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系***弟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2,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系**1**。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1与上诉人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结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系死者***之妻,**1系死者***之子;***与**均系东南钢结构公司的员工,***系电焊工;**系安全员,负责监督员工佩戴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2018年3月31日,**发现***在工作中未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进而予以指正,***遂与其发生口角并率先动手殴打**头面部,后两人发生打斗。期间,**脚踹站在倾斜钢板上的***大腿部位并致其仰面倒地且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医治无效并于2018年4月5日死亡。后经尸检,***系受头枕部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因案涉冲突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目前尚在监狱服刑。又查明,为赔偿***、**1上述损失,**已支付***、**180000元,东南钢结构公司已补偿***、**1230000元并支付医药费45592.03元、殡葬寿衣费用2800元、医护用品费用300元。 ***、**1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东南钢结构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893640元(1203640元扣除已赔的3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要求东南钢结构公司支付***的扶养费750160元并按实报销疾病治疗费,支付**1抚养费300064元及未成年子女抚育费420512元;三、要求东南钢结构公司支付停尸费71500元(按100元/天标准从2018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丧葬费33216元及交通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东南钢结构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对***、**1的合理损失酌情认定为1583612.03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45592.03元;2.死亡赔偿金***、**1主张合理计1203640元(按2019年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20年计算);3.丧葬费***、**1主张合理计33216元(按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300064元(未成年子女按照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508元/年×8年);5.交通费酌定800元;6.其他费用(医疗器具)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系东南钢结构公司的安全员,其在工作的时间与地点履职时,发现***未规范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故上前纠正,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根据**在行为内容、时间与地点方面的具体表现,其行为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双方的后续冲突,也是由**的履职行为所引起,故两人的冲突与**履行职务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因此,东南钢结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1的合理损失。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未规范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又不服从管理,并且率先动手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东南钢结构公司承担60%的责任。至于***、**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因案涉纠纷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审法院对***、**1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至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在***死亡时,***未满60周岁,亦未被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精神三级残疾的情况属实,但该伤残级别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通常来讲,其本人亦可获得相应残疾补助,故在东南钢结构公司有异议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对***、**1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外,对于***、**1主张的停尸费,因***、**1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由东南钢结构公司的直接原因所致,且原审法院已支持***、**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停尸费用不予支持。***、**1主张的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此外,对于东南钢结构公司在辩称中所提及的已付款项,因东南钢结构公司未能提供抢救期间专家费、陪护期间伙食费等支出的有效票据,且购买香烟与案涉纠纷亦无必然联系,故原审法院对东南钢结构公司提出的不合理支出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南钢结构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合理损失1583612.03元的60%计950167.22元,扣除已支付的358692.03元,尚需支付591475.19元;二、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南钢结构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东南钢结构公司负担1526元,***、**1负担4974元。 宣判后,***、**1、东南钢结构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1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东南钢结构公司承担60%责任,明显减轻了东南钢结构公司的责任。**是东南钢结构公司的安全员,其履行工作职责时代表东南钢结构公司对车间进行安全管理。本案***摔倒是由**进行安全管理采用不当行为所致,东南钢结构公司车间地面随意放置的斜坡钢板和铁块是最终造成***直接死亡的因素,故东南钢结构公司明显存在管理不善和未注意安全义务的过错。因***确有不服从管理行为,故***承担20%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二、原审未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患有三级严重精神疾病并需要长期住院治疗护理,已无劳动能力,事发前***、**1靠***的收入维持生活。***死亡后,***的监护权通过村委也变更为其弟弟**,***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残疾证也是新换的证,如果***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村委也不会同意再为其新设监护人,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也不会为其再换新证。三、原审未支持***、**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件,东南钢结构公司依法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是不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故原审以**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由不支持***、**1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在划分各方承担责任上明显不公平,致使判决不公。同时,在未调查清***患有严重××的真实情况下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未能维护***的合法权益。现***、**1的住房急需翻建,***的××需长期治疗,无法自力生活,原审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无法解决正常生活需要。二审法庭调查中,***、**1补充:原审判决东南钢结构公司承担60%责任,但把**已经赔偿的80000元也计算在内,明显计算错误,如果把这部分计算在内,东南钢结构公司实际承担只有55%稍微多一点的比例。关于停尸费,应当是由东南钢结构公司承担。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证据保全的需要,所以才停放尸体这么久,原审判决作出后,因为事实基本认定就马上进行了尸体火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76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东南钢结构公司向***、**1支付2333772.03元的80%计1867017.62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南钢结构公司承担。 针对***、**1的上诉,东南钢结构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具体意见与东南钢结构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东南钢结构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人来承担。二、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合理合法,***提交的病例及医院证明不能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患有精神疾病也不意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认定正确,致害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现在服刑期间,依据相关规定是不予支持该项费用的。