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金鹦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商初字第738号
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邵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铭君(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鹦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钱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销售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嘉新(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雷音公司)与被告济南金鹦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金鹦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济南金鹦鹉公司在山东省章丘市第四中学的债权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李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台式电脑及服务器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64280元未付。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64280元及利息7372.35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24日止,2014年6月24日之后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产品购销合同及发货凭证各3份、对账函1份。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发生业务属实,但是并不像原告说的是从2013年,原、被告以前也发生过业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所诉的欠款数额不对,具体的欠款数额需要原、被告再进行核对才能确定,如果原告认为他的数额是对的,他应提交证据证明。第二,原告要求利息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山东雷音公司(供方)与济南金鹦鹉公司(需方)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3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的启天M4360台式电脑及TS530服务器;合同总价款为33188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截至2013年10月30日欠款数额为171880元的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2日偿还了5000元、26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64280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上的数额有异议,要求与原告对账。
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对账,原告同意被告一周内到其单位对账,被告至今也未到原告单位进行对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电脑及服务器设备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公章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货款数额有异议要求与原告对账但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到原告单位进行对账,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以对账函的欠款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4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4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金鹦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280元。
二、被告济南金鹦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642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息。
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济南金鹦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济南金鹦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芳
人民陪审员  孙 营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