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卓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3民初4918号
原告: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佛昙镇卢山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066554188E。
法定代表人:胡联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三英,广东知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印石中路1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591730485Y。
法定代表人:陈晓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原告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三英,被告卓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根据卓晟公司的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后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晟公司立即向永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330320元;2.判令卓晟公司立即向永华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6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26268元);3.本案诉讼费由卓晟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永华公司基于***已被卓晟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对永华公司诉求的第一和第二项付款义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卓晟公司因承建“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2#厂房、综合楼”工程项目需要,向永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编号:×××06),合同对商品单价、供货时间、货款结算以及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华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依约向卓晟公司供应共计1560320元的混凝土,但卓晟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30320元至今未支付,经永华公司多次催告仍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永华公司的全部诉求。
卓晟公司辩称,1.卓晟公司并没有与永华公司直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也没有委托***与永华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系永华公司与***个人签订的,与卓晟公司无关,所签合同上的专用章有可能系伪造的,申请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卓晟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协议》约定“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2#厂房、综合楼”工程由***实际管理施工,管理方式为包工包料,***系实际施工人,永华公司是否运载混凝土到案涉工程的工地、运载混凝土的量到底是多少,必须由***本人确认,申请追加***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3.卓晟公对永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表均系永华公司自行制作,在客户确认一栏签名的人也不是卓晟公司员工,连《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所标明的委托代理人***都没有在结算表上签名,特别是2019年4月30日的那张结算表没有任何人签名确认,这样形式的结算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永华公司对卓晟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采纳卓晟公司以上答辩意见。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就卓晟公司主张没有与永华公司直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节,虽然卓晟公司认为永华公司所举证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的卓晟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待定,并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根据卓晟公司自己提供的与***所签的《工程内部管理协议》,卓晟公司将己方中标的“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2#厂房工程”项目交由***负责组织施工,***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就是***以卓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供方单位签订的,购买商品混凝土乃用于“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2#厂房工程”的施工。而合同是否成立,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签约人有权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确定,不应仅以加盖的印章印文是否真实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因卓晟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即使通过鉴定证明合同上所盖的卓晟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假印章,所签订的合同也并不当然导致无效,本案所需要明确的只是应由何者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因此没有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必要,故对卓晟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关于永华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问题,永华公司为证明其在2018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共向案涉“漳浦富邦皮业有限公司综合楼、2#厂房工程”供应混凝土材料价款总计1560320元的主张,举证了11单《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其中10单形成时间分别为2018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和2019年1月31日的结算表上“客户确认”一栏有“黄财凤”、“许耀福”两人的签名,永华公司主张在结算表上签名的人为混凝土交货地点的现场施工人员,如前所述,***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在结算表签名确认的人员与***之间存在合伙或者雇佣关系的可能,故10单《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具有可信度,结合永华公司在庭审中述及的,“我方在现场结算,按照***的要求找现场施工人员许耀福、黄财凤进行签字。”“双方进行结算,一直都是以该二人签字的结算表进行。***也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货款,说明在结算上,确实是以该二人签字的结算表进行结算。”卓晟公司所持结算表未经***的签名认可,也没有卓晟公司人员的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质证意见,不足以成为否定这些结算表之证据资格的理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经审查,10单有相关人员签名确认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符合证据属性的要素,可以作为永华公司证明有向需方供应混凝土材料的数量及金额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另有1单时间为2019年4月30日货款金额为17080元的结算表,因未经客户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该笔金额不应计入永华公司主张的已供应混凝土材料的总价款1560320元之中。永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回大部分的货款(分别为案外人福建省柏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转账的200000元,卓晟公司转账的50000元,其余均为***所支付),则其主张未收回的余款330320元应扣减未经确认的17080元,据此本院认定,永华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供应混凝土后被实际拖欠的余款应为313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基于***挂靠卓晟公司,并以卓晟公司名义对外签约购买施工所需要使用的混凝土材料而产生的,***自2018年3月份起即买受并实际使用了永华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永华公司在诉讼中也陈述公司根据交货验收单与***指定的现场施工人员进行结算后,绝大部分混凝土货款都由***本人支付,可见永华公司对于***挂靠卓晟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应当是明知的。诉讼中永华公司依据前述事实认为卓晟公司将公司合同专用章给***盖在与永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上,二者均为合同相对方,而卓晟公司则辩解与本案债务无关,诉辩双方主要针对卓晟公司是否需要对永华公司被拖欠的货款余款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产生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方面,永华公司既主张卓晟公司将合同专用章给***使用,视为授权,***有权代理卓晟公司与永华公司签订合同,另一方面,永华公司又认为***基于挂靠关系与永华公司签订合同,被挂靠人卓晟公司与挂靠人***均为合同相对方,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该观点不仅有违逻辑,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法律上对于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需要承担责任的范围是明确的,主要是针对因实际施工人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农民工欠薪、工伤等情形下可能会出现的连带责任。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债权的本质仍为相对权,不应随意突破,扩大被挂靠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从形式上看,合同相对方是永华公司与卓晟公司,案涉混凝土买卖关系发生在永华公司与卓晟公司之间,但根据永华公司对《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过程的叙述,该项混凝土供货业务是***在2018年3月8日自行联系永华公司商谈的,期间***并没有向永华公司出示系受卓晟公司委托等的相关手续,合同书上的卓晟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当场加盖的,况且在案证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内容显示卓晟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时间是一个月之后的2018年4月10日,由此永华公司称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卓晟公司与其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作为与永华公司直接签订合同并实际使用所购混凝土材料的实际施工人,才是实际履行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主体,本案余欠货款的清偿责任依法应由***独立承担。永华公司要求卓晟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永华公司鉴于***已被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一项判令***对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基于前述分析,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庭审核实的余欠货款本金数额313240元处理。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未就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永华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缺乏合同依据,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自2019年8月20日起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损失可以被拖欠的货款313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至于那笔尚未经客户确认的17080元混凝土货款,永华公司可在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另循其他途径主张。***经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永华公司关于卓晟公司和***均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诉争的混凝土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依法应由签约人和实际使用人***负责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31324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所欠货款313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8.80元,减半收取计4074.40元,由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10元,由***负担2999.3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瑞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苏 彦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