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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昱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400号 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深圳市昱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昱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团称,申请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058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 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一、申请事由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理由如下: **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先是指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仲裁员,***泰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将该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此后,***公司选定的仲裁员***,**集团及济宁兴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迪公司)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与**主任指定的原独任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重新组成***于2022年11月11日在北京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在***组成过程中,从**送达给当事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披露的仲裁员的基本情况,是无从判断仲裁员与昱泰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关系的。但**集团在收到裁决书之后,通过搜寻网络信息获悉该案的首席仲裁员***,系中国华能集团旗下的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的总法律顾问、监事。而非常巧合的是:华能公司以51.2821%控股设立的深圳前海华景***伏产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总投资为5.85亿元人民币),办公地址竟然***公司的办公地址完全一致,即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换言之,昱泰公司与该案的首席仲裁员***任职总法律顾问和监事的华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竟然在同一办公室办公。这是一种显而易见的关联关系,已足以让仲裁案件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根据《仲裁规则》(2019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员知悉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应当知道其任职总法律顾问和监事的华能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昱泰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足以让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其却未主动向当事人披露,剥夺了当事人对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属于明显的***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涉案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申请事由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具体理由如下: **通过审理及对证据分析,针对案件焦点问题,作出因**集团未签署EPC建设合同,昱泰公司主张融资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尚并未成就的认定(详见裁决书第19页“***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得出融资款到达项目公司系融资服务费支付的唯一条件,融资服务费还需满足被申请人一签署EPC建设合同这一条件”),但仍凭空枉法裁决兴迪公司及**集团酌情连带补偿昱泰公司部分融资服务费430万元。 第一,***首席仲裁员***与昱泰公司之间存在不正当交易的重大嫌疑(具体表述详见第一项申请事由),才作出明显属于偏袒昱泰公司一方、颠倒是非、玩弄法律的枉法裁决。从裁决书的认定及裁决结果看,其认定结论与裁决结果明显自相矛盾:既然认定融资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便应严格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昱泰公司提出的支付融资服务费的仲裁请求全部予以驳回,但***却以**集团知悉且认可昱泰公司已履行了融资义务并为此支出了大量成本为由,裁决兴迪公司及**集团连带***公司支付部分融资服务费430万元。***将昱泰公司支出的正常商业风险性质的成本费用裁决由***已明确认定为不具备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的兴迪公司及**集团连带负担。作为该案***首席仲裁员的***,涉嫌与**集团存在私下不正当交易,才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明显属于偏袒昱泰公司一方、颠倒是非、玩弄法律的枉法裁决。 第二,凭空枉法裁决严重背离**集团、兴迪公司与昱泰公司之间的多份协议明确约定,也与***认定昱泰公司主张难以成立的表述相抵触,亦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存在冲突,且认定的昱泰公司实际提供了融资服务及为此支出了大量成本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更何况,昱泰公司基于违法犯罪而作出的居间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更是无权主张任何融资服务费。 其一,凭空枉法裁决严重背离**集团、兴迪公司与昱泰公司之间的多份协议明确约定,也与***认定昱泰公司主张难以成立的表述自相矛盾。通过对《关于运河新城高压管廊及线路迁改工程之项目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两份《协议书》进行质证及查明,**认定融资服务费的支付前提需满足**集团签署EPC建设合同这一条件。且对《借款合同》认定时,作出“《借款合同》签订于本案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之后,约定‘甲方(昱泰公司)作为目标项目的承建单位,通过目标项目的EPC建设合同取得项目资金(工程款)后,需向乙方(**集团与**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现支付条件未成就…上述内容为《借款合同》签订的背景,说明**集团对融资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应具备昱泰公司签署EPC建设合同条件是认同的,对当时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也是知晓的,但**集团未提交在此之后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发生变化的证据,故认定主张难以成立”。然而,**仍自相矛盾地凭空枉法裁决兴迪公司及**集团酌情连带补偿昱泰公司部分融资服务费430万元,严重背离**集团、兴迪公司与昱泰公司之间的多份协议明确约定,也与***认定昱泰公司“主张难以成立”的表述自相矛盾。 其二,凭空枉法裁决亦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存在冲突。 **集团依据《借款合同》起诉昱泰公司后,经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2021)鲁0891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08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均对《合作协议》约定昱泰公司在**集团签订EPC建设合同后根据项目结算工程款的一定比例享有融资服务费以及《借款合同》签订时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了**集团的诉讼请求。兴迪公司依据两份《协议书》起诉昱泰公司后,经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2021)粤0391民初743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03民终22288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两份《协议书》系因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时协议各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支持了兴迪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在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前提下,**仍凭空枉法裁决兴迪公司及**集团酌情连带补偿昱泰公司部分融资服务费430万元,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存在冲突。 