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1民初4287号 原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圳,公司职员。 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镇燎原村郡安里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4日、2023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南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御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东南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御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2、判令被告御隆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8月16日为900821元,1000万元*8%*411天/365天=900821元);3、判决确认原告在1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承接了被告开发的莫干山郡安里度假区二期项目钢结构工程。后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已经各方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2021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总包单位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四方协议》一份,约定剩余的钢结构工程款20373959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但仍有1000万元工程款一直未付。202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工程款1000万元,并承诺在2022年6月30日前及2022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工程款500万元以及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但后被告仍未按承诺支付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东南钢结构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四方协议一份;2、***一份。 被告御隆公司到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所欠工程款属实。被告因疫情等原因导致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会尽快筹集资金来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御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御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东南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分包人,与被告、总包单位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四方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四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后在向原告出具***后仍未能按***确认的时间履行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在1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原、被告等签订的四方协议可视为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欠其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规定由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款主债权转让给原告,属于从权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应一并转让,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6日为90082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变卖、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工程款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410元,由被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国青 人民陪审员**连 人民陪审员***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