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622民初1389号
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经济开发区8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22738571088Q。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晟达辉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220734602788。
法定代表人:符东平,总经理。
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被告龙川晟达辉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华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兰,被告晟达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即合同条款变更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5128.46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法院判决解除上述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的窝工损失7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5.请求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的诉讼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综合楼、厂房、宿舍楼的主体结构、层面工程、装修与水电安装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期工程为一栋综合楼、二栋厂房,建筑面积约为15500平方米,一期工程总造价约2600万元;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方违约的具体责任按HNJS一2008施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接到被告的开工通知后,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前期准备工作,并组织了工人、调配了大批材料及机械进场。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在2015年11月1日按期开工,窝工至2015年12月20日。对此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的窝工损失于2016年1月11日达成《工程延期开工窝工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工费用共计70万元,在2016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进场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已施工的工程有做好三栋二层的活动板房,做好的办公楼、二幢厂房的基础以及基础设施。事后原告才得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符东平、股东黄腾(真实身份为黄勇)因合同诈骗被法院判刑,黄勇、符东平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另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窝工补偿款,造成原告拖欠工人工资52万元。由于被告违约以及出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诈骗被判刑导致涉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达辉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请求窝工损失有异议,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符东平因当时刚刚接手公司不了解情况才出具了70万元的窝工损失协议,后符东平了解到实际损失没有70万元,只有三四十万的损失。符东平曾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是未果。答辩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异议。此外,被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亦没有那么多,大概是七八十万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龙飞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晟达辉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龙飞公司承包被告晟达辉公司位于龙川县登云镇工业园的综合楼、厂房、宿舍楼的主体结构、层面工程、装修与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2016年7月30日竣工。2015年11月13日,原告龙飞公司向被告晟达辉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2015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对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未尽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龙飞公司进入场地施工,并完成了三栋二层的活动房及门岗值班室、办公楼、二幢厂房的基础及基础设施的建设。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延期开工窝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晟达辉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龙飞公司一次性付清因被告晟达辉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开工造成原告龙飞公司的窝工损失共计70万元。因被告晟达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窝工损失费,而后被告晟达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东平因合同诈骗罪被法院判刑,导致涉案工程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10月19日,原告龙飞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晟达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晟达辉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广东诚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晟达辉公司已做工程(三栋二层的活动房及门岗值班室、办公楼、二幢厂房的基础及基础设施)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广东诚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广诚工造司鉴[2019]A01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被告晟达辉公司的已做工程审定含税总造价为1035128.46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工程延期开工窝工补偿协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以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飞公司与被告晟达辉公司均具有缔约能力,原告龙飞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龙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建设了部分工程,但被告晟达辉公司未支付已建工程的工程款。原告龙飞公司已建工程的工程款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认定总价款为1035128.46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龙飞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已建工程的工程款1035128.4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飞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法院判决解除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龙飞公司向被告晟达辉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龙飞公司要求被告晟达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龙飞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以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为基数自法院判决解除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延期开工窝工补偿协议》,被告晟达辉公司应当于2016年1月30日前向原告龙飞公司一次性付清窝工费70万元,但被告晟达辉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龙飞公司支付窝工费。原告龙飞公司请求被告晟达辉公司支付窝工费70万元及以所欠窝工费70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龙飞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因被告晟达辉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龙飞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竣工,并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龙飞公司请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优先受偿权的金额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范围仅指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案中原告龙飞公司请求的履约保证金、窝工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本案中,原告龙飞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为1035128.46元,故原告现可就该工程款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川晟达辉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及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龙川晟达辉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35128.46元。
三、被告龙川晟达辉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四、被告广东龙川晟达辉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窝工费7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窝工费7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五、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龙川晟达辉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做工程(包括三栋二层的活动房及门岗值班室、办公楼、二幢厂房的基础及基础设施)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尚欠工程款1035128.4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川晟达辉电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刁华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 艳
书 记 员 魏冬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