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6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学城科汇四街11号901室。
法定代表人:余建荣,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南山(**)产业转移工业园3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荣,总经理。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经济开发区8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调解书认定事实不清,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且一审法院采信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伪造的,一审法院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证实两再审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累计支付了1900余万元的工程款。综上,再审申请人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民事调解书错误,且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调解程序合法,调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合法、自愿、平等的情形下所达成。再审申请人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再审理据不足。二、再审申请人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对本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5日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调解书,本案一审民事调解书依法已于2013年9月5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书,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据此,再审申请人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龙川镔海外加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