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市宏源建材租赁处,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店塔镇。
经营者:***,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滨河新区。
上诉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市宏源建材租赁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市人民法院(2023)陕0881民初36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只能依据普通民事纠纷“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签订了《神木市宏源建材租赁合同书》,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故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管辖地神木市宏源租赁处”,故本案由神木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一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慧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