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与梅银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民终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岸35号小区恒丰花园A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黄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振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木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银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友盛,国信信扬(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川县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水贝开发区吉祥一路六十三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邹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经济开发区844号。
法定代表人:刘锦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梅银旺、原审第三人龙川县经济开发总公司、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日,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龙腾花园投资合同》,就龙腾花园开发项目约定由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提供规划(虚建)面积49267平方米的土地,原告负责投资开发建成项目。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7月20日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惠州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黄国华总经理:龙川县经济开发总公司经研究决定,将龙川县龙腾花园项目首期建筑面积约十万平方米的开发施工承建等一切相关事宜授权给惠州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黄国华全权代理。”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龙飞公司通过中标形式取得了建设单位为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中标工程为龙川县龙腾花园商住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2012年12月26日,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龙飞公司分别以发包方、承包方的身份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龙飞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之后,涉案工程以龙飞公司为承建单位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涉案工程从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31日由被告承建,龙飞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原、被告并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涉案工程(一期、二期),工程总工期为三年、单栋工期暂定12个月(具体开工日期以原告或监理方下达的开工令为准)。该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合同价款构成及结算方式等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履行协议中因工程款支付等纠纷造成龙腾花园建设工程停工。2014年3月20日,被告梅银旺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人与惠州华跃实业有限公司(法人黄国华)签订龙腾花园施工合同,从今天起,合同所有条款全部委托张登桂(身份证号码4221XXXXXXXXXXXX17)、周全(身份证号码4221XXXXXXXXXXXX74)全权处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国华也确认收到此份委托书。2014年6月3日,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组织并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2014年7月3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就涉案工程中途结算和施工现场中途交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在工程总价未确定之前,甲方暂付1200万元给乙方发放工人工资,并汇入人社局指定账户,由劳动局监督发放,我方积极做工人工作,并于24小时内退出施工现场,乙方同意甲方自己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余款由甲、乙双方另协商解决。二、原由甲方代付材料商的部分材料欠款(包括钢材134万元、商砼214万元,外墙瓷砖267890元)仍由甲方另行支付。此欠款超期,对材料商(债权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注:钢材款以2013年2月1日甲方承诺书执行,有关违约责任,承诺书约定之前由乙方负责,承诺书约定之后由甲方负责。三、造价站自今日起120天内将所有账目全部结算出来,在结算过程中,甲方应指派原施工管理工程师等现场管理人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配合造价站的工作,尽快确定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甲方在工程造价确定后一周内付清乙方尾欠款,并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计算时间按停工日期2014年2月20日起至付款日期)。四、自2014年2月20日停工后至2014年8月1日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及施工人员班组、保安、后勤等所有人员的工资甲方支付40万元给乙方,由乙方包干负责处理,不够部分由乙方负责支付;机械租金及内外架租金全部由甲方支付。五、乙方之前主张的补偿条款,经双方友好协商,开工后,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合理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六、为确保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的有效实施,于结算完毕后,甲方在一周内没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担保房产由住建局组织拍卖,拍卖的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以上条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后,双方应本着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的态度,从大局着想,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信守承诺,本着友好的心态,圆满完成龙腾华府结算事宜。甲方:黄国华(签名捺指印)盖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印章;乙方:张登桂(签名捺指印)、周全(签名捺指印);见证方: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盖印章);签约日期: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此协议后,原告与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同意龙腾花园第一、二栋房屋第一层商铺建筑面积(1067.73平方米)及1-6A栋10套房产经房产评估后由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作为《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违约责任的担保物。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提起诉讼,请求变更该协议第二、第三、第四条内容并确认第六条内容无效。另查明,原告与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黄国华。诉讼过程中,原告亦明确表示对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龙川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及法律后果予以认可,被告亦明确表示对张登桂、周全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及法律后果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第三人龙飞公司虽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以中标形式取得了涉案工程的承建资格,据此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未参与实际施工。被告梅银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但其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的《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因支付工程款等发生纠纷引发涉案建设工程停工。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是无效合同,但双方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涉案建设工程费用进行中途结算。