其三,凭空枉法裁决认定的昱泰公司实际提供了融资服务及为此支出了大量成本与事实情况完全不符。 昱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为涉案项目做出过任何工作。根据昱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昱泰公司欲说明其与相关公司签订合同后,而促成光大兴陇信托与任兴集团签订了《股权收益转让及回购合同》、《抵押合同》,但从该两份合同记载的资金使用用途来看,资金系用于济宁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一期,与涉案项目毫不相干。通过对合同中载明的“光大信托瑞信15号”进行网络查询,资金用途显示为用于济宁城市停车场项目建设,与本案运河新城高压管廊及线路迁改项目没有任何关系。 其四,昱泰公司为实现仲裁请求所作出的种种表述,此种情况如果真实存在,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昱泰公司基于违法犯罪而作出的居间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更是无权主张任何融资服务费。 关于昱泰公司在证明对象中作出的“任兴集团通过光大信托所取得的融资款项实际系用于案涉项目”的表述,以及提供光大信托员工的证人证言,如果真实存在,该种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结合昱泰公司针对证据证明对象的表述,即“基于昱泰公司前述对案涉项目融资的各项安排,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10月25日,光大信托在‘光大信托-瑞信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向任兴集团提供了共计345900000元的融资款项”,昱泰公司明知系编造虚假的项目而作出的居间行为,亦属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因此,此种情况如果真实存在,昱泰公司基于违法犯罪而作出的居间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更是无权主张任何融资服务费。 综上所述,作为该案***首席仲裁员***,涉嫌与昱泰公司存在私下不正当交易,***在认定昱泰公司主张融资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后,仍自相矛盾地凭空枉法裁决兴迪公司及**公司酌情连带补偿昱泰公司部分融资服务费430万元,仲裁结果严重侵害了**集团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昱泰公司未参加本院组织的谈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昱泰公司认可涉案裁决应予以撤销,但不认可**集团主张之具体事由。 涉案裁决于实体以及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昱泰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但就**集团所主张之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与昱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仲裁员索贿受贿等事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系**集团恶意任意虚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 二、涉案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的具体事由。 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出现“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等情形时,属于法定撤裁事由。根据涉案裁决所依据之主要裁决理由,其中将《付款承诺书》作为主要的裁决依据,而《付款承诺书》本身并未在其中约定仲裁条款,不能依据该《付款承诺书》进行仲裁审理,涉案裁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同时,涉案裁决最终裁决之说理中,系从公平原则角度酌定认定支付融资服务费,而该仲裁案中昱泰公司系主张依据相关合同约定支付全额融资服务费,***该等裁判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此外,从基本的常理、常识角度来看,该仲裁案中法律关系清晰明了、相关事实依据十分充分。简而言之,即系昱泰公司帮助**集团以及兴迪公司完成了融资、**集团及兴迪公司需要***公司按比例支付融资服务费,所有相关事实都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任意武断、缺乏基本法律论证、肆意否定融资服务费支付条件已成就,直接进行所谓的“酌定”,玩笑式的裁决了400余万的金额,凸显了该仲裁程序本身的随意性以及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此类裁决无法得到纠正,对于基本的仲裁公信力和司法秩序、公共秩序亦将造成重大损害,本质上亦损害了社会公众利益,亦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这一撤裁事由。 经审理查明,**根据昱泰公司提交的以**集团、兴迪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各方因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运河新城高压管廊及线路迁改工程之项目合作协议》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0615号。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因各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主任指定***担任该案独任仲裁员,于2022年6月16日组成***审理该案。后***公司申请,并征得**集团、兴迪公司同意,**主任同意该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在收到程序变更通知后,昱泰公司选定仲裁员***,**集团、兴迪公司共同选定的仲裁员***,与**主任指定的原独任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于2022年9月6日重新组成***审理本案。各方未对***的组成人员及方式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回避请求。 昱泰公司最终确认的仲裁请求为,1.**集团、兴迪公司连带***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27203000元;2.**集团、兴迪公司连带***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集团、兴迪公司连带承担。 2023年3月7日,***作出涉案裁决,裁决内容为,1.**集团、兴迪公司***公司连带支付融资服务费430万元;2.驳回昱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3.……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一、关于***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集团主张首席仲裁员违反仲裁员如实披露义务,具体理由是首席仲裁员***担任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总法律顾问、监事,而该公司控股子公司与昱泰公司的办公地址一致,据此推断该仲裁员与昱泰公司之间存有关联关系。昱泰公司认可***在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担任总法律顾问,但认为此事项与本案无关,并且昱泰公司注册地址系前海合作区为便于企业注册提供的通用注册服务地址。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是指仲裁员知悉其与案件本身、涉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同一***其他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不向当事人、仲裁机构披露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公正性的信息。本案中,***仲裁员担任法律顾问的华能资本服务有限公司与昱泰公司系不同主体,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明显关联关系,**集团上述关于仲裁员违反如实披露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所称***组成违法的撤裁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员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的问题 **集团认为该案仲裁员有枉法裁决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这是认定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依据。而本案中,**集团所提主张均是对案件处理的不服,但并未提交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仲裁员构成了枉法裁判。对**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集团申请撤裁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