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民撤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远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颖,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蔡燕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爱军,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汝文,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十九号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撤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一审的意见
永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永利公司是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执字第2257号执行案的申请人,根据该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生效民事判决,永利公司对长龙公司名下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九号区的7733.97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市府国用(2008)第00486号]的价值,在27000000元借款本息及400000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永利公司了解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清中法民二初第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龙飞公司的13864159元工程款和3893795元相关建筑规费及利息,可在“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及工程处理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该生效判决内容有错,损害永利公司的合法权益:1、工程造价虚高。判决确定的工程造价是由当事人商定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与(2013)清城法执字第2257号执行案执行过程中委托鉴定的造价相比,明显高得令人怀疑。2、判决确定工程款利息及相关建筑规费具有优先受偿权,明显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3、工程款只能在工程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永利公司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判决确定龙飞公司的工程款和相关建筑规费及利息,可在“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及工程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显然损害永利公司的抵押权及生效判决确认永利公司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2、将原案件交由清城区法院审理。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龙飞公司答辩称:一、永利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永利公司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案件中的债权不真实,该案是虚假诉讼。而且,永利公司向自然人提供贷款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行为,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担保合同亦无效。二、永利公司称涉案“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工程款存在泡沫,无事实依据。(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是依据合法的鉴定结论作出的,永利公司所称的执行过程中的鉴定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涉案房地产项目系由龙飞公司带资承建,工程款及利息均属于建设成本、支出。该工程款利息自带资投入之日即产生,与因发包人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有别。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未排除承包带资工程价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四、长龙公司收取龙飞公司的10000000元保证金中有3893795元用于缴纳工程的相关行政规费,也属于工程项目的支出、投入,亦应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同时,永利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缴纳的行政规费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无权就该行政规费对生效判决的处理提出异议。五、根据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龙飞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抵押权,(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不存在错误。六、(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而需要撤销的情形。即使在认定事实或法律适用方面有部分不当,亦可以通过变更的方式予以纠正,无需亦不能撤销该判决的所有判项。因此,永利公司直接请求撤销整个判决,应不予支持。综上,请驳回永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龙公司口头答辩称:对于清城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委托鉴定,长龙公司作为开发商亦不知情,对此表示怀疑。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27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起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率20‰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三、原告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东19号区的土地[清市府国用(2008)第0048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及其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判决中,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2年3月19日,永利公司与王建辉、长龙公司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长龙公司以其位于清远市新城东19号区的土地[清市府国用(2008)第00486号]为王建辉向永利公司的借款27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王建辉未付而应付的贷款及超期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永利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引致的一切费用;该抵押已办理登记。
2013年12月1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龙飞公司诉长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原诉讼),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生效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相关工程规费合共17757954.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以本金17757954.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相关工程规费合共17757954.51元及利息在“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及工程处理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工程保证金6106204.95元给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从2013年1月25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一、龙飞公司的前身为龙川县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26日,原龙川县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长龙公司签订《时尚翡翠公寓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龙川县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时尚翡翠公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主体工程、铝合金门窗、室外装饰等全部土建项目。由承包人按包工包料承包形式承包,具体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工程合同工期为1050天,从2012年6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5年5月26日竣工完成。合同总价为92978341.32元。二、合同签订后,龙飞公司依合同约定向长龙公司缴交了工程保证金1000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长龙公司出具的二张各5000000元的收据证实。2012年6月18日,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龙飞公司进场施工,在完成地下室及桩基础工程时,由于长龙公司及其各股东因经营过程中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龙飞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起停工至今。2013年12月11日龙飞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由长龙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保证金、返还借款及利息并同时主张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庭审中,长龙公司认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不同意工程按上浮30%进行结算,对于借款部分认为数额没有那么多,同时认为借款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现涉案工程仅完成地基基础工程。三、长龙公司收取龙飞公司信誉保证金10000000元后,用于缴交涉案工程的相关规费为市政配套费2094854.4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351896.48元、防雷风险评估费129442.02元、防雷设施检测费86694.15元、招投标交易服务费185956元、建筑垃圾处理费44952元,合共3893795.05元。四、2012年7月13日和10月25日,邓远丰代表龙飞公司向长龙公司提供两笔借款共4200000元。五、诉讼过程中,龙飞公司的代表邓远丰与长龙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签订《时尚翡翠公寓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就工程概况、工程计价、付款保障、工程履行保障、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另外,双方就龙飞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共同委托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4年5月8日,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864159.46元。
