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邑县万寿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邑县万寿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326民初1995号 原告:平邑县万寿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平邑县柏林镇柘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9869998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第三人:***,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原告平邑县万寿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寿宫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寿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寿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万寿宫公司现金30000元及利息(自打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万寿宫公司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万寿宫公司向***打款10000元,2021年8月19日,万寿宫公司向***打款20000元,当时万寿宫公司、***、***口头约定用该款抵顶蒙山小学中万寿宫公司欠***的工程款。但在(2018)鲁1326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书中,***和***不认可该笔垫付款。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蒙山小学工地是***的,当时我不认识***,***是工地负责人,***找我租赁钢管等,收货人姓怀,后来万寿宫代***付给我的钱,我就给***打的收到条。 ***辩称,蒙山小学项目部是以我的名义成立的,三方协议我不在场,也不知情,对资金往来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出库单,即没***、***的签字,也没有万寿宫的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柏林镇政府将蒙山小学在内的六所小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发包给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后,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万寿宫公司。万寿宫公司将蒙山小学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进行施工并签订合同,***委托***负责现场施工。 2015年8月5日,万寿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中259000元汇入***账户,备注蒙山小学工程。31000元汇入***账户,备注蒙山小学工程款。10000元汇入***账户,备注蒙山小学工程款,***工程款。***、***出具30万元收到条一份。 2015年8月19日,万寿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其中280000元汇入***账户,备注蒙山小学工程款。20000元汇入***账户,备注蒙山小学工程款。***、***为万寿宫公司出具30万元收到条一份。 2018年10月15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寿宫公司支付工程款3259174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对2015年8月5日30万元工程款仅认可259000元,对2015年8月19日30万元工程款仅认可280000元,对其他部分(含案涉30000元)不予认可。2019年4月22日,平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1326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万寿宫公司与***为合同相对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认可2015年8月19日收到280000元,2015年8月5日收到259000元。其余款项未收到。。上述工程款合计6135491元。已支付6135491元,下欠2439193.65元”。判决万寿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蒙山小学工程款2439193.65元及利息。万寿宫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20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3民终7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主张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8)鲁1326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终753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万寿宫公司将案涉蒙山小学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委托***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因此,万寿宫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万寿宫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万寿宫公司与***均主张万寿宫公司、***与***达成三方口头协议,由万寿宫公司代***向***支付租赁费以抵顶万寿宫公司欠***工程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认当时不认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或***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8)鲁1326民初6955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3民终7532号民事判决书中仅认定2015年8月5日万寿宫公司转账259000元、2015年8月19日转账280000元系万寿宫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不包含案涉款项)。综上,在***与***或者***与***之间就蒙山小学工程施工过程中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即租赁费数额尚未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直接从万寿宫公司处取得案涉款项30000元,并无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对万寿宫公司要求***归还不当得利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寿宫公司主张自汇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邑县万寿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审判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