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7925号
原告:济南历下***钢架管租赁站,住所地济南市
经营者:郝传国,男,汉族,1959年12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贵,济南天桥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13日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环县,住济南市
被告:陈顺波,男,汉族,1978年8月23日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历下***钢架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陈顺波、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经营者郝传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吉贵,被告***、陈顺波、顺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陈顺波立即支付原告租金77762.88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7762.8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720米、丝杠400根;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05600元及支付实际返还以上租赁物之日的租金。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顺波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架管租金为0.018元/天/米,扣件租金为0.012元/天/个,丝杠租金为0.02/天/根等租赁物资,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开始租用原告钢架管、扣件、丝杠等物资,截止到2020年5月2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77762.88元,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另外被告丢失原告钢管6720米,丝杠400根至今未还,如不能返还折价赔偿1056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双方此前达成过协议,已经给付了50000元,还退还了大约2000米的钢管,还有部分材料。
被告陈顺波辩称,我不是承租人,我是替***介绍的租赁站承租的钢管。
被告顺河公司辩称,这是个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不是我们盖的章,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陈顺波与顺河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陈顺波租赁***租赁站的钢架管等,成本价为钢架管15元/天/米,扣件6元/天/个,丝杠12元/天/根;租金为钢架管0.018元/天/米,丝杠0.02元/天/根,结算以出库单为据,不足30天按30天结算租金,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月结算,承租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出租方保留随时可以要求承租方支付租金和退回租赁物的诉讼权利,且租金计算至租赁物退回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承租方对租赁物应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货物丢失,按成本价赔偿,租金照收,租金至赔偿款全部结清为止。损坏的扣件两个抵一个归还出租方,扣件螺丝母丢失按每套0.6元赔偿。第五条约定“我方愿为此合同担保,如有经济纠纷我方自愿承担责任。”顺河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再担保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
2018年9月27日,***租赁站分两次向***、陈顺波发出钢架管、丝杠等货物,并出具发货清单,***在承租方处签字确认。***租赁站庭审中提交租金计算清单,载明结算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5月21日,应收租金为77762.88元,其中钢架管6720米,丝杠400个,清单下方手写载明欠钢管100800元,欠丝杠4800元,共计105600元,加租金77762元总计183362元。***对该租金计算清单予以认可。
***辩称赵燕飞曾代表***与***租赁站谈和解,后赵燕飞转给***租赁站50000元,还了2000米左右的钢管,因无力偿还余款60000元导致本次诉讼发生。***租赁站主张当时的约定是调解成功后归还的50000元才能作为租金,钢管也视为归还,但后来没有调解成功,故上述事实是***租赁站和赵燕飞之间的关系。
陈顺波庭审中陈述“合同是我签的字,当时我租赁这个钢管时因为姓李的介绍我去***租赁站的,如我不签字租赁站就不给我做。”
本院认为,***租赁站与***、陈顺波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租赁站依照合同的约定出租租赁物,***、陈顺波未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故***租赁站通过诉讼方式要求***、陈顺波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可***租赁站出具的租金结算清单,故***、陈顺波共拖欠***租赁站租金77762.88元。
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租赁站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酌定以所欠租赁费7776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不能归还租赁物应按租金结算清单中约定的拖欠钢管及丝杠的数量折价赔偿,赔偿数量为钢架管6720米,丝杠400个,赔偿款按钢架管15元/米,丝杠12元/根计算;租金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款支付之日止,即按钢架管0.018元/天/米,丝杠0.02元/天/根计算。
***辩称赵燕飞代替其与***租赁站商谈和解,并已归还部分租金及钢架管,但未提交证据,且***租赁站亦不认可,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顺波承担责任的问题,陈顺波在租赁合同承租人处自愿签字,且在庭审中自认租赁钢管的事实,系合同的相对方,故***租赁站要求陈顺波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顺河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租赁合同中虽系顺河公司工程施工项目部的签章,但项目部并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签章的效力应及于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即顺河公司。故***租赁站要求顺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历下***钢架管租赁站截至2020年5月21日的租金77762.88元;
二、被告***、陈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历下***钢架管租赁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7762.8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历下***钢架管租赁站钢架管6720米,丝杠400个,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应折价赔偿105600元(赔偿数量为钢架管6720米,丝杠400个,赔偿款按钢架管15元/米,丝杠12元/根计算);
四、被告***、陈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历下***钢架管租赁站自2019年5月22日至租赁物实际退回之日止的租金(租赁物数量为钢架管6720米,丝杠400个,租金按钢架管0.018元/天/米,丝杠0.02元/天/根计算);
五、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济南历下***钢架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计2134元,保全费1437元,由被告***、陈顺波、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爽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付新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