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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6民初1305号 原告:***,女,195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蒙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女,1987年3月22日生,汉族,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男,1971年7月20日,汉族,住**县。 被告:***,男,1963年9月20日,汉族,住**县。 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板桥路与金花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685919967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临沂鲁蒙***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柘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48961266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869998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东蒙书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蒙山旅游度假区柏林镇兴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544343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月6日生,汉族,住**县。 被告:**县***西郊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县城兴水路南327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49305369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置业公司)、临沂鲁蒙***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临:临沂鲁蒙饮料公司)、**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东蒙书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蒙书院置业公司)、**县***西郊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宾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鲁蒙饮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蒙书院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置业公司、*****西郊宾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临沂***置业公司、临沂鲁蒙饮料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东蒙书院置业公司、*****西郊宾馆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因资金短缺向***借款1500000元,并向***出具一张借条,约定使用期限为30天,利息按照月利率2.6%计算,由***、***、***、***、临沂鲁蒙饮料公司、临沂***置业公司、**东蒙书院置业公司、*****西郊宾馆公司、*****建筑安装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借款未按时归还。2021年1月27日,***作为借款人,***、***、***、临沂鲁蒙饮料公司、临沂***置业公司、**东蒙书院置业公司、*****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作为担保人,三方重新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但是在约定的三个月内仍未有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有归还的借款,2019年1月26日通过我的**农商行的账号6228********转给***的工作人员**账号6223********偿还借款198000元;2022年1月29日我用**的莱商银行账号6214********转给***莱商账号6212********偿还借款200000元和900000元,多次向***归还借款本息,通过银行转账明细记载,总计归还借款本息3359867元,现在已经不欠***的借款。另外,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 ***、***、*****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已经超出担保期限。 **东蒙书院置业公司辩称:作为借款担保人无异议,已超担保期。 临沂鲁蒙饮料公司:担保人属实,已超担保期。 ***、临沂***置业公司、*****西郊宾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1500000元,并由***、***、***、临沂***置业公司、临沂鲁蒙饮料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东蒙书院置业公司、*****西郊宾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并签署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出借人:***,借款人:***。借款人因合法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人民币现金小写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为30天,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到期同,本笔借款,借款人和出借人商定每月利率2.6%计算,每月先支付给出借人。本笔借款由下列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本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连带责任担保人:***、***、***、临沂***置业公司、临沂鲁蒙饮料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东蒙书院置业公司、*****西郊宾馆公司、***。若发生纠纷,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7********)转给***城市商业银行(账号:6228********)1000000元,凭证号:××;***又于2019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17********)转给***城市商业银行(账号:6228********)500000元,凭证号:××。 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三方于2021年1月27日签署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延期还款协议书,2019年1月25日***借款1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账户1500000元(详见2019年1月25日的借条),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还,现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经双方友好协商,***及担保人保证至今日起在三个月之内还清此笔借款的本息。本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及公司愿意为此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今日起两年,并增加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年。借款人及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证及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或身份证地址有误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法院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受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法院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收到之日。借款人、连带责任担保人:***、***、***、***、临沂***置业公司、临沂鲁蒙饮料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东蒙书院置业公司、山东蒙山七七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月27日。” 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有归还,双方酿成纠纷,***于2023年1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月9日作出(2023)鲁1326诉前调255号诉前调解案件编号,由于双方未能调解成功,本院于2023年3月1号立案,案件编号为(2023)鲁1326民初1305号。 另查明,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间,***作为借款人向***出借另外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于2019年1月26日用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分三次(每次转账500000元)向***农村信用社(账号:6223********)转账15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的2019年1月25日的借款条(金额为1500000元)以及2021年1月27日的延期还款的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延期还款协议书应视为系担保人重新对该笔借款进行的担保行为,***、***、***、临沂***置业公司、临沂鲁蒙饮料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东蒙书院置业公司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已明确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向本院主张权利时,上述担保人并未超出担保期间,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临沂***置业公司、临沂鲁蒙饮料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东蒙书院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由于*****西郊宾馆公司并未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加盖公章,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息率保护标准计算”,按照此规定,***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2020年8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应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率按照2023年3月1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向本院举证的一宗银行流水单,欲证实向***归还借款本息3359867元的事实,经***质证同时其向本院举证在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间,***作为借款人向***出借另外一笔1500000元借款条以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三张银行转账汇款单,双方对此均与认可,从该银行流水记载看,有两笔通过**账户汇款,系归还的***的借款,一笔200000元,一笔900000元,共计1100000元,***予以认可系***归还的此前借款1500000元当中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由于该笔借款先于本案涉案款项之前,依照常理***应首先偿还与***之前产生的债务,而非越过前债偿还后债,故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辩称,该流水单中体现,***、***将款汇给**、**等人账户证实向***归还了其中的借款3359867元的事实,因***对此予以否认,***亦未向本院举证***收到上述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与***、***、***、***、临沂***置业公司、临沂鲁蒙饮料公司、*****建筑安装公司、**东蒙书院置业公司间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借款人理应归还,***主张***偿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2023年3月1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临沂鲁蒙***饮料有限公司、**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蒙书院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县***西郊宾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被告***、***、***、***、临沂***置业有限公司、临沂鲁蒙***饮料有限公司、**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东蒙书院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