2014年7月31日,在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主持下,原、被告签订了《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原审法院变更《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内容,经审查,上述三条协议内容虽与双方签订的《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存在不相符的情形,但双方就中途结算及中途交接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提出《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内容与《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不相符导致显失公平并据此请求变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六条内容,是原、被告对履行上述协议的担保条款,涉案建设工程是原告与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合作开发,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取得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全权委托处理涉案建设工程的相关事项,故原告与第三人经济开发公司同意龙腾花园第一、二栋房屋第一层商铺建筑面积(1067.73平方米)及1-6A套房产经房产评估后由龙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进行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作为违约责任的担保物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六条内容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05号判决;2、将《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二条内容变更为:原由甲方代付材料商的材料欠款(包括钢材134万元、商砼214万元、外墙瓷砖26789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在工程尾款中扣除;3、将《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三条内容变更为:造价站自今日起120天内将所有账目全部结算出来,在结算过程中,甲方应指派原施工管理工程师等现场管理人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配合造价站的工作,尽快确定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在造价站确定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后,甲乙双方应核算、确定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尾款数额,在工程尾款数额确定后一周内甲方应付清乙方工程尾款,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将《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四条内容变更为:自2014年2月20日停工后至2014年8月1日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及施工人员班组、保安、后勤等所有人员的工资甲方先垫付40万元给乙方,由乙方包干负责处理,不够部分由乙方负责解决;机械租金及内外架租金全部由甲方先垫付。甲方所垫付的资金,在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尾款中扣除;5、依法确认《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六条内容无效;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的签订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是因被上诉人资金出现严重问题导致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工人不断闹事、停工、上访,只要被上诉人的资金问题得不到解决,工人就不断上访,上诉人的工程就难以恢复开工,上诉人因此将面临向广大业主承担逾期交楼的巨额违约金,上诉人为挽救工程及迫于住建局、信访、公安部门等各方压力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内容显失公平的《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因此该协议的签订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二)上诉人为挽救工程及迫于住建局、信访、公安部门等各方压力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内容显失公平的《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三、四条内容严重显失公平,第六条内容无效,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变更及确认无效,应当予以支持。《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二条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梅银旺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而该条内容被上诉人梅银旺要求上诉人代付材料商的材料欠款(包括钢材134万元、商砼214万元、外墙瓷砖267890元)由上诉人支付,显然与《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不符,该结算协议是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条内容严重显失公平,故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将《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二条内容变更为:二、原由甲方代付材料商的材料欠款(包括钢材134万元、商砼214万元、外墙瓷砖267890元)由甲方先行垫付,在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尾款中扣除。《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三条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第一,由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数额应当在造价站先确定乙方(被上诉人)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后,再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核算、确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尾款数额,因此,甲方(上诉人)支付乙方(被上诉人)工程尾款的时间最早应为尾款数额确定后,逾期支付尾款的计息时间为尾款数额确定后一周内;第二,由于工程停工是因乙方(被上诉人)自身的资金出现问题导致拖欠工人工资所致,上诉人是为了挽救工程而向被上诉人伸出援手,同意中途结算并提前支付被告工程尾款,因此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的时间方面,不应承担月利率25‰的利息,最多应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合上述第一、第二点论述,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将《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三条内容变更为:三、造价站自今日起120天内将所有账目全部结算出来,在结算过程中,甲方应指派原施工管理工程师等现场管理人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积极配合造价站的工作,尽快确定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在造价站确定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后,甲乙双方应核算、确定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尾款数额,在工程尾款数额确定后一周内甲方应付清乙方尾款,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四条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根据《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被上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因此,乙方所有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班组、保安、后勤等所有人员的工资均由乙方(被上诉人)负责,乙方施工所用的所有材料(如机械及内外架等)均由乙方支付材料购买费用或使用租金。因此,《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四条中所指的乙方所有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班组、保安、后勤等所有人员的工资及机械及内外架租金均是由甲方(上诉人)垫付(而非支付),以缓解乙方的资金紧张。故《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四条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四条的表述容易引起重大误解,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条变更为:自2014年2月20日停工后至2014年8月1日所有管理人员工资及施工人员班组、保安、后勤等所有人员的工资甲方先垫付40万元给乙方,由乙方包干负责处理,不够部分由乙方负责解决;机械租金及内外架租金全部由甲方先垫付。