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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神木市钢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市钢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店塔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神木市钢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23)陕0881民初36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只能依据普通民事纠纷“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为合同履行地,故神木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