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752号
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君(系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强(系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马成龙,总经理。
被告马成龙,男,生于1968年9月19日,汉族,系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雷音公司)与被告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邦纳科技公司)、马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君、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马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电脑设备,总金额11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发送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尚欠货款92800元未付。此后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拖欠货款92800元。同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资金利息7960元,如2015年11月30日之前逾期未清,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且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采取诉讼手段维权,届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将由我司承担。”但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该承诺。另外,依据被告马成龙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其本人同意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就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若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因任何原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其自愿对未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被告马成龙对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所欠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2800元及利息79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22960元;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马成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担保函1份。
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马成龙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马成龙向原告山东雷音公司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根据山东邦纳科技公司提出的担保申请,本人同意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就被担保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若被担保公司因任何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自愿对未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山东雷音公司(供方)与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启天M4500,配置G3240\4G\500\+19.5液晶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14800元;还款期为2015年6月12日;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如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需方须承担因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9月18日偿还原告20000元、2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马成龙向原告山东雷音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2015年6月5日,我公司与山东雷音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总价格为114800元,我公司确认收到了合同项下货物,但未付清货款。经核对,至今仍拖欠山东雷音公司货款92800元。现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拖欠货款92800元。同时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1月30日资金利息7960元,如2015年11月30日之前预期未清,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且山东雷音公司有权采取诉讼手段维权,届时,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将由我公司承担。至今,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马成龙作为山东邦纳科技公司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960元变更为7915元(分别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114800元、94800元、9280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邦纳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成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800元。
二、被告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7915元。
三、被告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2960元。
四、被告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一、二、三、四款项,限被告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五、被告马成龙对上述一、二、三、四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成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被告山东邦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马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