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07民初3638号
原告:四川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四川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东南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四川众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蒲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