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恢89号
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2702D。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三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烨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鲁16民初101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将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后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鲁16民初101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