原生效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时尚翡翠公寓标准施工合同》及《时尚翡翠公寓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无效,长龙公司应返还借款及赔偿龙飞公司的利息损失;长龙公司收取龙飞公司信誉保证金10000000元当中支出用于涉案工程应缴交的市政配套费2094854.4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1351896.48元、防雷风险评估费129442.02元、防雷设施检测费86694.15元、招投标交易服务费185956元、建筑垃圾处理费44952元,合共3893795.05元,加上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13864159.46元,合共17757954.51元,均属于工程实际支出费用,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龙飞公司带资建设的利息损失应列入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龙飞公司交纳的10000000元保证金未用于工程实际支出的部分,不属于工程款优先受偿范围;借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内容。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案被告长龙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永利公司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清城法执字第2257号。由于长龙公司未按期履行前述原审法院生效判决,龙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为(2014)清中法执字第73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获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正在拍卖处置长龙公司“时尚翡翠公寓”房地产项目后,于2014年11月7日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永利公司由此知道原审法院原生效判决的内容,遂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龙飞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请求调查有关银行账号以核实永利公司与王建辉之间借款的真实性。同时,龙飞公司申请通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执字第2257号执行案中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审查后,在庭审中通知龙飞公司不予准许其申请,并说明了理由。龙飞公司对不予准许其调查取证申请无异议;对不予准许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则认为,若本案不采信(2013)清城法执字第2257号执行案中的鉴定结论,亦无异议。庭审中,永利公司明确表示损害其利益的是原生效判决的第一项,对其他判项无异议。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永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原生效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故本案诉讼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永利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生效判决内容是否有错并损害永利公司的民事权益。关于永利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而本案并不是对该生效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讼,故而,对于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永利公司与王建辉的借贷事实及永利公司对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九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市府国用(2008)第00486号]享有抵押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龙飞公司关于永利公司与王建辉的借贷关系不真实或无效以及永利公司因抵押合同无效而不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的答辩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位于清远市新城东十九号区的国有土地[清市府国用(2008)第00486号]即原审法院原生效判决所涉“时尚翡翠公寓”项目所坐落的土地,原诉讼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永利公司对原诉讼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按通常理解,一个房地产项目包括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等组成部分,原生效判决确认龙飞公司的特定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及于整个“时尚翡翠公寓”项目,与永利公司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特定债权在“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处理价款中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案件处理结果同永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永利公司属于可以参加原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永利公司知道原诉讼的发生而未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亦未通知其参加诉讼,故而,永利公司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因此,永利公司属于有权对原审法院原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其在本案中的原告主体适格。而且,从原生效判决作出之日至永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尚不足六个月,永利公司属于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关于原生效判决内容是否有错并损害永利公司的民事权益的问题。龙飞公司是“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建筑工程的承包人,永利公司是“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坐落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前提是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在哪些财产的处理价款中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即该优先受偿权只限于在该工程本身的处理价款范围内享有,在该工程之外的财产处理价款中并不享有。土地与工程虽因建设而物理结合,但工程是建设的产物,土地则先于建设工程而存在,两者在法律上属于可分的不同的财产,故工程本身并不包括土地。因此,就“时尚翡翠公寓”项目而言,龙飞公司的工程价款只能在该房地产项目的工程处理价款内优先受偿,在工程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处理价款内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原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定龙飞公司的工程价款、相关工程规费及利息在“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及工程处理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故而有错。该错误损害了永利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及由此派生的优先受偿权,故属于损害永利公司的民事权益。因此,永利公司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其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永利公司与原生效判决其他判项所涉及的事项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永利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对其他判项无异议,故本案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撤销,该部分内容继续有效。由于永利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民事权利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永利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龙飞公司关于在本案中宜对原生效判决第一项作出改变而不应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生效判决第一项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可于撤销后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决,至于应否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清中法民二撤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驳回原告清远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龙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撤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清远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清远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永利公司并非原生效判决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人,无权对原生效判决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龙飞公司与长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与永利公司借贷合同一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互相并无交集。而且原生效判决亦未作出任何排除永利公司权利的判决。(二)一审判决将项目土地使用权、项目地上物和项目已交具的行政规费分割是错误的。只有项目整体的拍卖价款,不会有单独的工程拍卖价款,判定优先受偿权只在工程拍卖价款中,等于无法执行。(三)一审判决与清城区人民法院对永利公司借贷合同纠纷判决的执行相矛盾。(四)原生效判决的判项,合于最高院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之规定,并合乎工程在建项目处理的逻辑,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五)判定工程优先权在项目整体拍卖价款中,并不会导致侵害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一审判决授引《合同法》第286条,实是对最高院的批复作出了扩大解释。