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河龙法民一初字第465号
原告:唐平,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川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德钢,男,汉族。
原告唐平诉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平于2012年12月23日到被告处从事铺琉璃瓦片工作,因原告是技术工,故双方口头商定月工资为3500元。2012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在龙川县泰华城被告的建筑工地上进行天花板盖琉璃瓦时,从16楼层天花板的天窗上摔下到14层楼面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事后立即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前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第5-7胸椎体骨折,第6椎骨性椎管稍变窄,第5、6左侧横突及第7双侧横突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外伤性冠折。经过近5个月治疗,于2013年5月21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于2013年4月26日被龙川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5日经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事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11月28日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认为龙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按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500元(35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475元(3500元/月×25个月);三、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8000元(包括住院5个月,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8个月,每月3500元×8个月=28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0元(50元/天×5个月×30天=7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0元(包括住院5个月,2人护理,共10个月;出院后全休3个月的1人护理,共13个月,每月3000元×13个月=390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共580元及交通费132.5元;七、被告支付原告补牙齿费用10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6455元治疗费及继续治疗费13545元;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唐平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至第八项诉讼请求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赔偿数额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平于2012年12月23日到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从事铺琉璃瓦片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6日上午,原告在龙川县泰华城被告的建筑工地上进行天花板盖琉璃瓦时,从16楼层天花板的天窗上摔下到14层楼面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前颅底骨折,头皮血肿,第5-7胸椎体骨折,第6椎骨性椎管稍变窄,第5、6左侧横突及第7双侧横突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外伤性冠折。原告住院治疗146天后,于2013年5月21日伤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全休叁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贰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和其女儿邹由(在校大学生,无固定收入)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4106.54元已由被告支付。2013年4月26日,龙川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3年6月5日,经河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为7级,原告用去检查费、鉴定费共580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8月4日,原告在四川省武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455.47元。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3年11月28日龙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一、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03元×13个月=338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03元×6个月=15618元,其中2603元为河源市2011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二、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03元×8个月=20824元;三、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元×30天×5个月=5250元;四、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0元的仲裁请求;五、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补牙费用10000元的仲裁请求;六、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做劳动能力鉴定所花费用580元;七、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做劳动能力鉴定交通费用52.5元;八、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继续治疗费20000元。上述五项共计人民币76163.5元。原告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于2013年12月13日诉来本院。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达不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档案变更登记资料,龙人社工认字(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收费单、车票、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武胜县人民医院结算票据及证明、武胜县社会保险局查询回执单及证明、***、邹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龙劳人仲案字(2013)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唐平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唐平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予以准许。
因原告与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具体月工资数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工资参照2012年度河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9元的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13个月的本人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度河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727元(2979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4元(2979元/月×6个月);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但原告唐平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0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5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住院5个月、出院后全休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度河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79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23832元(2979元/月×8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补助标准按照河源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支付。因此,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300元(50元/天×146天)。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单位派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二个人的护理费,有出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护理人员是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995.6元(2979元/月÷30天×2人×146天)。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共58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132.5元,因原告做劳动能力鉴定要往返龙川和河源,事实上产生了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够规范,因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100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已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6455元,有武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补牙费用10000元和继续治疗费13545元的问题,因该补牙行为和继续治疗行为尚未发生,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唐平与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74元;
三、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平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832元;
四、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平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300元;
五、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平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995.6元;
六、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平支付医疗费6455元;
七、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平支付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检查费、鉴定费共580元;
八、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平支付交通费100元;
九、驳回原告唐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