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民初3333号

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27556878H。

法定代表人:纪国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君、邓书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065060047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737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每日按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摄像机等电子设备,货款总计57376元。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先交预付款2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7年4月25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每日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上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全面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并按期偿付对原告所负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货物,但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发出对账函,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3日,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7376元。此后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缺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3日,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供方)与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向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供应DH-IPC-HDBW5233R-S-0360B等产品,合计57376元。二、付款方式:先交预付款2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7年4月25日前付清。四、供货方式:送货,接收人***。七、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供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供方逾期交货的,应每日向需方支付逾期所涉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八、货物所有权在需方未全部支付货款前仍属于供方,如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供方有权将货物收回,同时需方需承担因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货物的折旧费、使用费、货物收回所产生的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向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同意在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就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与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若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因任何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自愿对未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2017年12月14日,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与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2017年12月13日,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欠付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价款余额为57376元。对账函出具后,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一直未支付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上述价款57376元。

为本案诉讼,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与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与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主张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欠付价款57376元,提供买卖合同及对账函为证。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要求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支付价款573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按价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予以调整。关于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其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要求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山东雷音电子科技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7376元;

二、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57376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对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雷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青岛新视野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兆华