一审判决造成的不良后果是:1、司法实践中,在项目整体拍卖后执行款分配方式随意混乱;2、拍卖前拉高土地评估价可损害工程承建人利益;3、项目整体拍卖时,由于与土地评估价捆绑,土地增值时工程承建人不受益,土地贬值时工程承建人莫名受损。(六)有关本案的其它几点问题。1、龙飞公司施工前向长龙公司交具10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龙飞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没收过长龙公司一分钱工程款。龙飞公司在施工期间,为使工程顺利,仍为长龙公司代缴部分行政规费。依原生效判决的判项全部执行,龙飞公司仍然大幅亏损。2、永利公司对案外人王建辉借款,而长龙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永利公司的借款,并未用于长龙公司购地或支付工程款项。3、长龙公司用购入价7386000元的土地,为案外人王建辉作27000000元债务抵押担保。违反《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价值”的强制规定。4、清城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仍欠16000000元增容费,原价只有7386000元的土地使用权,评估到25000000元,而且是在房地产已大幅低迷的情况下。5、依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在项目必须整体处理的情况下,只要提高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就能损害施工人的“工程优先权”。6、龙飞公司仍欠工人工资约2000000元,材料欠款也已在诉,龙飞公司处境艰难。7、如原生效判决被撤销,清城区法院将马上重启永利公司执行案。此时,龙飞公司已经鉴定的工程价款被否决而无法确认,只能按6380000元挨刀待宰,这是本案真实的诉讼目的。10、如果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开拍卖处理,龙飞公司自认理亏,并为浪费司法资源而万分惭愧。11、一审判决如成判例,必造成司法混乱和巨大社会问题,借贷案先于工程案判定并执行、施工人利益受损害将成为潮流。(七)一审判决在未有证据证明龙飞公司享有的工程款、行政规费及利息不真实的情况下,连同龙飞公司的工程款、行政规费、利息债权一并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原生效判决在关于优先受偿的范围认定上有争议,也不应连同龙飞公司的工程款、行政规费、利息债权一并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体审查违法,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
永利公司答辩称:(一)集合龙飞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的理解。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应为建筑工程,但不包括建筑工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理由是:土地与工程虽因建设而物理结合,但工程是建设的产物,土地则先于建设工程而存在,两者在法律上属于不可分的不同财产。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内容限于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涉及“时尚翡翠公寓”项目的价值,其中土地价值部分是拥有者通过支付价款交易所得,与工程建设无关,而建设工程价值是承建者通过工程建设而创造。因此,就“时尚翡翠公寓”项目而言,龙飞公司的工程价款只能在该项目的工程处理价款内优先受偿,在工程之外的其他财产的处理价款内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定龙飞公司的工程价款、相关工程规费及利息在“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及工程处理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确实损害了永利公司的民事权益。1、涉案土地的土地抵押权登记手续先于工程建设而存在,且该土地抵押权(以及由此而获得的优先受偿权)已由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书给予确认,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基于前述理由,该判决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故而有错,该错误损害了永利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及由此派生的优先受偿权,故属于损害了永利公司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龙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永利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龙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永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第一项是否正确。
关于永利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首先,原生效判决第一项确认龙飞公司对长龙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及于长龙公司位于清远市新城东19号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清市府国用(2008)第00486号],龙飞公司、永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其次,生效的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永利公司系前述同一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抵押权人,就该土地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审判决认定原生效判决确认龙飞公司的特定债权之优先受偿权与永利公司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特定债权之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案件处理结果同永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是属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情形,永利公司有权对原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龙飞公司关于因原生效判决与(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不同法律关系之纠纷,故永利公司无权对原生效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撤销原生效判决第一项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原生效判决内容是否有错并损害永利公司民事权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否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客体,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是建设工程,虽然建设工程与所占用的建设用地是一体的,但按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属于不同的物,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限于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土地本身的价值没有直接联系,且在将建筑物价值变现时,亦要区分建筑物的价值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值,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仅对建筑物的价值部分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承包人只能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原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定龙飞公司的工程价款、相关工程规费及利息在“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及工程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损害了永利公司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及由此派生的优先受偿权之民事权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龙飞公司关于原生效判决第一项判定工程价款优先权及于“时尚翡翠公寓”项目整体拍卖价款不会侵害案涉土地使用权之抵押权人永利公司之民事权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原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原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包含两部分内容:一为确认龙飞公司对长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二为确认龙飞公司的工程价款、相关工程规费及利息在“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及工程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尽管永利公司起诉时提出过长龙公司欠付龙飞公司的工程款金额过高以及相关工程规费、利息不应优先受偿的问题,但永利公司仅对“时尚翡翠公寓”项目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上盖物“时尚翡翠公寓”并不享有抵押权,因此,原生效判决第一项判定长龙公司向龙飞公司支付工程款、相关规费合共17757954.51元及利息,以及龙飞公司对前述欠款在“时尚翡翠公寓”工程处理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与永利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利公司关于工程款金额过高以及相关工程规费、利息不应优先受偿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审理,原审判决一并撤销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龙飞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撤销其对长龙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龙飞公司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撤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相关工程规费合共17757954.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起以本金17757954.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相关工程规费合共17757954.51元及利息在“时尚翡翠公寓”工程处理价款中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二撤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47元,由清远市经济开发区永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64173.5元,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2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适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