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卓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卓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卢山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6554188E。
法定代表人:胡联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三英,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绥安镇印石中路1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91730485Y。
法定代表人:陈晓佳,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宾,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上诉人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晟公司)、陈海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永华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卓晟公司、陈海宾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永华公司对于陈海宾挂靠卓晟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明知的,与事实不符。从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过程看,卓晟公司与陈海宾的挂靠关系一直处于隐蔽状态,展示给永华公司的外观法律关系一直是合同的需方为卓晟公司,陈海宾是书面确认的委托代理人,故无论卓晟公司与陈海宾之间的挂靠关系是否成立,都不能改变合同的需方义务主体为卓晟公司。首先,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需方处加盖卓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开户银行财务印章,且书面明确陈海宾是委托代理人,足以使永华公司相信对方当事人为卓晟公司。其次,结算表上列明的对账方为卓晟公司,项目为“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永华公司也是将混凝土送到“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地,履行对象是卓晟公司。其三,卓晟公司亦直接付过一次款项。其四,永华公司多次到卓晟公司协商,要求付款,协商的需方当事人是卓晟公司而非陈海宾;其五,永华公司起诉时并不知卓晟公司与陈海宾之间的关系,未列陈海宾为被告,直至卓晟公司申请追加陈海宾为被告,并出示了《工程内部管理协议》,陈海宾与卓晟公司隐蔽的挂靠关系才浮出水面。二、本案有新证据证明一审未认定的17080元可以认定。2019年4月30日金额为17080元的结算表虽无需方签名,但永华公司找到了2019年4月24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的签字与对账单上签字的为相同人员,故17080元货款可以认定。
被上诉人卓晟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永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认定正确,永华公司明知道陈海宾是实际施工人,卓晟公司从没有授权陈海宾签订合同。卓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陈海宾,陈海宾承建的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2#厂房、综合楼属于包工包料,卓晟公司无需向永华公司直接购买混凝土,本案是陈海宾直接从永华公司购买所需混凝土,与卓晟公司无关,一审判决由陈海宾直接归还商品混凝土货款正确。1、永华公司一审承认知道陈海宾与卓晟公司系挂靠关系,二审却主张不知道陈海宾与卓晟公司系挂靠关系。2、永华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卓晟公司委托陈海宾的相关手续,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属永华公司与陈海宾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卓晟公司无关。3、永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系其自行制作,没有随车司机签名,也没有卓晟公司的员工或指定人员签名,签名确认的“黄财凤”、“许耀福”不是卓晟公司的员工,永华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黄财凤”、“许耀福”的身份,其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不能直接作为向卓晟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4、2018年9月18日到2020年1月23日,永华公司都是向陈海宾直接催讨货款,陈海宾也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货款,永华公司从未向卓晟公司催讨货款。永华公司只是在找不到陈海宾的情况下,才打电话请求卓晟公司协助催讨货款,卓晟公司从未承诺还款。5、从履约情况看,永华公司收到的货款高达1230000元,均是陈海宾个人支付或陈海宾让他人转账到永华公司账号。卓晟公司从未委托他人付款,从公司走的那笔五万元,汇款人虽然是写着卓晟公司的名字,但实际也是陈海宾支付给永华公司的。二、永华公司二审提供的送货单一审时就已存在,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许耀福、陈海宾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永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陈海宾在承建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2#厂房、综合楼时,同时还承建其他多个工程,永华公司是否有运载混凝土到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2#厂房、综合楼,运载混凝土的量是多少,卓晟公司并不知情,也无法排除永华公司将混凝土运至其他项目。
被上诉人陈海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卓晟公司立即向永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30320元;2、判令卓晟公司立即向永华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262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卓晟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永华公司基于陈海宾已被卓晟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陈海宾对永华公司诉求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基于陈海宾挂靠卓晟公司,并以卓晟公司名义对外签约购买施工所需要使用的混凝土材料而产生的,陈海宾自2018年3月份起即买受并实际使用了永华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永华公司在诉讼中也陈述公司根据交货验收单与陈海宾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结算后,绝大部分混凝土货款都由陈海宾本人支付,可见永华公司对于陈海宾挂靠卓晟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应当是明知的。诉讼中永华公司依据前述事实认为卓晟公司将公司合同专用章给陈海宾盖在与永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二者均为合同相对方,而卓晟公司则辩解与本案债务无关,诉辩双方主要针对卓晟公司是否需要对永华公司被拖欠的货款余款与陈海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产生争议。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方面,永华公司既主张卓晟公司将合同专用章给陈海宾使用,视为授权,陈海宾有权代理卓晟公司与永华公司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永华公司又认为陈海宾基于挂靠关系与永华公司签订合同,被挂靠人卓晟公司与挂靠人陈海宾均为合同相对方,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观点不仅有违逻辑,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法律上对于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主要是针对因实际施工人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农民工欠薪、工伤等情形下可能会出现的连带责任。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债权的本质仍为相对权,不应随意突破,扩大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从形式上看,合同相对方是永华公司与卓晟公司,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发生在永华公司与卓晟公司之间,但根据永华公司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过程的叙述,该项混凝土供货业务是陈海宾在2018年3月8日自行联系永华公司商谈的,期间陈海宾并没有向永华公司出示系受卓晟公司委托等的相关手续,合同书上的卓晟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当场加盖的,况且在案证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内容显示卓晟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时间是一个月之后的2018年4月10日,由此永华公司称有理由相信陈海宾有权代理卓晟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陈海宾作为与永华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实际使用所购混凝土材料的实际施工人,才是实际履行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主体,本案余欠货款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陈海宾独立承担。