垫付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款1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计8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凡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天雨
书 记 员 谢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