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2执异8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纪国栋,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铭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孟雅儒,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在本院执行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雷音公司)与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视野公司)、陈志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雷音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雷音公司称,山东雷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仅回款6450.24元,法院作出(2018)鲁0112执238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青岛新视野公司工商内档信息显示,***为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缴出资5万元。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根据上述规定,青岛新视野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在***未出资到位的情形下,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现***有95万元认缴出资未到位,应以其未出资部分为限,对(2018)鲁011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雷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公司企业章程;2、股东发起人信息;3、银行进账单等材料,拟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查明,2018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8)鲁0112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7376元;二、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57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三、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四、陈志诚对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陈志诚负担。

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8)鲁0112执2385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青岛新视野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陈志诚分别认缴5万元,45万元,两人于2013年4月1日已缴齐。2016年1月7日,公司注册资本增资为1000万元,***、陈志诚分别认缴100万元,9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6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山东雷音公司主张青岛新视野公司股东***目前未缴纳足额出资,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应理解为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未履行出资义务即承担责任。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不得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公司章程可以就认缴期限作出规定,认缴期限不但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外亦产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定,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山东雷音公司主张青岛新视野公司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青岛新视野公司具备破产条件。故,山东雷音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秦笃毅

审判员  赵增磊

审判员  张 政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牛芳

书记员李佳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