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7690号
原告:***,女,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弟弟。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理人:***,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83131228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员工。
原告***、***诉被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钢结构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东南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93640元(1203640元扣除已赔的3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扶养费750160元并按实报销疾病治疗费,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64元及未成年子女抚育费420512元;三、要求被告支付停尸费71500元(按100元/天标准从2018年4月5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0日)、丧葬费33216元及交通费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系被告东南钢结构公司的员工。2018年3月31日上午9点55分,***在被告东南钢结构公司桥北厂区重钢一车间内操作气焊作业时,被告公司的安全员**发现***佩戴安全帽不规范,**在履行管理过程中与***发生了争执。后**用脚踹***,***因站在斜坡上,身体失去平衡后倒地,后脑恰巧和地上的铁板撞击并受伤出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系受头枕部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错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生效刑事判决书,被告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打后与死者进行互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死者送医并支付相关费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人道救助金150000元,再加上医疗费45592.03元、丧葬服务费1600元、寿衣用品1200元、ICU医护用品300元、专家抢救费15140元、陪护人员伙食1130元等,一共支付了294962.03元,实际支付到原告手上的是230000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死者***之妻,原告***系死者***之子;***与**均系被告东南钢结构公司的员工,***系电焊工;**系安全员,负责监督员工佩戴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2018年3月31日,**发现***在工作中未按公司规定佩戴安全帽等防护用品进而予以指正,***遂与其发生口角并率先动手殴打**头面部,后两人发生打斗。期间,**脚踹站在倾斜钢板上的***大腿部位并致其仰面倒地且昏迷。***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因医治无效并于2018年4月5日死亡。后经尸检,***系受头枕部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583612.03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45592.03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计1203640元(按2019年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年×20年计算);3.丧葬费原告主张合理计33216元(按201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6432元/年÷2);4.被扶养人生活费酌定300064元(未成年子女按照201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508元/年×8年);5.交通费酌定800元;6、其他费用(医疗器具)300元。
另查明,**因案涉冲突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目前尚在监狱服刑。
又查明,为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已支付原告80000元,被告东南钢结构公司已补偿原告230000元并支付医药费45592.03元、殡葬寿衣费用2800元、医护用品费用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8)浙0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系被告东南钢结构公司的安全员,其在工作的时间与地点履职时,发现***未规范佩戴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故上前纠正,双方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根据**在行为内容、时间与地点方面的具体表现,其行为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而双方的后续冲突,也是由**的履职行为所引起,故两人的冲突与**履行职务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因此,被告东南钢结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时,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未规范佩戴安全帽等防护措施又不服从管理,并且率先动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东南钢结构公司承担60%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因案涉纠纷已受到刑事处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分析认为,在***死亡时,原告***未满60周岁,亦未被法院确认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其精神三级残疾的情况属实,但该伤残级别并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通常来讲,其本人亦可获得相应残疾补助,故在被告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损失系由被告的直接原因所致,且本院已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理损失,故本院对上述停尸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对于被告在辩称中所提及的已付款项,因被告未能提供抢救期间专家费、陪护期间伙食费等支出的有效票据,且购买香烟与案涉纠纷亦无必然联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不合理支出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理损失1583612.03元的60%计950167.22元,扣除已支付的358692.03元,尚需支付591475.1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负担497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璘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