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

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8479号 原告: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38443406T,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传化科创大厦2幢404-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06162元,并赔偿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98740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107422元自2022年11月4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因两被告拖欠案外人***铺小胡机械租赁服务部、安吉卫国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辉机械租赁服务部、创亚机械租赁服务部、***等工程款,案外人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5月31日,两被告向天仁公司出具《***》一份,同意由原告代为与前述案外人调解,并承诺调解款项由各被告按时支付给案外人,如因被告原因未按时履行,导致原告垫付的,由此给原告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代为参加调解,安吉县人民法院也已依法出具(2022)浙0523民初2525号、(2022)浙0523民初2699号、(2022)浙0523民初2700号、(2022)浙0523民初2370号、(2022)浙0523民初2701号民事调解书。然各被告未按照《***》和《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按时支付第一期调解款项,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后原告履行承诺为各案外人垫款。原告于2022年9月1日分别向***、安吉卫国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辉机械租赁服务部、***、胡好、***支付5710元、1万元、4万元、13030元、1万元,合计9874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4日分别向***、***、胡好、***、***支付13255元、10332元、24232元、43598元、16005元,合计107422元。***是***辉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系安吉创亚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系安吉卫国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营者,胡好系***铺小胡机械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现原告有权依据《***》就垫付的款项向各被告追偿。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垫付款项后,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约定被告应赔偿因垫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天仁建设环境有限公司垫付款206162元,并赔偿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98740元自2022年9月1日起计算,107422元自2022年11月4日起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娆 二O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