甲方所垫付的资金,在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尾款中扣除。《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六条,因上诉人无权处分担保房产,该条款内容无效。龙腾花园一期工程的报建单位是广东省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因此,广东省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担保房产的他项权。因此,《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六条“甲方在一周内没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给乙方,甲方同意将担保房产由住建局组织拍卖”甲方属于无权处分,为无效条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六条内容无效。综上所述,鉴于《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是因被上诉人资金出现严重问题导致拖欠工人工资致使工人不断闹事、停工、上访,上诉人为挽救工程及迫于住建局、信访部门、公安等各方压力的情况下迫不得已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的签订根本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协议第二、三、四条内容严重显失公平,第六条内容无效,上诉人因此请求法院予以变更及确认无效,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梅银旺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川县经济开发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在2007年7月3日经龙川县人民政府同意引进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跃公司)在答辩人地皮上开发房地产业务。经双方协商,华跃公司与答辩人签订《龙腾花园投资合同》。《龙腾花园投资合同》约定答辩人提供位于龙川县经济开发区2号小区地皮一块,地皮面积为49267平方米给华跃公司兴建商住楼,华跃公司负责投资开发、兴建商住楼项目。建好以后,一、二楼八成面积的房屋产权归答辩人所有,一、二楼二成面积的房屋归华跃公司,三楼以上房屋归华跃公司所有;同时约定一切报建手续和兴建房屋,办理证件均由华跃公司负责,华跃公司负责一切资金;答辩人不参与该建设项目盈利分配,也不承担该建设项目亏损。《龙腾花园投资合同》还约定其条件。《龙腾花园投资合同》签订后,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招投标,结果由广东省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承包权,该建设项目承包施工单位为龙川县龙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实际施工中,华跃公司未经答辩人及相关部门同意,擅自将兴建龙腾花园一、二期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梅银旺承建。在建设过程中,双方发生诸多问题,但从始至终,答辩人与梅银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没有与梅银旺签订建设合同,没有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梅银旺,也没有请梅银旺施工,更不存在与梅银旺结算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问题,故答辩人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从答辩人与华跃公司签订的《龙腾花园投资合同》来看,答辩人提供了492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与华跃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待项目建成后,答辩人取得一、二楼八成面积房屋,其他房屋不管多少,也不管盈利或亏本,均与答辩人无关。可见答辩人与华跃公司合作开发《龙腾花园合同》完全符合《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的。
原审第三人龙飞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涉案的工程是第三人中标的,虽与发包方广东省龙川县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但并未就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之后由于第三人与发包方就具体的权利义务达不成协议,致第三人对涉案工程发包给惠州市华跃事业有限公司承建,至于上述华跃公司有无发包给他人承建第三人不清楚;(二)第三人对涉案的工程未参加,也不清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但在2014年2月接到监理公司的来函后才得知涉案的工程停了工。第三人与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均与第三人无关。综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中的第二、第三、第四条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以变更,以及第六条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中的第二、第三、第四条内容是否显失公平而应予以变更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梅根旺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但其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上诉人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虽然《河源市龙川县龙腾花园工程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因资金问题已于2014年2月20日停工,但对于被上诉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签订《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进行中途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是为挽救工程及迫于外界压力情况下迫不得已与被上诉人签订,以《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第二、三、四条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变更。经查,《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是在涉案工程停工的情况下,由龙川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解决实际问题彼此协商一致,平等、自愿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并不能证明《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第二、三、四条内容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另外,上诉人又称《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对甲方代付款进行了扣除,证明已经对中途工程结算协议的条款进行了变更。根据《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第六条“由甲方代为支付的材料等款项”及第九条“注:乙方承诺:在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应算利息部分不再计息”的内容,确实与《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第二、三、四条表述有所不同,且钢材134万元、商砼214万元、外墙瓷砖267890元及外架租金130万元也已从甲方应付总款中扣除。但《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的内容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进行总结算的结果,《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的内容只影响上诉人最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不影响《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内容的效力,况且《龙腾花园项目总结算协议》并未约定原《龙腾华府工程中途结算协议》与总结算协议冲突内容的效力问题,故上诉人请求变更《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第二、三、四条内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是担保条款,因抵押担保物是房地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以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担保条款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前,该约定属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并不是无效,而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之日起仍然是可以生效的。故对于上诉人要求确认《龙腾华府工程中途工程结算协议》第六条内容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华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健生
审 判 员  高晓鸣
代理审判员  高 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