四、关于停尸费。原审法院在丧葬费部分已经做了相应认定。当时刑事侦查已经结束,责任非常明确,不存在对争议事实进行鉴定,也不需要鉴定,故停尸费不能计算在合理损失范围之内。综上,***、**1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依据不足。 东南钢结构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死者***之间的互殴行为不属于履职行为,东南钢结构公司在案涉事件中不存在过错。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发现***在工作中未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进而予以指正,***遂与其发生口角并率先动手殴打**头面部,后两人发生打斗。期间,**脚踹站在倾斜钢板上的***大腿部位并致其仰面倒地且昏迷。”这个过程中,“**发现***在工作中未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进而予以指正”的行为属于履职行为,但在**被***殴打后还手与其互殴的行为当然不再属于履职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结合本案,**与***互殴的行为肯定不是东南钢结构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行为活动,其行为显然已超出授权范围,不是履行职务。关于**该行为是否与其职务有内在联系,内在联系即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关系。**的工作岗位为安全员,负责监督员工佩戴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与***打斗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该行为与其职务显然不可能存在内在联系。**之所以与***发生互殴,缘于***不服从安全管理,动手殴打**,继而引发双方互殴。这一过程中,看似**殴打***与其先前履行安全员职责有关,实质上只是后来发生互殴的最早起因,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必然的、稳定的关系。可见,**殴打***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职务行为也不存在内在联系。2、**与***的互殴行为也并非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行为。**与***的互殴行为破坏了东南钢结构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事发后东南钢结构公司也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处理,还给予了死者家属大额经济补偿。显然,**的该行为不是对作为用人单位的东南钢结构公司有利的行为。3、东南钢结构公司对***死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东南钢结构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有严格、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案涉事件是由***动手打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打斗,过程非常短暂,***受伤后,东南钢结构公司也立即安排送医救治,尽到足够的应尽的义务,不应再负有必须保证人身安全的绝对义务。二、***受伤死亡事件已经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不属于工伤。***家属提起的行政诉讼也经二审被驳回。东南钢结构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已经依法为***参加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保保险,不应再承担工伤以外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1对东南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东南钢结构公司的上诉,***、**1答辩称:原审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正确,**确实在履行东南钢结构公司的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死亡,明显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东南钢结构公司认为应当由**赔偿显然不对,依据民法典规定,用人单位赔偿后可向具体实施的职工追诉追偿。**的履职行为,出于安全管理,是对用人单位有利的行为。***死亡虽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不代表用人单位的职工没有侵权行为,也不能代表不享有其他权益。 二审期间,***、**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无劳动能力,**1还在就读初中,家庭无经济收入的事实;2、照片一组,拟证明***、**1家庭极其困难,家徒四壁的事实;3、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出院记录材料一组,拟证明***因患有严重精神疾病,长期住院治疗的事实;4、收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自2018年起至2020年8月期间住院自费部分共花费52474.85元医疗费的事实;5、火化证明、火化登记表、票据材料一组,拟证明***、**1支付***停尸费9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东南钢结构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且证明内容超过村委会的证明能力范围,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对证据2质证认为,无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中住院记录清楚写到服药期间请勿驾车以及进行机械操作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可见服药期间轻度工作可以做,高度危险工作不能做,相对来讲不服药期间***应该是有劳动能力的。且都是在***出了事故以后才产生住院治疗费用,并不是一直以来长期存在的;对证据4质证认为,***对相关费用已经进行了报销,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由于***、**1自身原因导致损失范围扩大,不应计算在合理费用之内。本院对***、**1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二审期间,东南钢结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及比例问题。2018年3月,**作为东南钢结构公司的安全员,在指正***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的过程中,与***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由此造成***救治无效后死亡的结果。该事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范围内,因执行工作任务引发的侵权损害,东南钢结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东南钢结构公司认为其无需担责,系割裂了事发的时空环境、**履职行为与涉案冲突之间的内在关联,缺乏依据,原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鉴于事发之时,***未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用品,违规在先,且在**对其予以指正之后又率先动手,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审酌定***、东南钢结构公司各自承担40%、60%的责任,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发生后,**已受到相应刑事处罚,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1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原审法院对***、**1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应属正确,本院也予以认同。三、关于停尸费损失。二审中,***、**1提交了相关火化、票据材料来证明存在停尸费损失的情况,依据***、**1**,***死亡后,因诉讼证据保全需要,尸体在长达近两年时间后才得以火化,故而产生该笔停尸费用。但根据死者***的尸检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1尚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东南钢结构公司的直接原因导致,不属于东南钢结构公司应予赔付的**,且原审法院已在合理范围内就***、**1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予以支持,故原审对该停尸费主张未予支持,也无不当。四、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未满六十周岁,也未经法定程序或者鉴定程序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进行评定,虽然***、**1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但村委会不具备认定个体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质,故仅依据***目前的残疾情况,及***、**1二审提交的家庭情况照片、诊疗交费材料,尚不足以认定其没有劳动能力,故原审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关于***、**1提到的扣除80000元款项的问题。该款项系**基于***受害而赔偿,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原审判决在东南钢结构公司应予承担的60%责任中扣除**已经赔付***、**1的80000元款项,亦无不当,***、**1对此所提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1及东南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8元,由***、**1负担3671元,由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357元。***、**1、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