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轩,北京市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黄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谢技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娇,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连带向***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3375.34元;周末加班费240576.68元;节假日加班费29101元;2.诉讼费由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8月28日起在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处工作,***系与济南佳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合同。至2020年12月份单位通知辞退***,理由为***不适合工作,能力不足。事实是,***在工作期间能力突出、吃苦耐劳、成绩优异。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内容为济南市市政道路施工以及内业技术方案策划,***几乎每天超时工作,工作地点环境恶劣,每天工作时间近20个小时,期间没有周末,节日少于国家规定放假,没有加班费补助,未休带薪年休假。一审中***提交了工作以来每日的加班视频、照片、工作群聊天记录、考勤记录等,足以证明加班事实,一审法院仅以“考勤记录打卡存在随意性”为由,认定***不存在加班事实,而不对***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济南佳源公司辩称,***于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与济南佳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担任施工员一职。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济南佳源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与其在用工单位表现突出与否无关。***所述在职期间长期加班,经过济南佳源公司核实,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所述加班,所以济南佳源公司请求法院不支持其诉求。
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二、一审中针对***提交的视频、微信截图,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57页的质证意见,因此一审法院是在充分考量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之后作出的判决,并非像***所说的一审法院没有对***所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连带向***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3375.34元;周末加班费用240576.68元;节假日加班费29101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连带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经济补偿金17328元;三、请求法院判令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连带向***支付2020年9月6日给予***的违法罚款200元;四、诉讼费由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济南佳源公司签订自2018年9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专用),约定将***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公司从事施工员岗位。***月平均工资6865.07元/月。2020年12月31日,济南佳源公司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于2021年1月11日邮寄送达,***于1月13日签收。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根据《关于北四路沟槽回填质量问题的通报》对***罚款200元。另查明,山东顺河路桥公司系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子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对山东顺河路桥公司100%持股。2021年3月9日,***以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3375.34元人民币;周末加班费240576.68元人民币;节假日加班费29101元人民币;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328元人民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20年9月6日给予的违法罚款200元人民币;4、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对上述所列各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5月16日,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字[2021]第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济南佳源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55.03元;二、第一被申请人济南佳源公司返还申请人***罚款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济南佳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由济南佳源公司将***派遣至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在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及工资由用人单位济南佳源公司缴纳和支付,***与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其要求济南黄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反之,如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通知书、任务安排单、单位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发出的短信、微信通知;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如劳动者在工作记录上的签名、交接班记录等;三是加班完成后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交了顺河APP打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是***通过顺河APP打卡上下班时间,由劳动者自行确定掌握,无监管无审批,并且打卡记录中2020年9月11日工作时长达到38小时,打卡考勤的随意性太大,不具有参考价值,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加班情况,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真伪不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罚款需要有明确约定或者相应规章制度依据,且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规章制度的制定必须合法并向劳动者公示,山东顺河路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无权进行罚款,应当返还。对于***请求返还罚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济南佳源公司与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与济南佳源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济南佳源公司终止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在济南佳源公司的工作时间,济南佳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17162.7元(6865.07元/月×2+6865.07元/月÷2=17162.7元)。***就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请求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顺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罚款200元;二、被告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162.7元;三、驳回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向***支付自2018年9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233375.34元、周末加班费用240576.68元、节假日加班费29101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济南佳源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济南佳源公司、山东顺河路桥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周末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通知书、任务安排单、单位工作人员向劳动者发出的短信、微信通知;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如劳动者在工作记录上的签名、交接班记录等;三是加班完成后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交顺河APP打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是一审法院认定***通过顺河APP打卡上下班时间,由其自行确定掌握,无监管无审批,且打卡考勤的随意性太大,不具有参考价值正确。且***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实加班情况,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真伪不明,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山东顺河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新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郇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