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8执异21号
申请人: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地址: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黄日明。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清远市。
被申请人:莫仲新,男,汉族,住清远市。
第三人: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注册地址: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黄海兵
第三人:广东龙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龙飞公司),注册地址:广东省河源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4)清城法执字1475号案过程中,申请人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下称英德市农信社)向本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2014)清城法执字1475号案件的执行依据,即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清仲字第126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英德市农信社称,一、仲裁案件当事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卓越公司〉恶意申请仲裁,隐瞒已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承诺及已实际收取了工程款的事实,虚假仲裁,企图通过仲裁程序绕过申请人及法院的审判监督,达到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的目的,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抵押权)。二、(2013)清仲字第126号仲裁案件当事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董军等人没有与第三人卓越公司存在建设合同施工的有效法律关系,真正的法律关系是龙飞公司将承包第三人的工程转包给**、董军等人施工,属于**、董军与龙飞公司非法无效的工程转包法律关系。(2013)清仲字第126号仲裁案属于第三人与**、董军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隐瞒工程已抵押给申请人、龙飞公司已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施工人在2012年12月9日后已收取了5920万元工程款等客观的、重要的事实,虚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企图通过仲裁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从而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2013)清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第(三〉项裁决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错误,损害了案外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清远仲裁委员会在处理该案件中,应当到涉案项目的登记机关查清涉案工程的真正权利主体,存在的权利负担。在明知该工程存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没有通知抵押权人及真正的施工单位龙飞公司参加庭审查明事实,单凭仲裁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卓越公司对请求无异议,就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律规定,裁决**、莫仲新在工程款44525180.31元范围内对已抵押给申请人的“XX国际大厦”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中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受偿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卓越公司与龙飞公司在发生争议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没有仲裁协议,清远仲裁委无权受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然《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的当事人(合同相对人)是卓越公司与龙飞公司,那么,卓越公司与龙飞公司必须在该协议中有约定因该协议发生的纠纷由清远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但是,该仲裁案件中,卓越公司与龙飞公司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因此,清远仲裁委无权受理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董军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向工程发包人卓越公司主张权利。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清仲字第126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裁决内容:裁决申请人**、莫仲新在工程款44525180.31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市“XX国际大厦”(房屋建筑面积:29500.1平方米,预售许可证编号:清建预售许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远市国用(2009)第XXXXX号)房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申请执行人英德市农信社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同时提交下列证据资料(复印件):
1、被申请人、第三人身份主体材料;
2、(2013)清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书;
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公告;
4、(2014)清英法执字第550号执行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
5、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
6、放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承诺书;
7、工程款支付凭证;
8、建筑工程施工协议;
9、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清单。
被申请人**、莫仲新辩称:一、答辩人**、莫仲新是“时尚国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完全正确。清远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程序合法,在认定事实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适用法律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作出裁决。因此,仲裁裁决中处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结果完全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综上所述,清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合法、有效,英德信用社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卓越公司述称:同意申请人英德市农信社的意见。
第三人林俊劲述称:本案仲裁程序合法,卓越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串通嫌疑,龙飞公司曾确认实际施工人是董军和**。卓越公司向申请人贷款在后。被申请人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公平原则,应该保障其优先受偿权。
第三人林俊劲在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其在清远仲裁委员会调取(2013)清仲字第126号仲裁案件的卷宗材料。
第三人龙飞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16日,第三人卓越公司与第三人龙飞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由龙飞公司承建“XX国际”工程,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011年12月9日,卓越公司与被申请人董军、**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董军、**承建“时尚国际”工程项目主体工程。2012年3月1日,龙飞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中加注意见,同意卓越公司与被申请人董军、**签订该施工协议,并同意由卓越公司按该协议约定直接拨付、结算该项目工程款项。2012年6月20日,卓越公司与董军、**签订《时尚国际项目施工协议补充》。2013年6月12日,卓越公司与董军、**签订《确认书》,共同确认了“双方如因时尚国际项目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清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7月3日,龙飞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同意由董军、**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承建“清远市时尚国际项目主体工程”,并对董军、**向清远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卓越公司支付“时尚国际”主体工程施工款表示无异议,主体工程应收工程款全部由董军、**收取。2013年8月2日,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清仲字第126号《裁决书》,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主文为“裁决申请人**、申请人莫仲新在工程款44525180.31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清远市新城凤翔大道三十八号‘XX国际大厦’(房屋建筑面积29500.1平方米,预售许可证编号:清建预售许字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清远市国用(2009)第XXXXX号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等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2014)清城法执字第1475号立案执行。
2013年4月12日,申请人英德市农信社与卓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申请人为卓越公司开发建设时尚国际商住楼一幢24层工程提供贷款500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由卓越公司以其在建工程(预售许可证编号:清建预售许字XXXXXX号)作该笔贷款的抵押。2014年4月4日,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对被告清远市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财产(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并以《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为准),在折价变现时,在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欠款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3年4月4日,第三人龙飞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是龙飞公司作为承建商愿意放弃卓越公司开发建设“时尚国际”商住楼一幢24层工程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卓越公司恶意申请仲裁、虚假仲裁,以及被申请人与卓越公司没有仲裁协议而申请仲裁,致使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第三项裁决主文损害了其优先受偿权,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裁定不予执行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清仲字第126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规定,申请人英德市农信社虽然是(2014)清城法执字第1475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了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申请人即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本案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可以认定为符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应当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必须同时符合上述四项规定的条件。申请人系案外人,亦是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故申请人符合“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的规定;申请人享有涉案房屋抵押权,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也符合“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的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规定审查,被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卓越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关系,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虽然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与卓越公司无视龙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恶意申请仲裁,但该承诺书在诉讼或仲裁中只是一份证据,其证据证明力应经审理后,通过判决或裁决进行确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不具定案效力。且该《承诺书》只是申请人所持有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被申请人与卓越公司故意隐瞒该证据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至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四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应从仲裁裁决是否由法律依据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有权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源于工程款债权,现卓越公司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所以在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被申请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2013)清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确定被申请人享有涉案房屋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英德市信用社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伟诚
审判员 罗邦明
审判员 管宋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明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