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清远市合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719号
原告:清远市合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阮红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清远市合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合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合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时尚翡翠公寓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价格及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和混凝土7506.50立方,总价款为2349891元,被告并对此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只是支付了2051335.50元后余款298555元至今未付。涉案工程由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对此,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款项人民币29855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止;2、原告对上述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清远市合展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3、施工合同,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4、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委托相关人员收货、结算;6、送货结算表,拟证明被告结算混凝土合共2349891元;7、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取混凝土款项2051335元,被告尚欠298555元;8、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和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即权利人、义务承担人为原告和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也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二、答辩人虽然在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的2012年5月26日签订了《时尚翡翠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份合同的主体不能互为权利和义务,是各自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以其与建设方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为建设方施工作业的答辩人主张货款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答辩人对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是否欠付货款一概不知情并与原告同为受害人,答辩人为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了工程款、工人工资共13864159.46元,现在正在诉讼中。三、答辩人虽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时尚翡翠公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邓远丰。而且履行项目工程施工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按照他们在2014年4月20日签订的《时尚翡翠公寓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并且是由实际施工人***直接带资组织施工,直接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结算,并接收工程款,因此,如果答辩人与本案有关的话,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时尚翡翠公寓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还就产品名称、使用部位、强度等级、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30日,清远市时尚翡翠公寓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确认时尚都市工地的收货人为***、***、***、***、***等,收货结算对账的确认人为林彩叶、***。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时尚翡翠公寓供应混凝土,清远市时尚翡翠公寓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交的送货结算表中签字确认,结算表确认的货款为2349891元。原告认为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只支付了2051335元货款,但余款298555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清远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供货,清远市时尚翡翠公寓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也在时尚翡翠送货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因此,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拖欠货款298555元,对于仍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5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并非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合展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855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清远市合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9元,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