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高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莞市高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020_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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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一法涌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吕春,广东尊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刘汉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高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单见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汝丽、代理审判员何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林志春的同学易亚保介绍胡景辉找到原告及林志春、李日昆三人一起到东莞海昌码头工作。2014年2月22日,胡景辉带原告等三人到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海昌散杂货码头与老板李汉光见面,李汉光当天确定招聘原告等三人在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海昌散杂货码头工程道路堆场及辅助设施工程项目工作,林志春任总工程师,原告和李日昆任施工员。李汉光与原告等三人达成口头协议: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月工作21.75天,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000元,加班支付加班费,每月1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另,2014年2月25日工地管理人员大会上,李汉光公开承诺工程完工时支付原告与李日昆、林志春三人奖金共计50000元,如果工程量过半就支付三人共计25000元。原告等三人从2014年2月23日起开始上班,一直尽职尽责完成所有工作安排。原告参与了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海昌散杂货码头工程道路堆场及辅助设施工程项目中的物质仓库、办公大楼、转换房、大机维修车间、流机维修车间、栈桥、地磅、排水沟、煤污水处理站、30米高杆灯、混凝土挡煤墙等施工建设工作。但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被告仅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原告2014年2月23日至28日期间共计6天的工资1500元。2014年4月30日下午16时许,林志春还在海昌码头工地施工时接到胡景辉电话,胡景辉口头通知林志春称建设单位与监理公司均认为工程进度慢,老板李汉光决定解雇原告与李日昆、林志春三人,要求原告等三人工作至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5日起,胡景辉就不准原告等三人上班,原告等三人于2014年5月11日将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工具物品等全部移交被告方,施工图纸、施工日志由资料员陈远权和司机吴耀楷签收,工具物品由采购员陈伟星签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和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4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287.36元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50%赔偿金7643.68元;2、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加班费17077.64元以及50%的赔偿金8538.82元;3、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4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195.44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000元;5、奖金8333.33元及克扣奖金的50%赔偿金4166.67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的签章,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确认关联性。2、被告成立至今没有在原告所述的东莞市麻涌镇承接过任何工程,东莞市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亦没有承接过案涉海昌码头的任何工程,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指派任何员工到海昌码头进行建设。3、胡景辉不是被告及第三人的员工,被告及第三人亦没有委托胡景辉招工。4、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被驳回全部申诉请求。5、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陈述入职过程为:2014年2月22日从吴川市出发到东莞市,由胡景辉派车接到海昌码头。由此,原告从未到过被告位于东莞市高埗镇的公司,未见过被告及第三人的负责人,不知道被告及第三人的内部组织架构。6、原告提供的”深圳海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虽然被通知的对象是第三人,但没有第三人及被告的签章,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及第三人无关。7、为彻底解决问题,被告找到胡景辉了解情况,胡景辉称原告等三人是其临时聘请的,双方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期间没有任何加班事实,且工资于2014年4月4日已经完全结清,结清工资时有原告等三人签名为证。8、原告等三人提出加班费、未付工资、经济补偿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9、一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如果原告主张与其他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应重新走劳动仲裁程序,任何诉讼在开庭前都应该确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海昌散杂货码头工程道路、堆场工程项目部人员分工明细表,内容显示,胡景辉为项目经理,林志春为项目总工,***为施工员,陈远权为资料员,陈伟星为采购员,吴耀楷为司机。被告以该表没有其任何签名盖章为由不予确认。
2、银行储蓄对账单原件,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网银转帐1500元。被告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
3、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原件,载明送货日期为2014年5月4日,购货单位为”莞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海昌三期(房建)”,工程部位为”水沟壁、底板”,工地电话为”XXX”。被告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
4、东莞市东城建强工程机械租赁部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订单原件,载明施工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工程名称为”海昌(三期)房建(林工)”,施工部位为”水沟、承台、地梁、剪力墙、垫层”,承租方证明人员有”李日昆”签名。被告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
5、深圳海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为”东莞海昌码头三期综合办公楼工程”,通知对象为”东莞市高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内容为要求该公司对回填土沉降部位进行整改处理,通知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被告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
6、无基坑基础图复印件,有手写的”北护岸地磅基础胡景辉2014.4.7”字样。被告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
7、海昌散杂货码头工程施工进度表原件,载明物资仓库工期为2014年2月26日至4月24日,大机维修车间的工期为2014年2月23日至4月21日,流机维修车间工期为2014年3月3日至4月29日,均标注有”***”,煤污水处理站工期为2014年2月20日至5月10日,含油污水处理站工期为2014年2月28日至4月14日,生活污水处理站工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5月10日,均标注有”李日昆”。被告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
