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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82民初752号
原告:建德市乾潭镇沈园苗木场,住所地建德市乾潭镇方家村上余田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82MA28L83F6T。
经营者:沈雪炎,男,汉族,住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民,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雨,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古墩路1359-3号1幢2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691701825X。
法定代表人:邵迪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福,浙江世纪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德市乾潭镇沈园苗木场(以下简称沈园苗木场)与被告***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禾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5月20日、5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466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20年初开始,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苗木,至2020年下半年,货款共计达到1159600元,被告从2020年5月28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0日陆续分13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13000元,余款3466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案外人施雪亮是本案业务的介绍人,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施雪亮此前向原告购买过苗木,并以现金支付了部分款项,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施雪亮就剩余未支付款项进行结算后由施雪亮出具了相应的凭证,但本案所涉货款并未包括在其中。案涉货物为施雪亮本人来挑选后自行联系车辆来装好并运送到工地上,原告负责将苗木装上车后告知施雪亮,运费也不是原告支付的。施雪亮最开始仅说是杭州采购,发票开票单位和金额都是施雪亮告知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2020年4月份向被告方进行催讨货款的时候,与其财务确认时其财务电脑上面是欠付建德市乾潭镇沈园苗木场346600元,以此证明欠付的数额被告方是明确的,就是拖欠不予支付;
2.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20年5月至10月10号被告分13次向原告汇款了813000元,扣除已付款以后欠付刚好是346600元;
3.聊天记录截屏、运输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电话号码本截屏一组,证明货运的车辆为被告方自行安排调度,与原告方无关的事实;
4.申请调查令调取的余杭区税务局并经被告确认的是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份即入账并予以增值税发票进项抵扣的,收取了原告方这个苗木发票共计12份、金额是1159600元整,以证明被告按照增值税进项发票抵扣的三性要求均符合规定,欠付原告346600元的整体主张依据也符合法律。
被告辩称,被告方跟原告经营者沈雪炎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接触,一直是跟原告的代表人施雪亮发生业务接洽,本案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本案所涉苗木业务虽然开票金额是1159600元,但这其中有不少发到工地的苗木有死苗、规格不符的情况发生,另外还要扣除运费,故实际结算价只有1013000元,因此被告尚欠的货款是200000元。被告是愿意支付该款项,本案成讼的原因是原告与代表人施雪亮之间的业务款项没有结清。故被告希望原告与施雪亮的业务款尽快结清,以便于被告尽快支付尚欠200000元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算单一份及相应的苗木清单,证明原告工作员施雪亮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进行结算扣除相应的款项,实际上尚欠款项为200000元。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案涉业务一直是施雪亮与被告方接洽的,施雪亮是代表原告的。
3.领付款凭证一组,证明施雪亮代表原告领走了案涉款项,施雪亮履行的职责是原告委托的。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照片,但从其原始载体中无法确定照片拍摄的地点,从其内容上也无明确为被告公司电脑记载的内容,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通过该聊天记录不能确认系被告方的调度人员,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承接案涉苗木运输的车辆系被告方安排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开具的发票总计是34份,但是被告实际仅收到12份并且进行了抵扣,其余发票被告没有收到,说明原告有多开发票行为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收到12份发票并进行抵扣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施雪亮签名是否真实及有无明确的意见不能确定,单据上仅是写明扣款项,施雪亮仅是本单业务介绍人,不是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原告;同时,购买苗木是2020年,如果说当时是少苗或者不符合规格的应当及时提出,这个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拍照的财务尚欠款和入账的应付款是矛盾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论领款单上的施雪亮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对原告均不发生效力,这个领付款凭证也可能是根据汇款时间杜撰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何认定,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被告通过案外人施雪亮采购苗木,后原告根据施雪亮提供的开票信息和金额开具了买受人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份,被告收到其中12份并进行了认证抵扣,总金额为1159600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13000元,尚有346600元未付。被告认为需扣除施雪亮认可的因苗木规格不符、死苗等产生的费用总计69600元及运费77000元,原告认为案外人并不能代表其单位,双方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方系案涉苗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接收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案外人施雪亮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扣款协议且无法确认签字系案外人所签,货款应为346600元。被告辩称施雪亮系原告公司的代表人,扣减规格不符、死苗等苗木费用及运费后尚欠2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尽管案涉苗木买卖系施雪亮与被告进行业务接洽,但被告认可原告系案涉苗木买卖的合同相对方,故应由被告对施雪亮系原告方代表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由施雪亮与原告方进行业务接洽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认定施雪亮具有代理权;即便被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由施雪亮本人签字,但案涉货款均系支付至原告账户,施雪亮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业并不能证明其能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施雪亮是原告方工作人员或系受原告委托,对其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均不予认定。现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施雪亮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或存在表见代理之情形;其次,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应有谨慎注意义务,案涉苗木交易金额较大,现被告认为交易中出现了需要扣款的情形,其既然认为原告系合同相对方即应及时与原告方直接进行沟通或者及时要求施雪亮提供委托材料,然被告并未尽到该谨慎注意义务。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施雪亮系代表原告与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原告亦不认可货款中存在因苗木规格不符、包含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运费等需要扣减货款之情形,故被告尚欠货款金额应以总货款扣减已付货款计算即原告主张的346600元,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乾潭镇沈园苗木场货款346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减半收取计3250元,由被告***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章志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