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223民初185号
原告:伊吾县伊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吾县伊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伊吾县伊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伊吾县伊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提·巴拉提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花 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