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38号国际大厦第13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323607560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35270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浙06民申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24年3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28日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三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603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柯桥区人民法院在(2023)浙0603民初765号案件中认定***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判决足以推翻原判决。***在(2022)浙0603民初2792号案件中提交了工资明细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其是三生公司在浙江恒鸣化纤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是职务行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终402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柯桥区人民法院重新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浙0603民初765号,现已判决结案。根据该判决,柯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浙江恒鸣化纤工程中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三生公司来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鉴于***新提供的证据,法院作出了新的不一样的认定,本案中事实同样是在浙江恒鸣化纤工程中发生,由***签具欠条,根据该判决,本案同样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同样应由三生公司来承担。
被申请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及其提交的新证据,均指向三生公司,与其无关,该新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系三生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案涉合同当事人为***与三生公司,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当事人,***起诉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其就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已经付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三生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生公司立即支付款项76860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公司在与三生公司未结算款项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我公司《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恒鸣化纤《山东**项目部》于2020年8月份到2021年1月25日期间欠***吊车费用76860元”。
***持有汽吊租赁结算单七份,除编号为0000001的结算单载明租用单位为“南通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六份编号为0000002-0000007的结算单均载明租用单位为“**”,在结算单租用人栏签字的为案外人“***”或***。
庭审中,*****,0000001号结算单中的“南通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签字的时候书写,其余结算单中的“**”系***自行填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三生公司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就此评述如下:首先,根据***持有的结算单,在租赁关系开始之时,案外人***即对租用单位予以明确、其系代表“南通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三生公司;其次,若如***在诉状中所述,***系向***承接业务且***已向其出示了委托书,则***在填写结算单时对租用单位为三生公司系明知,而***自行填写的租用单位均为“**”,不合常理;最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系复印件,三生公司的公章模糊不清,即便真实,该委托书的签发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告知对象为**公司,授权范围为与**公司签订《绍兴***鸣化纤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中所涉及的工程工作量等事宜,故根据委托书内容,***亦无权代表三生公司确认与***间的租金。综上,三生公司明确否认与***间存在租赁关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有权代表三生公司确认与***间的租赁事宜,故对***要求三生公司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此衍生的**公司的连带付款责任、***的共同付款责任,该院一并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计861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3)浙06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该院经审理认定,同一工地上***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三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生公司、**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三生公司签订位于绍兴***鸣化纤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其中三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载明为**。三生公司自认**挂靠三生公司,借用三生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三生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2021年1月26日,***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我公司《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浙江恒鸣化纤《山东**项目部》于2020年8月份到2021年1月25日期间欠***吊车费用76860元”。***持有汽吊租赁结算单七份,除编号为0000001的结算单载明租用单位为“南通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其余六份编号为0000002-0000007的结算单均载明租用单位为“**”,在结算单租用人栏签字的为案外人“***”或***。
绍兴市柯桥区马鞍素琴气体供应店(以下简称素琴气体供应店)诉***、三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素琴气体供应店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公司下面分包组”,***在空白处签名,***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系三生公司在***鸣化纤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委托其作为现场负责人,其向素琴气体供应店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货款应由三生公司负担;***系三生公司派驻案涉工程的安全负责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4日作出(2023)浙0603民初765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工程的气体供应商素琴气体供应店有理由相信***为三生公司在浙江恒鸣化纤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出具的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三生公司承担。判决三生公司支付素琴气体供应店货款41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在另案中自认其系***鸣化纤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案涉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交其工资发放流水,应认定***同样有理由相信***为三生公司在浙江恒鸣化纤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出具的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三生公司承担。***在***提交的汽吊租赁结算单上签名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七张汽吊租赁结算单,虽有五张由***签字,且其中一张的租用单位记载为“南通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七张汽吊租赁结算单的最终结算,结算单记载金额计算亦与欠条之金额相吻合。**公司、三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故对***要求三生公司支付款项768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2)浙0603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768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861元,由江苏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