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622民初1692号
原告:龙川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莲塘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龙川县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川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川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砖款9447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加气砖。经结算,至2020年2月止,除已付250万元砖款外,被告仍欠原告砖款944738.5元,有双方的对账单为凭。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川县某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新型环保墙体砖生产、销售生意,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等生意,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生意往来。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轻质砖(加气混凝土砌块),并送至被告指定的龙川县泰华城和龙腾华府建筑工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金额为3444738.5元,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支付了货款10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了货款30万元,于2010年1月21日支付了货款70万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货款50万元。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截止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应付未付款项为944738.5元,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确认无误后在收货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双方确认对账单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予以偿还。2021年7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对帐单、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龙川县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轻质砖(加气混凝土砌块),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的货物总金额为3444738.5元,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44738.5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4473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川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447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24元,由被告广东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