永华公司要求卓晟公司与陈海宾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永华公司鉴于陈海宾已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判令陈海宾对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基于前述分析,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庭审核实的余欠货款本金数额313240元处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未就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永华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缺乏合同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被拖欠的货款313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至于那笔尚未经客户确认的17080元混凝土货款,永华公司可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另寻其他途径主张。陈海宾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永华公司关于卓晟公司和陈海宾均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混凝土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由签约人和实际使用人陈海宾负责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海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13240元;二、陈海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313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三、驳回永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48.80元,减半收取计4074.40元,由永华公司负担1075.10元,陈海宾负担2999.3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卓晟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永华公司提交2019年4月24日6张送货单,证明永华公司2019年4月24日确实向卓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且经陈海宾及其他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卓晟公司质证认为,6张送货单均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签字的许耀福和陈海宾,无法确认是否本人签字,许耀福的身份不清楚,也与卓晟公司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第二点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华公司提交的6张送货单能提供原件供核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案经本院审理,上诉人永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卓晟公司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8年3月8日,永华公司作为供方与合同字面表述为卓晟公司的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卓晟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陈海宾签名。
2、2018年4月10日,卓晟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涉案工程项目2018年4月30日开工。
3、永华公司提交了11张结算表,11张结算表总共货款金额1560320元,其中有黄财凤或许耀福签名的有10张,无人员签名的有一张,为2019年4月30日,金额为17080元。
4、永华公司已收回货款123万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20万元,卓晟公司支付了5万元,其余98万元永华公司主张为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洪晓斌(永华公司主张是陈海宾的朋友)支付。
5、2018年4月,卓晟公司与陈海宾签订一份《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约定由陈海宾挂靠卓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卓晟公司应否对本案上诉人永华公司被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二、本案上诉人永华公司被欠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卓晟公司应否对本案上诉人永华公司被欠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卓晟公司对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盖有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在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后,二审中明确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卓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加盖了卓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永华公司诉求卓晟公司承担尚欠货款的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永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签名确认的黄财凤、许耀福,卓晟公司否认为其员工,并举证卓晟公司的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永华公司主张黄财凤、许耀福为涉案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持黄财凤、许耀福签名确认的“结算表”要求卓晟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综合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分析,永华公司认可的合同相对人应为陈海宾。首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是陈海宾主动联系永华公司,当时并未出示任何卓晟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且签订涉案《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时,卓晟公司尚未中标涉案工程项目,永华公司依据销售合同开始供货时,卓晟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亦尚未开工。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部分货款是与陈海宾个人有业务合作的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陈海宾个人朋友洪晓斌向永华公司支付,卓晟公司仅支付一笔5万元,永华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最后,根据永华公司的陈述,其在诉前找卓晟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只是要求配合向陈海宾追款,并非要求卓晟公司支付货款。综上,永华公司要求卓晟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陈海宾向永华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陈海宾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属陈海宾对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上诉人永华公司被欠的货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永华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30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金额17080元,没有人员签名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永华公司补充提交了6张送货单,所载的数量(方量)刚好与2019年4月30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所载的数量(方量)相符,且6张送货单除一张签名陈海宾字样外,其余均签名许耀福,与一审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签署的许耀福相同,因此,永华公司被欠的货款金额,除一审认定的313240元,还应加上17080元,即为33032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华公司关于货款17080元应予认定的上诉请求可以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卓晟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未对本案的事实进行归纳认定存在不当,二审查明后补充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二审中上诉人永华公司补充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认定永华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13240元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3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海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3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03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上诉人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48.8元,减半收取计4074.4元,由被上诉人陈海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48.8元,由上诉人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21.8元,被上诉人陈海宾负担2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王梓聪
审 判 员 朱俊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洪东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