8、会议纪要复印件,内容显示:会议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主题为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海昌散杂货码头工程协调例会,胡景辉作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的代表参与会议。原告主张是从胡景辉处取得,胡景辉要求按照会议纪要开展工作。被告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
9、网页资料,内容显示:长江宜昌航道局、深圳海勤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参加了虎门港海昌一期煤炭码头工程竣工初步验收会议。被告主张网页资料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0、照片一组(庭审中出示手机存储的照片),原告主张林志春出现在3张会议照片中,旁边人员包括胡景辉及建设单位领导等。被告称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
11、语音通话详单说明原件,为林志春制作,原告称该说明中的表格是从通讯公司网上营业厅打印出来,林志春电话为XXX,其中语音通话对象包括项目经理胡景辉、项目副经理吴万祥、项目总工XX、机械主管单建华、施工员李日昆、施工员***、采购员陈伟星、司机吴耀楷、砼工班付英涛、钢筋班杨工、砌砖班刘仁祥、给排水班黎建业等,并列出各电话号码。被告不确认真实性、关联性。
12、建筑工程资料交接单原件,载明移交人为林志春、李日昆、***,接收人为东莞海昌码头三期项目部,移交内容包括各种图纸及施工日志、混凝土浇筑时间表,有手写的”施工日志已收:陈运权吴耀楷”字样。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交接的对象并非被告,与本案无关。
13、工具、办公用品、物件交接单复印件,载明林志春、李日昆、***三人移交给东莞市高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昌码头三期项目部物品清单,有手写的”接收人:陈伟星11/5”字样。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交接的对象并非被告,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证人易亚保出庭作证。易亚保陈述:易亚保与胡景辉以前是同事关系。林志春是易亚保的高中同学。2013年12月,胡景辉让易亚保找4个人施工,称2014年春节后开工。易亚保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八来到东莞汽车总站,胡景辉让易亚保的老乡接易亚保来到麻涌镇的码头工地见面。过了十几天,胡景辉又要求易亚保找几个懂工程的人过来,施工员工资是7000元,总工工资是9000元。之后易亚保介绍林志春过来做总工,林志春还带李日昆和***过来做施工员。又过了十几天,易亚保打电话给胡景辉了解情况,胡景辉说工程很紧张,要求林志春几个人日夜加班。易亚保也打电话给林志春,林志春也称工程很紧张。2014年4月底,林志春打电话给易亚保,称被胡景辉解雇了。然后易亚保打电话给胡景辉,胡景辉叫易亚保不要管。林志春告诉易亚保,林志春等三人每人借了胡景辉5000元,不回家过清明节,在清明节过后十来天,林志春等三人收到胡景辉项目部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6天工资,林志春按9000元/月计算,其他2人按7000元/月计算。
因原告申请,本院致函东莞市交通运输局询问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海昌散杂货码头工程道路堆场及辅助设施工程的建设施工分包单位是否有东莞市高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交通运输局函复称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为长江宜昌航道工程局。
因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涌支行调查,回复结果为2014年4月18日向***转帐1500元的付款帐户为黎月荷。
因原告申请,本院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麻涌分局调查李汉光、胡景辉的参保信息,该局函复称李汉光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东莞市高埗镇投资服务中心,胡景辉于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参保单位为中堂镇三涌村。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支出证明单复印件,载明2014年4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林志春、李日昆工资各5000元,有”林志春”、”***”、”李日昆”签名,证明人有”胡景辉”签名。原告以未能提供原件为由不确认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及东莞市莞龙实业有限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胡景辉在海昌码头承接了一个小工程,原告来东莞是胡景辉去接的,但胡景辉与被告没有任何工作业务或劳动关系,陈运权、吴耀楷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因本案争议,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50%赔偿金、奖金及克扣奖金的50%赔偿金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于2014年7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5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诉至本院。
原告于立案阶段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主张原告凭工作过程中掌握的原始凭证初步判断用人单位是被告及东莞市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但原告的工作确实是李汉光、胡景辉等人安排,原告2014年2月23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是李汉光安排财务人员转帐支付,申请追加东莞市莞龙实业有限公司、李汉光、胡景辉作为第三人,追加理由是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
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东莞市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高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诉。2014年8月1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以本案尚未审理终结为由作出中止审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东莞市虎门港麻涌港区海昌散杂货码头工程道路、堆场工程项目部人员分工明细表、银行储蓄对账单、东莞市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东莞市东城建强工程机械租赁部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订单、深圳海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无基坑基础图、海昌散杂货码头道堆工程施工进度表、会议纪要、网页资料、照片、语音通话详单说明、建筑工程资料交接单、工具、办公用品、物件交接单、《关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转帐业务收付款回单(补打)、《关于核实李汉光和胡景辉参保情况的复函》、支出证明单、东劳人仲麻庭案字[2014]50号裁决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东劳人仲院高埗庭收字[2014]130号中止审理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与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使该第三人的利益受到侵害,二是法院对本诉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对第三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影响。原告于本案仲裁程序中并未列东莞市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为主体,且已于2014年7月23日以东莞市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高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高埗仲裁庭申诉,因此,本院不同意本案追加东莞市莞龙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原告并未主张李汉光、胡景辉对本案有独立的请求权或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同意追加李汉光、胡景辉作为第三人。
原告主张洽谈入职、安排工作、发放工资均由李汉光、胡景辉等人进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包括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各项资料,均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未能明确反映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地位,亦未能证实被告与李汉光、胡景辉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单见光
审 判 员  周汝丽
代理审判员  何嘉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